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訴機關常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震,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常州市武進區人,大學文化,捕前系武進區太平洋保險公司前黃辦事處業務員,住常州市武進區漕橋鎮振興東路31號。2002年2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寧分局蘭陵派出所審查,2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寧分局監視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2002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唐震駕駛蘇D?B8587桑塔納汽車沿本市蘭陵路自北向南行駛,當途經常州市廣化醫院門口時與吳志斌駕駛的蘇D?QA718摩托車相擦,吳志斌未停車而繼續行駛,唐震的弟弟唐成即下車追上吳,將其摩托車推倒,后被告人唐震亦上前揪打吳志斌,并強行拉吳至汽車旁。過路行人王仁忠及周圍群眾見狀遂上前勸阻,并指責被告人唐震不該打人。唐震見狀欲駕車離開,王仁忠等人攔在唐車前,不讓汽車行駛。在此情景下,被告人唐震強行上車并啟動汽車向前行駛,車前群眾紛紛避讓,被害人王仁忠因避讓不及被撞倒,致后腦著地受傷。嗣后,被告人唐震遂與在場群眾將王仁忠送廣化醫院搶救,轉至常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因搶救無效被害人王仁忠于2002年2月16日上午死亡。經法醫鑒定,王仁忠系因頭部與硬物碰撞,致顱腦損傷死亡。案發后,經法院主持調解,由被告人唐震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92518.33元。
  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常檢訴(2002)第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震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2年9月16日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唐震無視國家法律,因糾紛在有多人阻攔在其車前時,仍強行駕駛汽車向前行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震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唐震在案發后能積極搶救傷者,后又能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且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為嚴肅法制,懲治罪犯,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震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評析】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存在較大爭議:
  1、被告人唐震的主觀狀態是故意還是過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態度。根據行為人意志因素的不同,又可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前者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態度;后者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兩者區分的關鍵在于認定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危害社會的結果是否可以預見以及危害結果所持的意志態度。確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否可以預見,應根據案件發生的具體時間、地點、環境以及行為人的知識、經驗水平等情況來確定。
本案中,被告人唐震在多人阻攔在其車前面時,仍然強行上車起動行駛,作為一個理智正常的成年人,應當知道其強行駕車前行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的結果。因此,本案中行為人的認識應當屬于“明知”。而行為人對于致人死亡這種危害結果,既不積極追求,也不反對,是持放任的態度,這種結果不管發生與否,都不違背其意志,最終導致被害人王仁忠死亡結果的發生。由此可見,本案中被告人唐震的主觀罪過應該屬于間接故意。
  2、被告人唐震的行為定性問題?
  對于被告人唐震的行為的定性合議庭有三種意見,一是認為該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二是認為唐震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三是認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城市管理條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等等,具體行為表現是司機酒后開車、非司機無照駕駛機動車、駕駛員違章操作強行超車、超載、超高、超寬、超速等。主觀方面是過失。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是故意的,而對由此而導致的嚴重后果卻是過失的,即已經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或者疏忽大意應預見而沒有預見的。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的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犯罪的對象是特定人的生命,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確的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等危險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客體是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財產安全,客觀方面是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主觀方面是故意,也有過失。
  本案表面上看是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唐震的行為首先是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嚴重違背了以人為本的交管理念,但實則不然。被告人唐震有明顯的犯罪故意,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觀方面過失的特征。不能定“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震當時為了逃避行人的糾纏或司法機關的處罰,而不顧攔在其車前的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強行開車。盡管其在強行啟動汽車行使時,主觀上并無故意殺害被害人王仁忠這一個特定人的動機,被害人王仁忠是因躲避不及,腰部被車頭帶了一下,因后腦勺著地倒下死亡。實際上被告人唐震的行為直接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安全,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客體要件,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唐震的主觀罪過、客觀行為以及危害后果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應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條規定,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條第1款規定,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唐震的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王仁忠死亡的嚴重后果,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的同時,也考慮到被告人唐震歸案后認罪態度比較好,又能給被害人王仁忠的家屬賠償經濟損失,體現了酌情從輕處罰的精神,最終判決被告人唐震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報送單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姓名:郇習頂、韓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