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鋼繩廠

被告:黃某

2004122319時許,鋼繩廠職工黃某騎自行車在上班途中與駕駛二輪摩托車的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右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到南通瑞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27天。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12652.05元,均由被告借款后自付,鋼繩廠分文未付。出院時醫院出具證明,認為被告應于術后一年行取鋼板術,費用約6000元至7000元。200516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在該事故中,唐某應承擔全部責任,黃某無責任。2005131日,經交警大隊調解,被告與唐某簽訂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約定由唐某賠償被告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15000元,被告并領取了該筆賠償款。

200591日,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被告所受傷害為工傷。2005118日,南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構成8級傷殘。

被告為工傷待遇向有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于2006123日作出裁決:一、鋼繩廠向黃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報支黃志兵墊付的工傷治療費等合計31635.55元,扣減黃某已獲得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15000元,鋼繩廠實付16635.55元;二、鋼繩廠向黃某預付工傷再次手術醫療費6000元;三、鋼繩廠向黃某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合計39219.6元,雙方終止勞動關系。

鋼繩廠不服該裁決,又訴至法院。原告鋼繩廠訴稱:被告黃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與唐某達成調解僅得到15000元的賠償款,損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對工傷賠償數額與侵權賠償協議差額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決本次工傷賠償金為6000元。

被告黃某辯稱: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賠償系兩個法律關系,被告與唐某達成的調解是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的,是有效的協議,無須原告參加,談不上損害了原告的利益,對工傷賠償數額與侵權賠償協議差額部分原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對被告與侵權人達成賠償協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權益,即原告是否就工傷賠償數額與侵權賠償協議差額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工傷保險是現代工業文明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國家和社會運用立法強制實施的為在生產、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職業病傷害的勞動者及其家屬提供醫療服務、生活保障、經濟補償等物質幫助的制度。作為企業來講,參加工傷保險即可以解脫企業因支付大宗賠償導致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又可以使受工傷勞動者生存權和基本生活得到有力保障。此外,工傷保險還有利于勞資關系的和諧,避免勞資沖突和糾紛。基于此,《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違法不繳納保險費的,發生工傷事故,要按照規定承擔給付工傷職工相應保險待遇的責任。另外,從歸責原則上講,對于工傷賠償適用的是無過錯歸責原則,即無論勞動者在工傷事故中是否存在過錯,用人單位必須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得以勞動者有過錯而拒絕承擔或者部分承擔責任。因此,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及無條件支付工傷賠償是企業的法定義務。對于勞動者來講,在工傷系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情況下,其有權選擇工傷保險或者侵權賠償獲得救濟,并就所獲賠償與法定賠償差額部分向另一方主張權利。這樣即保證受害人獲得全額賠償,又防止受害人獲得不當得利。基于上述的分析,不難看出,只要發生工傷事故并且受害人在獲得侵權賠償后,就實際損失與其已獲得的賠償差額部分,企業負有在工傷賠償范圍內無條件賠償的義務。本案中,雖然被告與侵權人達成的賠償數額低于法定民事賠償數額,導致增加了企業工傷賠償的數額,但仍難以認定被告與侵權人對本案原告構成侵權。因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被告與侵權人之間存在惡意磋商的行為,被告與侵權人主觀上存在過錯。該協議系在公安部門的主持下達成,況且事實上被告是為減少損失,與侵權人簽訂賠償協議,獲得15000元的賠償款以解燃眉之急。因此,原告認為被告與侵權人達成賠償協議侵害其利益的主張不符法律規定,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與侵權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不能成為原告拒付工傷賠償的抗辯事由。被告工傷后與侵權人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并未損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應依法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據此二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鋼繩廠不服,又20064月上訴于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調解,本案最終以鋼繩廠支付黃某52000元而調解結案。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第三人侵權與工傷保險發生競合時用人單位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或雇工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勞動者有權獲得相應待遇,但未就是否雙重賠償作出明確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此規定賠償權利人既可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又可請求用人單位外的侵權主體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有關部門規章對此情形規定了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兩項存有差額情形時,則由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給予相關主體的工傷保險待遇在民事賠償的基礎上補足差額部分。根據法律適用的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立意及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精神,本案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之精神,原告應承擔給予被告相應保險待遇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外的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作為侵權人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與工傷保險發生競合,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原告與侵權人作為不同的責任主體應承擔各自的相應責任,并不礙被告行使并存的公力救濟權利。

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與侵權人達成的賠償數額只有15000元,該數額低于法定民事賠償數額,其結果導致增加了企業工傷賠償的數額,但僅憑此結果仍難以認定被告與侵權人對本案原告構成侵權。首先,從舉證責任來看,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被告與侵權人之間存在惡意磋商的行為,被告與侵權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其次,從整個協商過程來看,該協議系在公安部門的主持下達成。況且,作為企業的原告并未在被告受傷后采取積極墊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反而是被告自行支付了相關醫療費用。在此情況下,被告為減少損失,在公安部門的主持下,與侵權人簽訂賠償協議,獲得15000元的賠償款以解燃眉之急。從這個過程來看,難以認定被告與侵權人主觀上存在損害本案原告的故意。因此,本案原告認為被告與侵權人達成的賠償協議侵害其利益的主張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