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8月,A市某物資公司與B市某原料公司先后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由物資公司將100萬元資金出借給原料公司使用,借款期限為3個月,合同中還對利息作了約定。合同訂立后,物資公司按約將其銀行賬戶上的100萬元資金劃撥給原料公司使用,但原料公司未能按期歸還借款本息,并于2001年5月9日被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物資公司遂以其開辦單位B市某工業公司為被告,向A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工業公司歸還上述借款本息。
  [評析]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按合同履行地確定地域管轄。本案中,由于物資公司與原料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屬于無效合同,那么本案能否按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呢?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本案中,雙方訂立的合同為無效合同,無效合同自始無效,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履行地是針對有效合同而言的,故本案不能以合同實際履行地確定由A市人民法院管轄。筆者對此持肯定觀點,認為本案可以按合同履行地確定由A市人民法院管轄,其理由是:
  1、我國《民法通則》第85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也規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可見,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按照我國《合同法》第32條規定,只要合同雙方在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合同即告成立,而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合同生效則還要具備“依法成立”的條件,合同雖然成立,但如果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違反法定程序,即為無效合同。可見,合同成立是對合同存在的事實判斷,而合同生效則是對合同效力的價值評價。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這一法律規定是對無效合同訂立、履行全過程的價值否定,但這一否定只能涉及經濟合同的效力,卻不能影響到合同的有效成立。
  2、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這里的“合同”顯然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而不是指有效合同。因為要確認合同是否有效,需對合同內容進行實體審查,這超出了立案庭的職責權限,即便是審判業務庭,一般也不可能在庭審之前確認合同的效力,何況依照法律規定,對管轄權的審查只能進行程序性審查,而不應涉及案件的實體處理。因此,只有將該法條中的“合同”解釋為有效成立的合同,才符合立法本意,也便于實踐操作。
  3、從合同成立的角度來講,只要符合成立條件,合同即使被確認無效也不能改變合同有效成立這一事實。本案中,由于物資公司不具備融資主體資格,其與原料公司訂立的借款合同歸于無效,但這并不影響這一無效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因此,作為合同履行地的A市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