案情:

石某與楊某是某校高二學生,是對好朋友。石某因成績不好欲留級,因無正當理由,石某請求楊某將其打傷。楊某無奈,打了石某面部一拳,結果造成鼻骨骨折,構成輕傷。后學校報案而案發。

評析:

對于本案如何定罪量刑,合議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考慮楊某系在校學生,且是在被害人請求下所為,而且只造成輕傷的后果,可以適用緩刑。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認定為犯罪。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從犯罪主體看:楊某雖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但畢竟是一名高二學生,剛成年,對其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仍較弱,尤其在其好友的請求之下為朋友著想而為之時,控制能力就相對更弱些。

其次,從犯罪主觀方面看:楊某的目的是將朋友的面部打“青”,好讓石某稱病住院達到留級的目的,主觀惡性較小,且楊某只用拳頭打了一下,“輕信能夠避免輕傷乃至更大的后果出現”,應認定為過失,最多為間接故意。如果按過失致人輕傷論,根據刑法235條的規定“只有重傷以上”才能構成犯罪,則楊某的行為不應按犯罪處理。

再次,從犯罪客體看:楊某侵犯的“法益”即某種權益、某種社會關系損害較小,甚至是受害者石某所希望得到的。

最后,從犯罪客觀方面看:楊某的危害行為只造成輕傷的后果,是故意傷害罪的量刑起點,并未對石某的生命造成危險,且楊某是在受害者請求下為朋友的“利益”而為之。在方法上只是用拳頭打擊了一下。

綜上,從犯罪構成看,楊某的行為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應適用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即“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危害行為,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綜合全案,不宜把楊某的行為認定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