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為某商業銀行的金融代辦員(不具有銀行工作人員身份),受該銀行委托兼職從事金融業務,如存取款、發放小額貸款等業務。在代行辦理金融業務的過程中,王某心生貪念,將面值5000元的假幣換取了真幣,并將假幣混入其代辦經手保管的銀行存款之中。后銀行在審核查驗時事發。

分歧:就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以假幣換取貨幣的行為不構成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其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此罪。本案的王某,不具有銀行工作人員身份,其僅僅是受銀行委托兼職從事金融業務的金融代辦員,可見其不符合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主體構成要件,故其以假幣換取貨幣的行為不宜認定為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考慮到王某以假幣換取貨幣的行為,實質上是以秘密竊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對其可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利用其經手保管貨幣的便利,以假幣換取貨幣的行為應認定為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本案王某雖然不具有銀行工作人員身份,但其受委托從事的金融業務活動,是委托銀行整個業務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在代行辦理金融業務的過程中,王某利用其保管、經手貨幣的便利條件,以假幣換取貨幣,其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假幣換取貨幣是一樣的,所侵犯的社會客體也是相同的。另外,從刑法本著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本質的同一性,就貪污罪主體擴大化的解釋規定,也可以推定受金融機構委托辦理金融業務的代辦員應該是本罪的犯罪主體。刑法規定的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刑法第382條第2款同時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則進一步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代征、代繳稅款,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以及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的規定。

在本案中,王某是受銀行委托兼職辦理金融業務的代辦員,其身份、工作性質與上述人員應該是相似的。因此,從刑法內在精神的一致性和協調性出發,我們不難推定受金融機構委托從事金融業務的金融代辦員,其雖然不具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身份,但其在辦理金融業務的過程中,利用經手、保管貨幣的便利條件以假幣換取貨幣的,應構成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故本案王某的行為構成了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