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26日,原告在上海某公司購買了被告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生產的旅行車一輛,購車價費計257800元。2005年6月12日13時許,原告駕車從自家(通州市北興橋)去親友家,途經通州市三余鎮紅星村中心路段時汽車突然起火,雖經搶救但仍被燒毀。事發后,原告及時與汽車銷售商取得聯系,6月15日被告單方委托上海機動車檢測中心對燒毀車輛起火原因進行了鑒定,結論為:1、車輛在事發地點行駛時,底盤掛附道路附近堆積或飛揚的雜草,易燃的干燥雜草被處于工作高溫狀態的排氣消聲器總成第一節催化轉化器點燃,并進一步引發右前輪制動管路或其他橡塑件等易燃物的燃燒,再殃及發動機倉內附件和燃油管路,然后引發大火而最終導致整車被燒毀。2、由于電器線路大部分已遭人為破壞或遺失,未能實施勘察分析,故無法完全排除因電器線路問題發生車輛火災的可能性。3、事發時現場狀況的確切情況將有助于進一步分析。原告認為這是被告單方委托所作的鑒定且結論不確定,而不予認可。審理中雙方均明確表示不申請對汽車起火原因進行鑒定。法庭還查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的特約維修點進行過正常的保養和維修,原告也沒有私自改造線路、增加電器。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產品責任侵權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此類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由于自燃原因不明,被告未能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舉證,應判決被告敗訴,賠償原告的損失。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但是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侵權訴訟的特殊侵權的證據規則,并沒有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原告應首先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所購買的汽車存在質量缺陷且該質量缺陷與汽車起火存在因果關系。現經鑒定認為起火原因不明,這就首先要求原告進行舉證加以證明該車輛存有缺陷,且起火是由該缺陷引起的?,F根據鑒定結論,起火原因尚不能確定,不能推定車輛存在缺陷。所以由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達到上述要求,應以證據不足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現因汽車已嚴重燒毀,不能查明汽車起火的真正原因。但是汽車絕非一般意義上的產品,如果僅僅因為客觀條件所限,無法查明汽車起火的原因,而使原告的損失無法得到救濟,這將是一種社會的不公平。在原告與被告均不能舉證證明車輛有瑕疵、對方使用不當的過錯,或不能推定原告或被告有過錯的情況下,應適用公平責任,依據“損失分擔理論”,由原、被告共同分擔責任。
  第四意見認為,本案原告所購車輛使用尚不足一年即發生自燃,根據證據可以確定原告進行過正常的保養和維修,且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有非法改裝或不按規定正常使用的情況,經鑒定又不能確定自燃的原因,應推定車輛存在缺陷,判決被告全額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
  關于本案案由的確定。本案的案由應定為買賣合同產品質量糾紛,而不是產品責任糾紛。產品責任糾紛是指產品的購買者或使用者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因其生產、售出的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及該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為賠償問題而產生的爭議。產品質量糾紛是指在買賣合同中,產品的購買者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就該產品的質量是否存在問題而產生的爭議。本案的汽車自燃并未造成汽車以外的人身、財產損害,故案由應為買賣合同產品質量糾紛。
  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現代各國產品責任法逐步確立了產品責任的無過錯原則,即只要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產品之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即使產品的生產者主觀上沒有過錯,產品的生產者也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產品的生產者不能以自己沒有過錯而免除責任。但應當指出,產品的生產者并不是絕對責任,在法律規定的免除責任事由出現時,仍可以免除責任。我國產品質量法關于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采用了無過錯原則和過錯原則相結合的模式。即產品的生產者應當對其缺陷產品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產品的銷售者承擔過錯責任,但如果產品的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要承擔無過錯責任。最高院《民事案由規定(試行)》也將產品責任糾紛歸類在“特殊侵權糾紛”之中。
  而買賣合同產品質量糾紛屬合同法的調整范疇。產品的生產者應就產品的暇疵承擔售后擔保義務。產品的生產者售出的產品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所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或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承擔產品質量瑕疵責任,即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因買賣合同而產生的產品質量糾紛,在標的物交付前,出賣人應就產品是否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承擔舉證責任,如果標的物不符合約定,則買受人可以拒絕提取標的物;在標的物經買受人驗收、交付給買受人后,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的舉證責任應由買受人承擔,如果買受人不能舉證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由其承擔不利后果。
  那么在汽車自燃引起的質量糾紛中,是否也應該由原告也就是買受人承擔產品存在著缺陷的舉證責任?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析自燃的原因,由法官合理、公平地分配舉證責任,并適時進行舉證責任的轉換。
  《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庇纱艘幎梢钥闯?我國對缺陷的認定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強制性標準相結合,優先適用強制性標準。應當承認,這樣的立法規定是有其合理性的。首先,不合理危險標準伸縮性、主觀性較強,法官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能夠較大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加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也是由人制定的,人的認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某一產品即使符合該標準,卻仍造成人身、財產損失,在此情況下, 受害人如果按其他標準證明產品具有缺陷,則可以由法官確定產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判令生產者承擔責任。所以,我們不能認為汽車經檢驗合格就絕對不存在缺陷。
  下面我們再來分析一下汽車自燃的原因。
  根據一般常識,如果汽車不存在缺陷,推斷汽車自燃原因主要有:一是使用、維護、維修不當;二是非法改裝、私改線路、增加電器所致;三是電路老化導致短路(一般而言,汽車電路應該在達到報廢年限后仍然能夠正常運作);四是油管老化導致漏油(油管的更換時限一般在3年以上)。由于汽車一經出售后即脫離了生產者的控制,如果經鑒定不能確定自燃原因,原告應首先提供證據證明進行過正常的使用、維護、維修,也沒有進行過非法改裝、私改線路、增加電器(第三、四種自燃原因一般可以根據汽車的使用年限確定)。然后,法官可以根據排除法逐一排除自燃的原因,如果上述原因能全部排除,則可以由法官推定汽車自燃屬質量問題。如果原告存在上述引起自燃的原因情形之一的,如在沒有維修資質的人處進行過線路改造或增加線路,則應由原告就汽車是否存在缺陷進行舉證,如不能舉證,則應承擔敗訴的后果。
  根據本案的案情,原告所購汽車自燃的原因不明,且使用不足一年,根據證據可以確定原告進行過正常的保養和維修,且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有非法改裝或不按規定正常使用的情況,也不存電路或油管老化(原告購車尚不足一年),故可以推定汽車存在質量缺陷,由被告就汽車不存在質量缺陷進行舉證,如果不能舉證,則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