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歲的匡老太怎么也沒想到,她年近七旬還走上法庭,而坐在被告席上的是她去世不到一年的丈夫葛某的五個子女。這起房產風波,還得從其丈夫葛某留下的精神病兒子和一份贈與房產協議說起。

七十年代末,匡某與縣工商局干部葛某重新組合家庭,成了葛某膝下的四兒一女的繼母。也正是從那時起,匡某和丈夫一直居住在縣工商局家屬區的六十多平方米的房子里。

光陰荏苒。葛某的子女們成親的成親,出嫁的出嫁,惟有小兒子因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單身隨父母生活。身為繼母的匡某,對精神病兒子沒有虧待,洗衣、弄飯、喂藥樣樣都是她,有時兒子病重大小便失禁。她一把屎一把尿地服侍從未嫌棄,四鄰們都夸她是個好母親。

一晃就是二十多年。匡某年紀大了,服侍有病的兒子漸漸感到力不從心,尤其是兒子發病胡鬧時,她年老力乏,束手無策。丈夫葛某看在眼里,疼在心上。1999年10月30日,葛某召集兒女們開了家庭會,專門協商精神病兒子的扶養問題。經商定,葛某、匡某共同與另外三個兒子和一個女兒簽訂了一份書面協議:我們愿意放棄現有住房一套的財產所有權歸小兒子(精神病患者)所有,對小兒子的監護權轉移由三子一女負責。事后,雙方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房產證》上的產權所有人變更為患有精神病的小兒子。

2005年春,葛某因病去世后,兒女們先后幾次向繼母提出要收回其居住的工商局家屬區房子。匡某心里很是酸楚:老伴尸骨未寒,兒女們就要把我攆出家門,我為葛家辛苦了幾十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難道老伴留下的房產就沒有自已的份?她越想越氣,在律師的幫助下,一紙訴狀將五個繼子女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原告匡某訴稱,自已與丈夫葛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工商局家屬區房屋內,此房是夫妻共同財產,有自已一半份額,丈夫去世后,其享有的另一半份額屬于遺產,要求依照法定順序繼承。被告辯稱,父親去世前,此房屋已經贈與給小兒子,原告無權要回,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遷出此房。

沭陽縣法院經審理認為,1999年10月30日,原告及其丈夫共同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是一份以監護權轉移為條件的房產贈與合同,此合同從原告及其丈夫簽訂之日起就發生效力,從房屋產權依法登記在患有精神病的葛某小兒子名下時就已經發生轉移。因此,雙方爭議的房屋不屬于死者葛某的遺產,原告要求繼承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根據。另外,我國《合同法》規定,贈與物實際交付后,贈與人喪失了任意撤銷權,本案又無法定撤銷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銷贈與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遷讓房屋的請求可另案起訴。沭陽法院經調解無效后,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服判均未上訴。

[法官點評]

本案從表面上看象似一起遺產繼承糾紛,實際上是一件贈與合同糾紛。本案涉及到以下三個法律問題:

一是遺產的范圍。我國繼承法規定,所謂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這里有兩個要件,一是個人的,不是他人的;二是合法的,不是非法的。從本案看,爭議房屋是死者葛某生前的私有房屋,是合法取得的,符合遺產的第二個成立要件。但是,卻不符合第一個要件,即爭議房屋的所有權在葛某死亡之前,已經發生了轉移,房屋產權歸其小兒子所有,不再屬于死者生前個人財產。因此,爭議房屋不屬于死者葛某的遺產,原告的繼承權因喪失了客體,所以,其要求繼承該房產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贈與合同的效力。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已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只要贈與人同意贈與,受贈人表示同意,合同就有效。另外,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90條規定,贈與合同可以附義務,也就是說,贈與人在贈與財產或財產權利時,可以要求受贈人承擔一定義務為附加條件。從本案來看,原告匡某和丈夫葛某于1999年10月30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是一份以監護權轉移為條件的房產權贈與協議,這份協議從原告及其丈夫簽訂之日起就發生效力,從房屋產權依法登記在葛某小兒子名下時就已經發生轉移。

三是贈與合同的撤銷權問題。我國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這是贈與人享有的任意撤銷權。但如果贈與財產已經交付或者轉移給受贈人之后,贈與人就不能任意撤銷贈與了。當然,任意撤銷權也是受到法律限制的,比如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等等。另外,《合同法》第192條還規定了法定撤銷權,即當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時,即便是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了,贈與人仍然可以撤銷贈與。比如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完全可以要回贈與財產。本案中,原告和其丈夫共同贈與的房產權已經轉移葛某小兒子,其所附的監護精神病人義務,被告方也已履行,因此,原告匡某既無任意撤銷權,也無法定撤銷權,依法不能要回屬于自已的贈與房產份額。

法理與情理總是相融的。從情理上講,兒子患有精神病,喪失了勞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父母給他一筆財產留作其今后生活費用應當在情理之中。從法律上說,贈與財產一旦交付給他人,贈與人就喪失了任意撤銷權。當然,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家庭贈與糾紛,受贈人在行使權利時,也應綜合考慮贈與人長期居住贈與房屋及其生活現狀,盡量以協商方式解決家庭糾紛,萬事和為貴,家和萬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