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與三被告系某廠宿舍區同一幢同一單元的上、下樓住戶,原告甲住在一樓,被告乙住在二樓,被告丙住在三樓,被告丁住在四樓。二、三、四樓住戶共用主下水道管道。20057月下旬,原告甲發現室內墻壁、天花板滲水并因此造成墻面脫落、霉變。原告懷疑是二樓屋內積水所致,便聯系被告乙。但因被告乙自2005710日外出,家中無人,原告雖多方聯系未果。2005814日被告乙外出歸來,原告甲因室內墻面及家具損壞賠償問題與被告乙發生糾紛,原告報110處理后乙雇請專業疏通下水管道人員王某對其室內及共用下水管道進行疏通,并清理了室內的積水。因原告甲的財產損失未得到賠償,原告遂起訴至法院。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其屋內墻面及家具修復費用進行鑒定。法院依法委托價格認證中心予以鑒定。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修復費用為1696元。原告甲支付鑒定費用250元。

  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家中的支管道并沒有堵塞,且在下水管道堵塞期間被告乙并沒有在家中,對于原告甲的損失乙沒有責任。而且原告甲的損失可能并非是水管堵塞所造成的,原告房屋霉變也可能是夏季多雨導致的。

  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沒有聽說過二樓水管堵塞,也至今才了解了一樓的情況。一樓住戶從沒有通知我們。如二樓屋內大量積水應從門縫處滲漏出來。而且夏季高溫更應有很強的氣味,但被告丙未發現。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一直有質量問題,以前下水管道堵塞的情況也時有發生。如下水管道堵塞,原告甲應通知三、四樓住戶疏通。被告丙不知道原告房屋損害的原因,下水管道堵塞被告丙無責任。

  被告丁辯稱,原告所稱的下水道堵塞被告丁一直不知情,以前主下水管道堵塞時都是由原、被告共同出錢疏通的。被告丁對原告房屋損壞及致損原因不清楚。

  為查清案件事實,法院向修理下水道的人員王某調查了下水管道疏的情況。王某陳述,二樓住戶的水是從后陽臺廚房間的地漏滲出的,二樓已滲了一屋水;疏通時是先從二樓地漏處疏通,后從一樓外墻外主管道出口外進行疏通的;二樓積水原因應這二樓以下主管道某處堵塞造成的。經質證,原、被告雙方對王某的陳述均未提出異議。

  [裁判要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及三被告系上下樓住戶,一樓以上住戶共用主下水管道,三被告對共用的下水設施具有共同所有權,各被告對下水管道的暢通應盡維護義務。因主水管道堵塞所致的二樓積水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造成原告甲的財產受損,各被告均辯稱自己無責任,但不能舉證證明其對共用下水設施進行合理地使用與有效地管理,亦不能證明其使用行為與水管堵塞無因果關系,應推定各被告沒有盡到管理義務,對原告的財產損失存在過錯。原告遭受損壞的家具是可移動的,原告沒有及時地采取措施保護其家具,對因此造成的損失原告有一定的責任,應酌情減輕三被告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甲的財產損失數額方面,因原、被告雙方對于鑒定結論都無異議,可確認為1696元,鑒定費用250元,另原告還主張其為取證所用的照像費用85元,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法院不予認可。2006413日,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乙賠償原告甲財產損失4805元,被告丙賠償原告甲財產損失4805元,被告丁賠償原告甲財產損失480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評析]

  本案中的責任在誰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本案中一樓住戶應承擔損失的主要責任。因為一樓住戶在明知自己的房屋漏水而且不加以控制將會使損失擴大的情況下,沒有積極主動地采取措施,從而使得損失惡意擴大。在房屋漏水期間一樓住戶雖然多次去找二樓住戶,但此行為并非是減輕損害后果的最好方式,而且也不能因為找不到二樓住戶就放棄了對事態發展的控制,任由損失的擴大。而且一樓住戶在沒有找到二樓住戶的情況下也沒有去找過三、四樓的住戶共同商量解決問題的辦法。從此處可以說一樓住戶在明知有解決問題更好的辦法而沒有采用,對于損害結果的無必要擴大采取了一種放任自由的態度,對后來的擴大損害存在過錯。《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為此,對于本案的責任認定應采用過失相抵規則,由一樓住戶承擔因其未采取有效措施來防止損失擴大而造成的損害責任。二、三、四樓住戶只應履行對于下水道的疏通義務。

