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10歲的小學生參加“生存體驗夏令營”活動中,在海上旅游觀光時卻不幸從拖拉機上摔下后被車輪碾擠死亡。獨生子的非正常死亡給這個家庭的創傷和痛苦可以說是無法彌補的。誰該為此事故負責?組織者、旅游公司還是駕駛員?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生效判決對這起發生在如東縣長沙黃海海域海上迪斯科旅游公司灘涂上的死亡事故,給出了說法。這起事故的發生帶給我們許多思考。

2005年8月19日早晨,南通市青年宮(下稱青年宮)組織市區95名學生來到南通海上迪斯科旅游有限公司(下稱旅游公司)開發的位于如東縣長沙黃海海域的東北側灘涂,舉行“生存體驗夏令營”旅游活動。旅游公司安排高曉建駕駛手扶拖拉機運送馬某等12名小學生到灘涂養殖場,上午8時20分左右,當拖拉機沿下海通道行使約2公里左右,馬某(男,1995年11月28日生)從拖拉機上摔下后被拖拉機左后輪碾擠受傷,在送往醫院搶救的途中死亡,發生路外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如東縣公安局接到報警即派員對事故進行了現場堪查、調查取證,對馬某的尸體進行了檢驗鑒定,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技術檢驗,并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曉建承擔全部事故責任,馬某不承擔事故責任。高曉建因涉嫌犯罪而于10月12日被如東縣人民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

馬某的父母得到其不幸遇難的消息后悲痛欲絕,猶如晴天霹靂,自己含辛茹苦撫養十多年的獨生子竟意外身亡,實在無法讓人接受。可又不得不面對這一事實。

馬某的父母與青年宮數次交涉后,雙方于同年8月31日達成協議:青年宮共計補償馬某父母人民幣415000元(此款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費、誤工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此款于2005年9月2日17時前支付270000元,于2005年9月5日17時前支付145000元,如逾期支付,青年宮支付違約金50000元。2005年9月2日馬某的父親在青年宮領取415000元。協議同時約定,向肇事方高曉建及旅游公司的索賠權所得款項歸青年宮。

青年宮處理完畢馬某的死亡事件后,認為旅游公司和高曉建對此事故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連帶賠償青年宮為處理此事件所造成的經濟損失47萬元。為此,青年宮于2005年9月7日以旅游合同糾紛為由,向如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旅游公司和高曉建連帶賠償原告青年宮47萬元。后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撤訴,重新以非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起訴。

在庭審過程中,雙方為青年宮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身份、高曉建與旅游公司是何種法律關系、原告主張被告賠償47萬元有無法律依據等問題展開了激烈辯論。

