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婁某與李某于1991年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婚生子李超隨婁某生活。1993年10月經法院調解,李超改由李某撫養。但調解生效后,李超仍隨婁某生活,李某每月給付撫養費。1998年8月,李超欲考南京藝術學院接受高等教育,因學費問題,婁某找到李某,要求李某支付李超一半的學習費用。李某同意并為婁某書寫了欠條,內容為:“今借婁某21000元正,四年還清,不付利息,每月還款5000元正。從2000年8月為起點。欠款人:李某。”因李某未履行欠條的內容。婁某于2005年9月訴至法院。李某主張書寫欠條并不是向婁某借錢,只是為李超考取南藝后所支付學費而用。李超未考取南藝,欠條不予成立。法院審理認為:李某為婁某書寫的欠條,名為借據,實為李超的學習費用及生活費的負擔所達成的協議,且無證據證明有欺詐、脅迫等情形,應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婁某有權要求李某按欠條協商的內容履行給付子女撫養費的義務。故鼓樓法院判決支持了婁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2:孫某與周某自2000年1月開始即存在業務關系,周某經孫某購買水泥,周某收到水泥后即付貨款。2002年下半年開始,周某付貨款的時間由定期改為不定期,孫某催要一次周某才給一次,但至2002年仍欠貨款3000元。2003年1月,經孫某同意周某給孫某書寫了沒注明還款日期的欠款條。2006年1月孫某訴至法院要求周某還款。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周某原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書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雖然沒有注明還款日期,但出具欠條的日期為2003年1月,對此事實雙方均予認可,但自2003年1月起孫某在訴訟時效中斷后直至2006年1月間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孫某2006年1月起訴,超過2年的訴訟時間。故判決駁回了孫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兩個案例,都是因欠條引起,為何法院作出的判決截然不同。
  案例1的焦點該欠條名為借據,實為雙方對婚生子李超的學習費用及生活費的負擔所達成的協議,是基于合同而發生的債權。該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有合同無效情形出現,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可撤銷的條件。該協議中沒有附條件說明假如李超考不上“南藝”即不支付,故該協議仍是合法有效的。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婁某有權要求李某按照約定履行給付子女撫養費的義務。另外基于身份關系而發生的請求權,包括生父母對養子女返還請求權,親屬間扶養、贍養、撫養請求權,離婚后撫養請求權等,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故本案中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斷。故鼓樓法院判決李某支付21000元。
  案例2的焦點是: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起算的問題。欠款不同于借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可以隨時請求返還。而欠條一旦形成,債權請求權即開始形成,適用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孫某向周某2003年1月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后,其間又沒有新的證據證實自己向周某主張過權利,要過欠款,至2006年1月方才提起訴訟,顯然已過訴訟,所以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