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7月20日下午,王某以張某曾敲詐過其2000元錢為由,糾集陸某等3人駕駛一輛白色桑塔娜轎車行至某縣B村,將剛從河里游泳上岸的張某采取毆打、刀逼等手段強行劫持到車中,車輛行駛到某縣K鎮后,王某等人將張某關押于一無人居住的廢品站小屋中,當晚10時許,王某電話告知張某妻子顧某,要求其于次日上午帶9000元到某學校門口贖人,否則將置張某于死地。7月21日上午11時許,王某在某學校門口與顧某接頭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張某被解救,經查,張某確實敲詐過王某2000元。某縣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綁架張某是為了索取被敲詐的2000元,故其主觀目的是為了索債,王某應構成非法拘禁罪。檢察機關則認為縣法院定性不準,王某應構成綁架罪。
   評析:王某的行為究竟是索債型的非法拘禁罪還是勒索型的綁架罪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所在。根據我國刑法第238條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刑法第239條規定,為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以綁架罪論處。該兩罪在犯罪手段上均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但犯罪的主觀方面則有所區別,非法拘禁罪以索債為目的,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地判斷該兩罪的區別對于案件的定性十分重要,筆者認為,應綜合以下兩方面來界定兩罪在主觀方面的區別:1、審查犯罪行為人與受害者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對于債權債務的理解,最初僅是指合法的債權債務,不包括非法的債權債務或者惡債,后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實踐中,如果行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以索債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的,應定綁架罪;如果行為人與被拘禁人之間存在著既往的民事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是為了索取債務而扣押、拘禁他人,如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依法應定為非法拘禁罪,但如果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難以查清,糾紛尚處于待確定狀態的,此類案件應本著有利于行為人的原則,以非法拘禁罪論處。2、審查犯罪行為人索取財物的數額是否超過了被害人所欠債務的數額。如果被害人的債務數額處于確定狀態,而行為人索取財物的數額卻大大超過了該債務數額,根據刑法理論,行為人實施了一個索取財物行為,而財物中既有債務又有額外財物的,其行為同時觸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兩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按處罰較重的綁架罪一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已經實施了索取了債務的行為,又向與被害人有特定關系的人索要額外財物,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兩罪,符合吸收犯的形態,也按綁架罪一罪論處。
  本案中,王某以索要其被張某敲詐的2000元為名,向張某家屬索取9000元,其行為同時觸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兩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法應當以綁架罪一罪論處。

文章出處: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高 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