原告青年宮認為,被害人父母把索賠權轉讓給原告是合法的,故有合法的原告資格。兩個被告之間的關系,應是高曉建受雇于旅游公司,兩被告存在明顯的共同過錯,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高曉建辯稱,1、原告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提起訴訟是不恰當的,因為該起事故發生在海域的灘涂上,不屬于交通法規規定的范圍。雖然公安部門作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但在刑事案件中,卻是以過失致人死亡被判刑的,至于海運是否屬于交通事故還是需要探討的。2、原告本身在組織被害人等到海上迪斯科旅游公司旅游,沒有盡到監護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3、原告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47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旅游公司辯稱,1、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應當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或法人,作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告主體應該是馬某的父母,青年宮作為本案原告主體身份不符合法律規定,屬于不適格主體。2、按照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次事故的發生原因是高曉建駕駛制動不合格、加大速比且沒有安全防護措施的手扶拖拉機從事人員運載工作,這幾點原因中至關重要的是沒有安全防護措施,能做到這點改進的顯然只有作為車輛駕駛人和所有人的高曉建。高曉建運送被害人,是基于旅游公司與高曉建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而發生的運輸行為,并非原告認為的雇傭關系。高曉建不是旅游公司的員工,也不是公司的雇員。高曉建等駕駛人員均不固定在旅游公司提供相關服務,他們均可以實際也在從事自己的工作,只有在旅游公司有相關工作與他們聯系時,如果他們有時間且愿意的話就開車到公司來提供運輸服務,運輸費用依據工作量按30元/車結算,他們與旅游公司除運費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往來。顯然,高曉建為旅游公司提供的是運輸服務,收取的是運輸費用,雙方存在的僅是運輸合同關系。按照《合同法》第288條、302條之規定,應由承運人高曉建承擔賠償責任,與旅游公司沒有任何關系。3、原告要求被告賠償470000元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了上述的事故發生經過及青年宮為妥善處理事故支付被害人近親屬41.5萬元、其他住宿、招待等費用52310.5元。至于旅游公司與高曉建的關系問題,查明被告旅游公司經過報名、挑選,組織了25輛拖拉機,并對拖拉機進行編號,配備拖拉機后車廂棚架、坐板,由該25輛拖拉機負責運送游客,被告高曉建的拖拉機包含在25輛中。被告旅游公司配發給每位拖拉機駕駛員上崗證,公司有旅游接待業務,即按照拖拉機的編號通知拖拉機駕駛員憑公司的派車單運送游客,公司按照每車30元支付報酬。2004年6月3日,高曉建與旅游公司約定:1、高曉建服從旅游公司的統一安排、統一調度,不私自拉客載客,不收小費,自覺維護旅游管理秩序,如有違反自覺接受公司處罰。2、按照公司的接待要求,出車時裝備好棚架、板凳,做到掛牌上崗、亮證服務。車況保持清潔、舒適、車輛制動裝置符合要求。3、到達海上旅游區域內,服從旅游景區養殖場管理,自覺做到不拾泥螺,不踩文蛤等。一經發現自覺接受養殖場處理。4、嚴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規,向旅客介紹安全及注意事項,凡違反操作規程造成的交通事故,責任自負。5、自覺做好服務工作,做到文明用語,禮貌待客。旅游公司配發給高曉建“南通海上迪斯科旅游風景區”上崗證,該證上有高曉建的照片,標有部門:車隊,工號:C1014。

法院審理后認為,1、被告高曉建駕駛制動不合格、加大速比且沒有安全防護措施的手扶拖拉機違反規定載客,未能在確認安全的情況下通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其過錯行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高曉建對該交通事故應當承擔全部責任,馬某不承擔事故責任。2、由于被告高曉建在被告旅游公司的旅游景區內從事運送旅客必須服從旅游公司的統一安排、統一調度,同時高曉建還須自覺做好服務工作,旅游公司與高曉建之間存在客運關系,但是由于高曉建的行為受旅游公司的支配,其運送旅客的行為必須受到旅游公司行為的約束,因此兩被告之間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更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故高曉建與旅游公司之間的雇傭關系成立,旅游公司“兩被告之間系運輸合同關系不應承擔事故責任”之抗辯理由,不予采納。被告高曉建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轉化為民事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擔。由于高曉建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重大過失,依法應當與旅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關于原告主體資格的問題,馬某系青年宮組織的夏令營的成員,在夏令營活動的過程中不幸遇難身亡,青年宮先行處理賠償事宜并與受害人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由于原告已經履行的賠償義務,從而取得了追償的權利,而且原告與受害人家屬達成的協議也明確約定原告向被告的追償權及追償所得款項歸原告,故原告具有合格的主體資格。4、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問題,原告與受害人家屬達成協議的賠償數額中包括了交通費、誤工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是,協議中賠償數額的計算遠遠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標準范圍,超過部分應視為對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損失的擴大,原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被告賠償的請求,法院實難支持。原告主張的協議以外的有關費用,有一部分與協議內的費用重復計算,有一部分則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損失確認為:喪葬費9101元,死亡賠償金2096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酌定1000元,處理事故的誤工費酌定500元,合計270241元。據此,依法判決如下:被告旅游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青年宮因馬某死亡而造成的經濟損失270241元,被告高曉建與被告旅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訟費用合計9760元,由被告旅游公司負擔6764元,由原告青年宮負擔2996元。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一審宣判后,旅游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但因未按規定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被南通市中級法院于近日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原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帶給我們的思考是多方面的。