二、本案中二樓住戶應承擔損失的主要責任。依據《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由此可見,共用下水管道的各層住戶對于下水管道的堵塞都有注意和及時維修的義務。本案中四家住戶都知道下水道經常會發生堵塞,而二樓住戶在明知下水管道可能會發生堵塞的情況下,長時間離家不回,致使一樓住戶在下水道堵塞的時候找不到人,從而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也就是說二樓住戶在應當預見下水道可能堵塞的情況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從而致使損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存在過失,對于本案中的損害結果應承擔過錯責任。雖然從常理上分析,因二樓近期未住人,投放能夠引起下水道堵塞的生活垃圾幾乎不可能,真正導致下水道堵塞的人一定不是二樓住戶。但是又因為二樓在下水道發生堵塞的期間家中無人,使得堵塞的下水道不能及時疏通,從而使得一樓住戶損失的發生,這又是不爭的事實。從這個角度講,對一樓造成財產損害的侵權人則必然是二樓住戶。

三、本案中三、四樓住戶應承擔連帶責任,二樓住戶不承擔責任。因為一樓用戶的財產損失就是由于四家共用的下水管道的堵塞而引起的,也就是說致使下水管道堵塞的人即是本案中的侵權人,就應當承擔一樓住戶因此而造成的損失。首先下水管道是由上而下的,一樓住戶沒有可能因為自家的使用而致使下水管道的堵塞,其次二樓住戶在這段期間沒有在家,更不可能致使下水管道的堵塞,所以本案中致使下水管道堵塞的只能是三樓和四樓住戶。另外本案中引起下水道堵塞的主要原因是三、四樓住戶的生活用水,但是從中又看不出具體是因為哪家的生活用水而導致下水管道的堵塞。即三、四樓住戶的行為符全了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1、三、四樓住戶共同實施了危及一樓住戶財產安全的危險行為;2、三、四樓的行為都有可能造成一樓住戶財產損害的發生;3、損害結果并不是三、四樓住戶共同所致,而是由其中一人造成的,但并不能確定是由誰造成的。根據民法的規定,共同危險人對其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本案中一樓住戶因下水道堵塞而造成的損失應當由三、四樓住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即一樓住戶對于損害應當負主要責任。首先,一樓住戶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足夠的能力認知到自己如果對于正在遭受的損害不加以控制的話,必然會導致損害結果的加重,而且一樓住戶也有能力去阻止損害的進一步擴大。但是一樓住戶卻并沒有這么去做,而是選擇三番五次去找明顯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找到的二樓住戶,對于損失的擴大卻無動于衷,放任其發展,從而導致了事態的惡化。其次,此幢樓上共有四家住戶,雖然二樓住戶沒有在家,但是三樓、四樓住戶在家,一樓住戶完全可以去找他們商量解決問題的辦法,例如可以叫三、四樓住戶在下水道修好之前先停止用水等,而沒有必要只是耿直地去找二樓住戶。從這里也可以看出一樓住戶對于這個問題的解決沒有去尋求一個較好的辦法,或者說他根本就是沒有想去尋求更好的解決辦法。再次,二樓住戶對于下水道的維護、修理確實是有義務,但是這個義務并非是二樓住戶一個人的,而是四家住戶都有的義務。所以說,當下水道發生堵塞的時候,一樓住戶應該做的是立即找人修理,將損失降到最小,而后再可以找其它幾家人合理分配修理費用。而不是找二樓住戶或者其它住戶以延誤時間。《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所謂及時,就是指受害人在損壞發生以后,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減輕損害或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受害人能夠采取合理措施而怠于采取合理措施,以至于損失擴大,受害人就是有過錯的。而本案中很明顯一樓住戶是能夠采取合理措施來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的,但是他卻怠于采取合理措施,從而導致損失被無必要的擴大。而在侵權民事行為中,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是受害人的一種法定義務。所以說一樓住戶對于此種損害結果存在過錯。另根據《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可以認定本案原告甲對于因其延誤維修時間而擴大的損失負主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