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茅小龍與被告孫建華、被告王平三人于20004月合伙經營,后在經營中發生糾紛,原、被告散伙,為清算,原、被告于20051025日向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的申請。經結算,兩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因案外人蔡小輝受讓合伙財產尚有6000元欠款,兩被告要求將該6000元中兩被告應得的4000元債權轉讓給原告一人,經調解委員會做工作,原告表示同意,故由兩被告當場給付原告4000元,三方于當日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一份,該協議第三條載明:“甲方(即茅小龍)收到乙方(即孫建華)、丙方(即王平)4000元后與丙方、乙方無任何關系”。此后,原告以未能收回案外人蔡小輝的6000元為由,起訴請求變更該人民調解協議第三條,變更為由兩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著三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該人民調解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原告茅小龍未能收回案外人的6000元,該結果導致原、被告利益失衡,故該人民調解協議顯失公平,應予變更。

第二種意見認為,兩被告將債權轉讓給原告,未通知案外人,故債權轉讓尚未成立,原告可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協議第三條無效,由兩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

第三種意見:本案所涉的人民調解協議有效,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誤解情形,亦不存在無效情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顯失公平的構成應具備兩個條件,即客觀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平衡,主觀上一方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另一方的輕率、無經驗訂立了顯失公平的合同。只有同時符合主客觀方面的兩個要件,才能構成顯失公平。本案中所涉人民調解協議,分析其主、客觀要件,均不具備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

1、客觀上兩被告并未獲得超過法律所允許的利益。在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時,原、被告對案外人蔡小輝結欠合伙財產變賣款并無異議,三方通過協商約定該債權歸原告一人所有,因此在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時,客觀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并不失衡。雖然由于原告實際上未能收到該4000元,導致其利益損失,但以行為結果的不平衡作為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在學理上、法理上存在著諸多爭議。美國法學界通常認為,顯失公平制度旨在防止一方欺詐另一方,防止一邊倒的合同,而不在于干涉當事人通過合同調節自我利益的得失。《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指出“即使價值和價格之間相當失衡,或其他因素擾亂了履行與對應履行之間的平衡,尚不足以宣告合同無效或修訂合同。這種不平衡必須是非常嚴重的,以至于破壞了正常之所具有的道德標準”。

2、主觀上原告方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方有利用行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明知原告無經驗或輕率,而故意主張與己無關的債權,從而影響其作出正確的判斷。簽訂人民調解協議系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有意思表示不真實與利益受損失的一方的過失有某種聯系時,才符合顯失公平構成的主觀要件。

二、本案也不符合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 》第七十一條規定, 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的錯誤認識, 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 并造成較大損失的, 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 構成重大誤解首要的條件就是有意思表示錯誤或意思理解錯誤的存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為解決合伙糾紛,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職責范圍內做了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并使雙方當事人最終達成協議,對是否接受被告方提出的主張或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方案,原告方完全有權自己決定,原告方并無證據證明調解協議系調解人員或被告誘騙其作出錯誤決定所致。致于嗣后原告未能實際收到案外人的6000元,應當是原告在接受調解協議時應當預見的風險。原告一但接受該協議,就應當承擔6000元不能收到的不利后果。

三、本案也不存在無效情形。《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時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債權的通知行為,是債權轉讓成立的提前條件。本案中,雖然原、被告在簽訂協議后,兩被告未將蔡小輝結欠三合伙人的6000元轉讓給原告一人的情況告知蔡小輝,但是,本案原、被告之間存在著特殊的合伙關系。作為合伙組織的債權,應為原、被告三合伙人所共有,蔡小輝只要將所欠的6000元向三合伙人中的之一償還,即清償了債務。故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債權轉移,而是合伙組織內部一種債權的歸并,對外并不發生債權轉移的效力。故認為兩被告未履行通知債務人的義務而導致債權轉讓未成立的觀點是不成立的。

綜上,原、被告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該人民調解協議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變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可撤銷或可變更的情形,也不存在無效情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