每年暑假期間,各種具有青少年教育培訓、文藝活動資質的單位總要組織學生各種夏令營活動,這對于豐富學生假期生活,拓寬學生視野,培養各種能力無疑具有其積極意義。可忽略安全問題,卻極易釀成大禍。

馬某參加生存體驗夏令營,去海上觀光旅游,本想欣賞領略大海的美景,可沒想到卻不幸遇難。這既可以說是意外事故,又可以說是人為的事故。說意外,是因為旅游公司以前安排拖拉機載客下海觀光都沒有出事,而這次卻出事了,顯得意外。說是人為事故,是由于高曉建駕駛的拖拉機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遲早要出事。馬某的遇難身亡,對目前絕大多數都是獨生子女家庭來說,其心靈創傷與精神痛苦是無法彌補與估量的,確實令人惋惜、遺憾和同情。

在這起事故中,究竟誰該為此埋單?受害人近親屬選擇了找組織者青年宮索賠。青年宮與受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后,取得了向本案中兩被告追償的權利。然而,在本案中,從法律角度來分析,有幾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即青年宮與馬某、青年宮與旅游公司、旅游公司與高曉建相互之間是什么法律關系。青年宮為“生存體驗夏令營”的組織者,馬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參加夏令營活動須經法定監護人的同意,并交納一定的活動費用,就法律關系而言,應是青年宮與馬某法定監護人之間產生委托合同關系,基于該法律關系青年宮在夏令營活動期間對馬某負有管理、保護、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而青年宮與旅游公司之間產生了旅游合同關系,旅游公司對夏令營的所有成員在公司旅游景區內的活動就負有相應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旅游公司與高曉建之間系雇傭合同關系,高曉建與青年宮之間不產生嚴格意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高曉建駕駛拖拉機載客的行為是從事雇傭活動的行為,就其性質而言應屬旅游公司內部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致他人損害的雇主承擔轉承責任。梳理法律關系的目的在于法院準確適用法律。

二是青年宮能否作為賠償權利人向旅游公司主張索賠權?旅游公司在履行與青年宮之間的旅游合同過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導致馬某死亡,馬某的法定監護人依法可以選擇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主張賠償,還可以基于委托合同選擇向被委托人主張賠償,本案馬某的法定監護人選擇了后者。青年宮按照與馬某法定監護人的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從而取得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持不同看法者認為,青年宮取得該權利后馬某的法定監護人應當履行通知義務,在未履行通知義務之前青年宮不能取得該權利。筆者認為,基于合同之債的債權轉移,原債權人應當依法履行通知義務,未履行通知義務前該債權轉移不產生法律效力,但馬某法定監護人與青年宮之間的協議產生的不屬于合同之債,而應當屬于嚴格意義上的侵權之債,不能適用合同法關于履行通知義務的規定。同時,青年宮與旅游公司之間還存在旅游合同關系,青年宮為該合同的主體,當合同的相對方違約或者侵權造成損失的,當然可以作為權利人主張權利。

三是此事故能否作為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道路”的含義有明確規定,可本案是發生在海邊灘涂,不是道路。盡管該法第77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公安部門也作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但本案能否認為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卻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馬某從高曉建駕駛的拖拉機上摔下后,被行進中的拖拉機后輪碾擠致死,馬某的死亡既不是發生在拖拉機車廂內,也不是從拖拉機的車廂摔下后摔死,公安機關正是從這一點上考慮才將該起事故準確定性為交通事故。法院在處理民事案件中,是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確定案件性質即案由,而不是由法院確定一個案由由當事人選擇,但由于當事人選擇的角度不同,法院經過審理后最終處理的結果也會有所不同。本案原告青年宮第一次向法院起訴時其選擇了旅游合同,從旅游合同角度看,旅游公司對游客負有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游客人身損害的,只能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那么法院就應當審查作為“生存體驗夏令營”的組織者青年宮是否存在過錯,青年宮存在過錯就應當減輕旅游公司的賠償責任。而交通事故則是旅游公司履行旅游合同過程中發生的一個事件,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承擔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承擔責任,賠償權利人選擇該側面當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青年宮基于這一點撤訴后重新選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正確的,法院根據當事人的選擇只能確定案件性質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