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兩歲的幼童遭遇車禍死亡后,他的戶口才進行登記,而且選擇了有利于索賠的隨非婚生父親申報為非農業戶口。法院會支持這種選擇嗎?

  200210月,錢某經人介紹與在縣城一家醫院工作的申某相識、戀愛。不久,兩人開始同居生活,但因故一直未領取結婚證。20036月,他們的兒子小強誕生了。由于錢某、申某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因此也就沒有給小強辦理準生證。然而證未領,意外卻發生了,2005919日,小強坐外婆李某的電動自行車外出時,與馮某駕駛的自卸貨車發生碰撞,李某、小強跌倒受重傷,小強在被送往醫院的途中死亡,李某經搶救無效亦于當日死亡。

  事故發生后,公安交警部門派員到現場處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與馮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小強無責任。

  小強死亡后,申某將小強的戶口于20051011日進行申報,申報的戶口性質為非農業戶口。次日,小強的戶口經公安機關注銷。由于馮某沒有能夠對交通事故受害人進行及時賠償,申某、錢某將馮某及相關保險公司告上了法院。

  申某、錢某主張事故中,共造成如下損失:小強的喪葬費9101元(按照江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2004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18202元的標準計算半年),死亡賠償金209640元(按照江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2004年度城鎮居民年均純收入10482元的標準計算20年),交通費400元,處理桑進喪事人員誤工費4000元(每天10人,計算6天),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合計273141元。由于馮某于2005524日為其肇事機動車輛在保險公司設定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最高保額為20萬元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應當由馮某賠償。

  馮某在答辯中,除對公安機關認定的事故責任有異議外,同時主張申某不符合原告的主體資格。認為申某不能證明其與小強之間有父子關系,也不能證明其與錢某之間的夫妻關系;小強隨母親錢某長期在外婆家生活,顯然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而小強的戶口申報為虛假申報,小強是2005919日死亡的,而申報戶口是20051011日,是死亡后申報的,且申報戶口時明顯作假。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死者小強的戶口隨父或者隨母,不以其父母即原告申某、錢某是我國婚姻法認可的夫妻關系為前提。小強死亡后才由原告申報其戶口登記,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本案中,可以認定原告申某是小強的父親,小強的戶口性質為非農業戶口。小強在事故中死亡,其親屬原告有獲得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的權利。原告主張交通費損失但未提供交通費證據,難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并按照各受害人的損失比例確定各受害人的受償數額。就原告超過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應當由被告馮某根據其在事故中的責任予以賠償。由于小強的外婆在事故中有違法行為,故對超過第三者責任限額的部分損失,應當在公安機關認定的事故責任基礎上適當減輕非機動車方的責任。據此,判決被告保險公司、馮某分別賠償原告有關小強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參加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等損失合計12.8萬元、64202.42元。

  評析: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中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這一規定將死亡賠償金的計算以死者的戶口標準,區分為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然后計算賠償數額。因此,小強戶口的性質就成為本案的關鍵。如果其隨母申報就是農業戶口,而隨父申報則為非農業戶口,死亡賠償金相差近一倍。那么,小強的戶口能隨非婚生父親申報嗎?

  公安機關在接受戶口申報時,對被申報戶口登記者戶口性質必然會依照法律及有關戶口政策的規定在審查申報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后確定,這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在庭審中,被告馮某陳述其在事故發生后對原告申某與錢某的關系進行了調查,當地群眾反映申某與錢某之間系“夫妻”關系,從側面也證明了申某與小強的父子關系以及申某與錢某之間的關系。同時,我國《國戶口登記條例》第9條規定,嬰兒出生后,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根據這一規定,本案中小強死亡后才由原告申報其戶口登記,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根據我國法律及相關戶口政策的規定,嬰兒出生后戶口可以隨父也可以隨母,對于嬰兒戶口隨父還是隨母,取決于其父母的選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即可以被允許。嬰兒出生后戶口隨父或隨母,法律上并未規定應當以其父母締結合法的婚姻關系為前提。本案中,死者小強的戶口隨父或者隨母,不以其父母即兩原告是婚姻法認可的夫妻關系為前提。因此,法院認定原告申某是小強的父親,小強的戶口性質為非農業戶口,從而作出的上述判決是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的。

  透過本案,我們可以看出:在法律允許我們作出選擇時,我們更應當“三思而后行”,結果才可能對己方更為有利。正如本案的原告一樣,由于選擇得正確,得到了超出另一選擇一倍還要多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