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有一批假幣待售,在與下家張某談妥后,于第二天在王某的家里將面值5萬元的假幣交給了張某,隨后按照約定王某隨張某到銀行里去取錢,正當二人走出王某家院門時,公安機關一舉將此二人拿獲。后王某被公訴至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人王某犯出售假幣罪沒有異議,但就既遂還是未遂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應為出售假幣罪未遂。理由是:出售購買假幣是一種交易行為,在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后,以整個交易的完成,最終達到了行為人預期的結果和目的為既遂標準,也即出售者實際獲取了錢物,購買者實際取得了假幣。在本案中,王某雖然將假幣交給了張某,但正當跟張某出去取錢時,被公安機關一舉抓獲,可見整個交易并未完成,王某由于未拿到錢物,因而其預期的結果和目的并未完成,因此對被告人王某只能以出售假幣罪未遂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王某應為出售假幣罪既遂。就出售、購買假幣罪,刑法并沒有要求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也沒有規定以特定的目的為構成要件。因此,不能以是否達到預期結果和目的為該罪既遂與未遂的劃分標準。出售購買假幣行為的完成,是指關鍵性核心行為的完成。出售購買假幣雖然是一個復雜漸進的過程,但具體而言,對于出售假幣來說,其核心行為是交付假幣,對于購買假幣,其核心行為是領受假幣。因為這些行為是出售購買假幣過程中社會危害性最嚴重的行為,隨著這些行為的完成,即構成了本罪的既遂。至于出售者出售假幣后是否取得了相應的錢物,則不影響本罪既遂,其僅僅是量刑的一個情節。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某構成出售假幣罪既遂。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