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揚中經濟開發區港聯村南區一組。

被告:揚中市國土資源局。

第三人:揚中市廣宇船務有限公司。

2005年5月25日,揚中市國土資源局針對揚中開發區港聯村南區一組村民就江堤外側江灘土地權屬問題提出的異議,作出“關于對長江江堤外側江灘土地權屬問題的答復意見”,其中引用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揚中市長江大堤以及江堤外側的江灘土地屬國家所有。原告不服,向揚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揚中經濟開發區港聯村南區一組訴稱,1.涉訟蘆灘解放前就歸沙港1組集體所有,村民一直使用至今;2.村民連續幾十年向國家繳納了農業稅,而只有集體土地才需要向國家繳納農業稅;3.該江灘一直未被任何單位依法辦理征用手續;4.土地權屬爭議應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被告作出的意見屬無效。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005年5月25日作出的《關于對長江江堤外側江灘土地權屬問題的答復意見》,重新確定土地所屬權限為集體所有,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揚中市國土資源局辯稱:1.該局的答復意見僅是對群眾上訪一事的答復,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2.涉訟江灘早在1992年就作為國有土地劃撥給原揚中縣航運公司使用,可原告至今才提起訴訟,顯然已過訴訟時效;3.涉訟江灘應屬國家所有。故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述稱:被告方的陳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船廠與村里簽訂協議后,補償資金及時兌現到位;船廠搬遷到沙港村后,村里對土地權屬一直沒有提出異議;現有土地確屬國有土地。
  
[審判]

揚中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涉訟江灘在1991年原揚中縣人民政府進行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時就未列入原沙港村的集體土地范圍之內;1992年其中的部分江灘已作為國有土地被劃撥給原揚中縣航運公司船廠使用;該船廠后改制為揚中市廣宇船務有限公司,該公司于2003年領取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對涉訟江灘的土地權屬存有異議,并向有關政府部門進行上訪。針對原告的上訪請求,被告對該宗土地的所有權歸屬,以答復意見的形式向原告作一告知,而該答復意見并未改變該宗土地原有的所有權歸屬,即該答復意見對原告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之規定,對該答復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此外,根據相關土地法律法規的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應由人民政府處理,故原告提出的另一訴訟請求,即要求確定土地權屬為集體所有的訴訟請求,也不屬于法院的審判權限范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揚中經濟開發區港聯村南區一組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400元,由原告負擔。
  
[評析]

本案涉及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也稱法院的主管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即法律規定的、法院受理審判一定范圍內行政案件的權限。

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內容之一。受案范圍不僅是法院對哪些行政案件可以受理的問題,還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它是法院對行政機關行政活動實施司法審查的權限范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能受到司法補救的范圍以及他們訴權的范圍;它決定著法院與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案件上的合理分工;它對法院正確履行應有職責和對當事人正確有效行使訴訟權利也是一種重要的保障。

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在確定受案范圍上基本采取了混合的方式。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確立行政訴訟受案的基本界限。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次,以肯定列舉的方式列出了應當受案的一系列具體行政案件,即《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具體列出的具有典型性的八種行政案件。但這八種案件并不意味著窮盡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為此,《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又概括地規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也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再次,以否定列舉的方式對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事項作了排除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四種不受理事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列舉了六類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我國行政訴訟法對受案范圍采取這種混合的確立方式顯得既明確又不失全面,而且照顧了今后逐步擴大受案范圍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該類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沒有使相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發生現實的變動,包括有利的變動和不利的變動,諸如權利的限制、減少或者權利的獲得、增加,義務的免除、減少或者義務的負擔、增加等。本案中,涉訟江灘早在1991年原揚中縣人民政府進行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時就未列入原沙港村的集體土地范圍之內;1992年其中的部分江灘也已作為國有土地被劃撥給原揚中縣航運公司船廠使用;該船廠后改制為揚中市廣宇船務有限公司,該公司于2003年領取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對涉訟江灘的土地權屬存有異議,并向有關政府部門進行上訪。針對原告的上訪請求,被告對該宗土地的所有權歸屬,以答復意見的形式向原告作一告知,而該答復意見并未改變該宗土地原有的所有權歸屬,即該答復意見對原告的權利義務并未產生實際影響。故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之規定,駁回了原告揚中經濟開發區港聯村南區一組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