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朱甲原系夫妻關系。1999年,雙方協議離婚,婚生子朱乙由朱甲撫養,所有財產均歸朱乙所有。離婚后,朱乙仍隨張某生活,其間亦經常到朱甲處。被告人張某于200310月至12月間,多次提出盜竊朱甲的香煙賣錢,朱乙表示同意,并找到被告人鞠某、周某共同參與作案。后因盜竊香煙未逞,被告人張某遂提出盜竊朱甲的錢財,且準備了扳手、老虎鉗等作案工具。同年122211時許,被告人張某、鞠某、周某攜帶作案工具和朱乙提供的鑰匙,乘車至朱甲家。被告人張某未下車,坐在車內等候,被告人鞠某、周某,采用鑰匙開鎖、撬抽屜等手段,竊得朱甲的人民幣65000元、香煙、綠寶石戒指1枚等物,物品價值人民幣1420元。所竊贓款、贓物均交給被告人張某。被告人張某將綠寶石戒指改制成金手鏈1根,其余贓款贓物均被吃用花光。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周某分別于200569日、7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公安機關追繳綠寶石1枚,金手鏈1根,被告人鞠某、周某的親屬分別代退人民幣4000元,均已發還給被害人。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某是否構成教唆犯罪,能否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通行的刑法理論,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實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并進而實施犯罪。被告人張某既是犯意的提起者,又是犯罪的積極實施者,故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不應認定被告人張某為教唆犯,故對其不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從重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可對其適用減輕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被告人張某在主觀方面有教唆他人實施犯罪的故意,在客觀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為,并且這一教唆行為同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構成要件。因此,不管被告人張某是否直接實行犯罪,只要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就應當對被告人張某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從重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實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產生犯意并進而實行犯罪”的通行理論不提異議。本案被告人張某教唆他人犯罪,且準備工具、制造條件,指使被教唆人實行犯罪,其本身并未參與盜竊犯罪的實行階段,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屬于典型的教唆犯罪。因其教唆的對象是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故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從重處罰。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1、從通行的刑法理論看,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分子。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實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產生犯意并進而實施犯罪。構成教唆犯,必須具備主、客觀兩方面的要件:在主觀方面,必須有教唆他人實施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如果僅是因言行不慎,信口開河,結果出現“說者無意,聽者有心”,而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圖的,不能認為是教唆故意,不能構成教唆犯。在客觀方面,必須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被教唆人犯了所教唆的罪(包括預備和實行),并且教唆行為與被教唆人實行的犯罪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教唆行為一般表現為煽動、利誘、請求、指示、慫恿、刺激、授意、勸說等方法,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

  2、從犯罪階段理論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犯罪預備行為,在客觀上的表現主要是兩個方面:①準備犯罪工具。即搜集可供實施犯罪利用的各種物品、器具。②制造犯罪條件。即為保證實施犯罪而進行的其他創造條件的行為。例如,為了盜竊,事先“踩點”,選擇作案時間、地點,糾集共同作案人,策劃行動方案等。關于犯罪的實行行為一般是從四個方面來判斷:⑴實行行為必須實際接觸或者接近犯罪對象。⑵實行行為必須對犯罪的直接客體造成了直接威脅。⑶實行行為必須能夠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發生。⑷實行行為必須能表現犯罪主體的主觀意圖。

  3、從本案看,被告人張某多次唆使其子朱乙盜竊朱甲的香煙,勸說朱乙找人幫忙,找到鞠某后,又對鞠某進行利誘,張某亦曾帶鞠某盜竊香煙,后因故未逞,不久,又提出盜竊朱甲的錢財,并勸說朱乙再找個人幫忙,在找到周某后,張某又對作案的經過,進行細致的布置和分工,且準備了扳手、老虎鉗等作案工具。作案當日,被告人張某帶著鞠某、周某,一起乘坐出租車來到朱甲的住所附近,由張某提供鑰匙,鞠某、周某開門入室,實施盜竊。被告人鞠某、周某竊得錢財后,還按照張某的意圖,弄亂室內物什,撬拔窗戶,制造外人作案的假象。被告人張某坐在出租車內等候,未入室實施具體的盜竊行為,亦無望風、掩護等行為。從犯罪過程上分析,被告人張某恰恰只參與了犯罪的預備階段,而沒有參與犯罪的實行階段,本案的犯罪實行行為是由鞠某、周某在被告人張某的唆使之下完成的。因此,其行為完成符合教唆犯罪的構成要件,應按照其教唆犯罪的罪名定罪。未成年人社會經驗少、辯別是非的能力差,在受到外界的不良影響后,很容易誤入歧途,張某教唆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情節比較惡劣,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