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7月13日,二被告通州市能勝麻制品有限公司(簡稱能勝麻公司)送麻線到開發區竹行佳平麻制品加工廠(簡稱佳平麻制廠),一被告郭某(南通佳平麻制廠私營業主)召集原告袁某等五人為其卸麻線,原告在能勝麻公司卡車上卸麻線時摔下倒地,當即昏迷不醒,后被急送至南通瑞慈醫院治療時,意志已完全喪失,無言語和表情,經法醫鑒定構成一級傷殘。2005年11月18日,原告訴至南通開發區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治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106969.98元;二、要求傷殘程度鑒定,并由被告支付相應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訴稱:原告等五人受第一被告召集,從第二被告車上將麻線卸下,通過卸掉貨物,再次計重得出空車重量,計算出交貨的麻線數,由第一被告支付工資。由此可見,原告等五人的服務對象具有雙重性,既為第一被告工作?D?D將貨物送到倉庫,又為第二被告工作?D?D通過卸掉貨物計算出交貨的麻線數。據此,原告與兩被告的雇傭關系均成立。兩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郭某辯稱:原告是在沒有任何人叫其搬運麻線包的情況下,完全是出于自身的意思爬上貨車拉麻線包,不注意摔下造成了傷害。作為二被告能勝麻公司在場押車員吳能平對原告爬上車卸麻線包的危險行為看到而不加以制止,完全圖自身的一時省力和麻煩,而造成原告受傷,此時原告的行為已是在為能勝麻公司幫工。因此,一被告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能勝麻公司辯稱:其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首先原告等五人是由郭某召集并由郭某支付勞動報酬。其次,原告與其既無雇傭關系,也非義務幫工關系。第三,其并未因原告的行為而受益。因此,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

南通開發區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郭某作為南通佳平麻制廠的業主,其雇傭的人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受到傷害,被告郭某依法應承擔雇主責任。由于被告通州市能勝麻制品有限公司與原告并不存在雇傭關系,故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郭某賠償原告袁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元、護理費、營養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繼續治療費,合計332229.13元中的80%,計265783.3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負;二、被告通州市能勝麻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存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本案的原告所主張的雇傭關系如何認定,即原告是與一被告郭某為雇傭關系,還是與二被告能勝麻公司為雇傭關系;二是本案責任分擔的問題。

一、本案的原告所主張的雇傭關系如何認定。

雇傭關系是指當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內為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勞務且接受另一方當事人的監督、管理,并相應地取得工資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雇主與雇工之間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在受雇用期間,雇工按雇主的意志實施行為,由此創造的經濟利益以及其他物質利益,由雇主承受,雇工據此得到報酬。雇工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自身受到損害,雇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雇工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錯的,可以減輕雇主的責任。

被告郭某召集原告等人為佳平麻制廠裝卸麻線,從佳平麻制廠的生產業務來看,原告等人裝卸麻線的工作是該廠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同時,在具體搬運麻線過程中,原告等人亦接受被告郭某的指揮。況且,最終的搬運費用也是由被告郭某支付。因此,原告與佳平麻制廠之間形成雇傭關系。而被告郭某認為原告等人為被告能勝麻公司的幫工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的責任分擔問題。

作為雇主應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且依照相關司法解釋,雇主責任屬于嚴格責任。原告與佳平麻制廠之間形成雇傭關系,作為業主的郭某應承擔雇主責任。當然,作為受害人的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護措施的情況下,爬至近三米高的車頂搬運麻線,其主觀上過于自信,是對自身安全的一種漠視,故其主觀上存在著重大過失。依照法律規定,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某作為佳平麻制廠的業主,其雇傭的人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受到傷害,依法應承擔雇主責任。由于原告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因此可以減輕被告郭某的賠償責任。被告能勝麻公司與原告不存在雇傭關系,故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