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199812月,南京市建委、規劃局、國土局、房產管理局聯合發出《關于完善住宅等項目建設審批手續的通知》,要求已領取規劃許可證但未交費的單位,須于19993月底以前,到南京市城市建設費用征收處(以下簡稱“收費處”)辦理繳費手續,加蓋“南京市城市建設費用征收處費用收訖章”(以下簡稱“費用收訖章”),然后到市規劃局辦理副本確認手續。逾期不辦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作廢,并在通知后附1998101日至1130日開發住宅未交規費項目清單。收費處對此項工作進行了布置,規定由稽查科負責向已領規劃許可證副本但未辦理繳費手續的建設單位發出通知,再由圖審科核算面積并確定繳費額,然后由辦公室負責收費并加蓋“費用收訖章”,同時安排被告人仇志華負責對建設單位繳費情況進行登記。當時,被告人許某為收費處稽查科科長,被告人仇某為稽查科科員。

甲房地產公司開發的南京茶亭東街124號、和燕路325號建設項目,屬于這批應按規定辦理繳費手續的項目。19993月,該公司法人代表史某到收費處找到被告人許某,請其幫找處長辦理此項規費的緩繳手續,但未經同意。被告人許某便表示,可以為其想辦法。被告人許某經與被告人仇某商量:要想幫甲房地產公司的忙,只有為其蓋到“費用收訖章”。被告人許某、仇某利用收費處窗口不辦公之機,將收費處“費用收訖章”從負責收費的眭某的辦公桌抽屜中竊取,為甲房地產公司在上述兩個項目的規劃許可證副本上加蓋了“費用收訖章”。然后甲房地產公司去市規劃局辦理了規劃許可證副本確認手續。幾天后,被告人許某、仇某又共同為甲房地產公司偽造復印了繳費憑證,幫助甲房地產公司應付有關部門關于對建設單位繳費情況的檢查。事后,兩被告人收受甲房地產公司史某所送的現金,其中,被告人許某收取賄賂人民幣21.9萬元,被告人仇某收取賄賂人民幣30.9萬元。

199948日,經兩被告人統計提供,收費處將截止到1999331日仍未辦理繳費手續的建設單位名單報給了市規劃局(其中包括甲房地產公司的上述兩個項目),建議根據文件精神對這些單位已領取的規劃許可證副本予以作廢。但兩被告人未將甲房地產公司未繳費的真實情況向收費處領導匯報。

(二)19988月,乙房地產公司負責人林某,到收費處辦理該公司開發的民族大廈建設項目緩繳費手續,遇到被告人許某,談及資金困難。事隔幾天,被告人許某到市規劃局辦事,在規劃局一辦公室內,趁無人之機,竊取一份空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事后,被告人許某將此規劃證交給林某。林某將此規劃證填寫好后,辦理了房屋銷售等有關手續,從而逃避了應繳的規費。被告人許某接受了林某所送的人民幣5萬元現金支票。

(三)20044月,被告人仇某(當時任收費處圖審一科科長)在辦理丙公司開發的南京某房產項目面積初審手續后,收受該公司殷某賄賂人民幣2萬元。

[裁判]

高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許某、仇某犯受賄罪,向高淳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許某、仇某均辯稱,其收受他人錢財時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1998年期間兩被告人的工作職責,只限于通知建設單位到收費處來繳納相關規費。

高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許某、仇某在本單位負有催繳款和監督收費的職責,兩被告人在幫助甲房地產公司暫時逃避規費后,不履行職責,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數額巨大,其行為已共同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許某為幫助乙房地產公司逃避規費,實施了職權以外的非法行為,采用秘密手段,盜竊國家規劃部門頒發的規劃許可證,其行為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仇某利用為建設單位初算面積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同時認定,兩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節。對兩被告人作出判決:被告人許某犯受賄罪,犯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仇某犯受賄罪。

宣判后,兩被告人均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裁定。

[評析]

本案在審理中,對兩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是否利用職務之便,以及怎樣利用職務之便產生分歧:

