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鎮人民政府基于村鎮規劃的需要,根據《蘇州市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與村民劉某簽訂了一份《房屋預拆遷協議》,約定:一、政府安置給劉某聯體別墅一套,價格為16萬元。二、劉某原有房屋由政府收購,一次性按樓房70元/平方米,平房50元/平方米進行補償,補償后房屋產權歸集體所有。三、收取每戶房屋押金1萬元正,自領取安置房鑰匙后三個月內完成舊房搬遷工作,并將舊房鑰匙交給政府主辦部門。四、逾期不搬由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行搬適,押金不予退回。協議簽訂后,劉某在領取安置房鑰匙后,拒交舊房,嚴重影響了政府的拆遷工作。故某人民政府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從舊房中遷出,并移交該房屋。

正確界定案件的性質是準確審理案件之關鍵,我們認為本案人民政府與劉某簽訂的“房屋預拆遷協議”應是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法院不能將本案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相比較,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當事人中必須至少有一方是行政主體。一般情況下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從事行政管理、執行公務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對人,且行政主體處于主導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權。

    2.行政合同的內容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執行公務,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為履行公法上的權利和義務而簽訂的,如果合同內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權利與義務,則應視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決定其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都無完全的自由處分權。而民事合同不然,根據新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只要民事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就應合法有效。在這一點,兩者有較大的區別。

    3.行政合同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行政合同屬于雙方行政行為,雙方的行政行為須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當然,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等于雙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體簽訂行政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執行公務,行政管理相對方則是為了營利。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變更或解除中,行政主體享有行政優益權,但優益權的行使,要受公平、合理、合法等原則的支配,行政主體非因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而變更或解除合同,給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予以補償。

本案中合同雙方當事人一方是行政機關??某鎮人民政府,另一方是相對人劉某,《房屋預拆遷協議》以鎮政府與相對人劉某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系雙方法律行為,鎮政府簽訂該協議的目的是為了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而劉某的目的是得到經濟上的利益。協議的內容是拆遷安置,具有公益性。故該份協議符行政合同法律特征,是一份行政合同。

當然,行政機關在從事民事交往中也可以與他人簽訂民事合同,因此,僅從行為主體或形式上并不足以判斷行政機關所簽訂的是行政合同還是民事合同,還必須借助其他標準加以區別。從各國尤其是大際法系國家的情況考察,具備以下兩種條件之一者,均為行政合同:

(一)合同的目的

從實質意義上講,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最根本的不同在于兩者的目的不同,這是界定合同性質的首要標準。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執行公務,民事合同的目的在于實現私法上的權利。這看起來比較清楚,似乎沒有什么疑義,介在實際上卻有著相當大的不確定性,因為行政機關簽訂的民事合同其實都與執行公務有關,從終極意義上講,均以執行公務為目的。因此,從目的角度就有進一步厘定使判斷基準具體化之必要。法國、德國在此問題上的認識比較深刻,在他們看來,不能認為一切和執行公務有關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只有直接執行公務的合同才是行政合同。法國行政法院認為,直接執行公務的合同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合同的當事人直接參加公務的執行;二是該合同本身構成執行公務的一種方式。

(二)合同內容的性質

即看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或履行合同的措施是否超載私法規則而具有公法性質。法國行政法院認為,只和公務的執行有關,不直接執行公務的合同原則上不是行政合同,但是有一個例外:如果這類合同中含有私法以外的規則也可以成為行政合同。私法以外的規則既可以在合同約定中出現,比如在合同中約定行政機關享有依職權執行合同、自由解除、變更合同等特權,也可以出現在合同以外關于簽訂合同的特別制度中。德國認為,合同約定條款有以下兩種情形為行政合同:一是為行政機關設定了作出行政行為或者其他主權性職務的義務,比如頒發建設許可證;二是針對公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作出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