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3原告與被告系同母異父弟兄。3原告系徐某與沈某所生。沈某去世后徐某嫁給陳某,被告系徐某與陳某所生。陳某去世后徐某又嫁給袁某,雙方末生育。1998年6月徐某患病,為處理其后事,原、被告及陳某與徐某所生另一子在當地村委會的主持下,由徐的弟弟、袁某參加協商達成協議,其中第5條載明:“徐某百老歸天,喪葬費用5個兒子各擔1/5,合墓時沈某在上手,陳某在下手,徐某以次順序排放。”徐某事后曉得末反對。2003年12月4日徐某去世,原告聽信和尚唆說,合墓時擬將徐某的骨灰盒排放在沈某與陳某的中間,雙方產生矛盾。12月7日被告將徐某火化,并將骨灰拿回自已家中。2003年12月29日3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責令被告按照協議履行且三死者間要用干蘆材做“仙橋”,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元。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合墓的約定是當地的普遍現象,死者生前未持異議,其子女也同意按協議履行,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法院可予支持。另一種意見認為合墓的約定如“沈某在上手,陳某在下手”是一種不文明的迷信做法,不合公序良俗的原則,法院不宜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當事人間的約定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則。筆者認為,本案當事人間的合墓約定法院不應支持。理由是:
  (一)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法院解決民事爭議,對現行法規進行解釋的基本依據。
民事主體所進行的各項民事活動,不僅要遵循具體的民法規范,還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在現行法上對于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欠缺相應的民法規范進行調整時,民事主體應依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進行民事活動。公序良俗是現代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合稱,是指一切民事活動應當遵守的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我國《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其作用在于彌補強行性和禁止性規定之不足,以禁止現行法上未作禁止規定的事項。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遇到立法當時未能預見到的一些擾亂社會秩序、有違社會公德的行為,而又缺乏相應的禁止性規定時,可直接適用公序良俗原則認定該行為無效。
  (二)移風易俗、反對迷信是我國在喪葬習俗上倡導的公序良俗。良俗,即善良風俗,學界一般認為系指為社會、國家的存在和發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我國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社會主義國家,共產黨是執政黨,無神論和共產主義是共產黨人的基本信仰,崇尚科學、崇尚自然,反對封建迷信、反對陳規陋習是我黨的基本立場,也成為整個社會所推崇的公序良俗。國家對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法規實施,詐騙財物的適用刑法規范予以處罰,對一般迷信活動國家雖不禁止,但由于其對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存在和發展有害,即使該行為系當事人自愿,國家也決不以法律去保護和提倡。
  (三)公序良俗原則的作用在于限制私法自治原則,已成為支配私法全領域的基本原則。雖然合墓的約定是當地的普遍現象,死者生前未持異議,原、被告對其母的安葬事宜也有所約定,但對下葬時間、地點等約定不明,且在形成分歧后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尤其是雙方關于“沈某在上手,陳某在下手,徐某按順序排放”的并骨合葬方式、關于在兩個尸骨間搭“仙橋”的主張顯屬迷信,是一種舊的喪葬習俗,不符合現代社會移風易俗,文明喪葬的道德風尚,雖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但與我國在喪葬方式上的公序良俗相抵觸,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關于精神撫慰金的主張,法院也不予支持。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大豐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嚴如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