第一種分歧意見認為,兩行為人沒有切實履行工作職責,在上報未繳費單位名單時,未將甲房地產公司已通過非法手段蓋到確認章的事實如實向上級反映,導致甲房地產公司暫時逃避繳納規費的后果發生。本案中,兩行為人表面在履行職責,但對最關鍵的內容卻未如實上報,應視為消極地不履行職責的行為,也即刑法上的不作為行為。所以,兩行為人的不作為行為與甲房地產公司暫不繳納規費的后果存在著因果關系。兩行為人不履行職責,為甲房地產公司謀取了利益,又收受他人的賄賂,該行為應共同構成受賄罪。

第二種分歧意見認為:兩行為人上報未繳費單位名單,是否需要上報未繳費的原因,在工作職責中并沒有明確,這就意味著,兩行為人已正常履行了職責,在履行職責中表現的是積極的作為行為。按照文件規定的工作程序,市規劃局應接著對未繳費單位宣布其規劃許可證作廢。所以,甲房地產公司暫時逃避規費的原因是其規劃許可證未被作廢,并不是兩行為人不如實上報其未繳費的原因(不作為行為)造成的。 故兩行為人收受他人錢財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故公訴機關指控兩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這一規定,揭示了受賄行為的本質屬性。受賄罪是職務犯罪,是典型的以權謀私的犯罪。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說行為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基于自身職務上帶來的便利條件。而“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通常是指行為人通過本職實施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作為的行為。而不作為行為在受賄罪中是一種特殊表現。所謂刑法上的“不作為”,是指行為人消極地不履行特定的應盡義務的行為?!安蛔鳛椤笔窍鄬τ凇白鳛椤倍缘摹2蛔鳛槭且孕袨槿诉`反特定的應盡義務為構成前提的該作為而不作為,由此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就應當以犯罪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必須按照規章制度、工作職責的要求以及操作程序履行工作職責,其工作性質使然,國家工作人員應認真、負責地履行本職。反之,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在履行本職工作職責時,與他人有權錢交易,就會觸犯法律,構成受賄罪;而國家工作人員對應當履行具體的工作職責以消極的或不負責任的態度不履行,并與他人有權錢交易,應同樣觸犯法律,構成在客觀上表現為不作為行為的受賄罪。

本案中,兩行為人在稽查科的工作職責,有發出通知催促建設單位繳納規費的職責。仇某根據處里的安排,對繳費情況進行核對注銷,并由稽查科將未繳費單位的名單上報處里。因此,稽查科的工作職責與辦公室是互相銜接,各司其責的。而兩行為人無法通過自己履行職責的作為行為方式來為甲房地產公司謀取利益(蓋確認章),只能實施本職工作以外竊取公章、偽造憑證的行為,為甲房地產公司盜蓋了確認章,從而接受了甲房地產公司的錢財。事后,兩行為人雖然上報了未繳費單位名單(包括甲房地產公司在內),但未將甲房地產公司已通過非法手段蓋到確認章的事實如實向上級反映。對這一事實,應當認定為兩行為人表面上履行,實質上并未履行好工作職責,符合不作為行為的方式。對此,一、二審法院都定性為兩行為人實施了沒有履行職責的不作為行為,造成了甲房地產公司逾期未繳相關規費的結果。

從因果關系的角度分析,兩行為人對自己的工作職責大部分實施了積極的作為行為,在規定的時間內通知建設單位繳費,并在此專項工作結束時,如實上報了未繳費單位名單。但這些作為行為,與甲房地產公司暫時逃避繳納規費無直接因果關系。再看“事后兩行為人未將甲房地產公司已通過非法手段蓋到確認章的事實如實向上級反映”的不作為行為,有無直接導致甲房地產公司暫時逃避繳納規費的后果,如果兩行為人在上報未繳費單位名單時,很負責任地將甲房地產公司已通過非法手段蓋到確認章而未繳費的真相如實向上級反映,那么,收費處就能制止甲房地產公司暫不繳納規費的后果發生。所以,兩行為人的不作為行為與甲房地產公司暫不繳納規費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兩行人接受了甲房地產公司的賄賂,應認定為兩行為人共同構成受賄罪。因此,一、二審法院均據此認定兩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是正確的。

另在本案中,許某利用職務以外的工作便利,到市規劃局竊取空白規劃許可證給他人用于房屋銷售,而收受他人錢財的行為,因與其職責無關,故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由于規劃局為國家機關,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許為民的行為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一、二審法院對此行為的定性是準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