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28日,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鄒某介紹,鄒乙的父親投保辦了5份期限為20年的祥和定期保險。保險合同約定:鄒乙父親每年繳納保費626元,在合同期限內,如鄒乙父親死亡,由保險公司支付其受益人鄒乙保險金5萬元。在保險單和客戶保險聲明書中,鄒乙父親的簽名均為鄒某代簽。2003年10月27日,鄒乙父親因腦梗塞去世。鄒乙于2003年12月16日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保險公司以鄒乙父親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其身體健康狀況為由拒付。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對此案的處理,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鄒乙父親確實于1999年因心臟病住院治療,但鄒某為其生前好友。鄒乙父親住院期間,鄒某曾多次到醫院看望。因此,其在訂立保險合同前應當知道鄒乙父親有心臟病史,不存在被保險人“不實告知”的情況。根據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棄權和禁止反言,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被保險人有病史為由拒付。而且在訂立合同時,保險人并沒有善意提醒被保險人對有關保險人的免責條款予以注意。所以保險公司不得以沒有作出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作為拒付保險金的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中已明確載明了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鄒乙父親在投保時不如實告知身體健康狀況,因此保險公司可以免責。鄒某作為保險公司代理人在辦理保險合同時違規操作,責任在于其個人。而且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中鄒乙父親的簽名均為鄒某代簽,因此該保險合同應視為無效。
  筆者基本同意第一種意見。其理由:
  一、保險人未履行如實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明確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鄒某作為保險公司代理人在為鄒乙父親辦理保險手續時并未就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的免責條款向其作出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鄒乙父親不產生效力。
  二、鄒某明知鄒乙父親有心臟病史,因此保險公司不能以“不實告知”為由拒付保險金。鄒某當庭承認,其知道鄒乙父親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前有心臟病史,其與鄒乙父親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應屬于職務行為,保險人明知投保人告知內容有誤,仍簽發保險單的,構成了法律上的棄權。鄒某違規辦理保險合同,責任不在被保險人,因此保險公司不能以“不實告知”為由拒付。
  三、鄒某代為簽名,應視為鄒乙父親簽名。鄒某作為保險公司代理人擅自在保險單和客戶保險聲明書中代鄒乙父親簽名,造成合同存在瑕疵,責任在保險人。而且中國保監會發出的《關于規范人身保險經營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2000年11月1日以前,各保險公司應當對已承保的人身保險單進行清理,如發現保險單是代簽的,應辦理補簽名手續。并規定從2000年11月1日起,對保險公司在該日以前簽發的人身保險單應視為本人簽名。鄒乙父親向保險公司投保的祥和定期人壽保險,屬于上述范圍,因此,保險公司以《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丹陽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周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