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欲打官司時,應當向哪一家法院起訴,是其首先必須面對的問題,否則就可能因為管轄問題引發不必要的周折。8月23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書的送達,一起因合同名稱與內容不一致引發的管轄權爭議終于塵埃落定,法院裁定駁回了被告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對案件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2003年1月1日,海安縣建材機械總廠與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訂立《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機械廠為水泥公司生產規格為Φ3.2m×14m的高細磨一臺,總價款為312萬元。合同第三條“出賣人對質量負責的條件和期限”中載明,出賣人對制造質量負責,買受人對工藝、使用負責。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交貨地點為買受人廠內。合同中加注有“配置詳見合同附件”的字樣。雙方在作為合同附件的《MB32140水泥磨的訂貨要求》中約定:磨機的凈長度按14.25m加工,筒體外形總長為148.3dm;主減速機為南京高速齒輪箱廠的MBY-900;磨機產量為45-48t/h。

2003年3月8日,水泥公司至機械廠處,就原合同標的物的技術、加工制造、組裝發運等事宜進行了協商,并再行訂立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球磨機研磨體最大裝載量為135噸,襯板材質中一倉為鉻鉬合金、二倉為中碳多元合金、三倉為鉻合金;雙方對加工制造進度、標的物部件的聯接組裝發運等事項同時進行了約定,并表明該協議也作為合同附件。

合同履行中,機械廠交付了合同標的物,水泥公司亦給付280.8萬元。2006年1月,機械廠以水泥公司尚欠其報酬31.2萬元為由,以定作合同糾紛向海安縣法院提起訴訟。

海安縣法院立案后,向被告水泥公司郵寄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起訴狀。水泥公司收到有關訴訟材料后,在答辯期內向海安縣法院提出書面管轄權異議,認為: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買賣合同,并非機械廠所主張的承攬合同。因為雙方所訂合同名稱為“工業品買賣合同”,且合同本身及附件上均注明了出賣人、買受人;同時,機械廠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性質發生爭議時,法院應當按照有利于買受人的原則對格式合同的性質進行確認。2、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即履行地在水泥公司處,機械設備調試地也在水泥公司處。因此,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機械廠作為原告提出訴訟時,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鹿泉市,因而本案應由鹿泉市法院管轄。

海安縣法院通過進一步審理發現,水泥公司向機械廠所提產品標準與國家行業標準和機械廠自身標準均有一定差異。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材行業關于水泥工業用磨機的標準中,對筒體的長度規定為應在20-200dm之間,且為5dm的整倍數。2、原告企業關于Φ3.2m×14m高細磨的標準中規定,該類磨機的主減速機為江蘇金象減速機廠所生產,磨機產量為40-43t/h,研磨體裝載量為130噸,襯板為高錳材質(ZGMn13-A)。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機械廠與被告水泥公司簽訂的合同名稱雖為買賣合同,但雙方在合同中注明配置見合同附件、買受人對工藝負責;在作為合同附件的訂貨要求及2003年3月8日的補充協議中,對標的物的外型尺寸、生產能力、研磨體的最大裝載量、襯板材質、主減速機的生產廠家等均作出了特別約定,所作約定與國家建材行業標準及原告企業自身的標準均不完全一致,據此應認定本案所涉合同實際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對標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務,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作為承攬合同的一種,應按照承攬合同的法律規定確定案件管轄權。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而,履行地在確定案件管轄中具有法律意義。承攬行為地(加工行為地)在程序法上應當視為承攬合同的履行地,承攬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機械設備的調試地點,均不是法律所規定的該類合同糾紛確定管轄法院應當考慮的履行地點。本案承攬行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機械廠,我院作為合同履行地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雖對本案亦有管轄權,但機械廠作為原告起訴時,依法享有選擇權,其選擇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被告水泥公司所提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復》的有關規定,裁定駁回被告水泥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一審裁定后,被告水泥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水泥公司上訴稱,無論本案的合同是什么性質,被上訴人機械廠最終完成義務的履行地明確約定在上訴人公司。因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鹿泉,一審裁定錯誤應予撤銷。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稱雖為買賣合同,但加工承攬的內容明確,應認定為定作合同關系。本案合同的加工行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海安縣,故海安縣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原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54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在案件管轄中的意義問題。

民事案件的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劃分和確定某級或者同級中的某個人民法院對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問題。它主要分為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級別管轄,是指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地域管轄,是指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各自的轄區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地域管轄主要包括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又稱普通地域管,是指以當事人所在地與法院轄區的關系來確定管轄法院。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住所地及訴訟標的或者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管轄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不難看出,與合同糾紛有關的管轄問題屬于特殊地域管轄問題。當然,根據法律規定,在確定與合同糾紛有關的管轄法院時應分兩步考慮:1、協議管轄;2、法定管轄。在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情況下,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在當事人沒有通過協議約定管轄法院時,則根據上述民訴法第24條規定實行法定管轄,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對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不難確定,關鍵在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確定,因為合同履行地往往因為合同性質不同而在程序法上作出不同的認定,并影響到案件的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這個司法解釋公布時,我國合同法尚未出臺,帶有一定的計劃經濟烙印,其中的購銷合同就是后來合同法規定的買賣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同時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從上述兩個司法解釋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上,除非當事人之間有約定外,買賣合同以交貨地為履行地,而加工承攬合同則以加工行為地為履行地;買賣合同不以貨物生產地為履行地,而加工承攬合同則不以是交貨地為履行地。因而,兩者在履行地的判斷上有著顯著區別。

聯系到本案,下面所要探討的自然是合同的性質問題。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我國合同法出臺前,承攬合同在一系列法律、法規中習慣稱之為加工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復制合同、測試合同和檢驗合同等。加工合同是定作人為承攬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動將原料加工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給付報酬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承攬人用自己的設備、技術、材料和勞力,應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報酬的合同。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攬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與買賣合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較難區分。這也是本案認定合同性質的難點所在。

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有4點區別:1、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主要義務是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承攬合同中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只是承攬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項附隨義務。2、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一種工作成果,這種工作成果是特定物。3、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按約定的條件交付標的物,無權過問出賣人生產經營或標的物取得情況;承攬合同的定作人有權在不影響承攬人工作的前提下,對承攬人的工作狀況進行監督檢查。4、買賣合同中當事人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起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可由買受人承擔,也可以由出賣人承擔。承攬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攬人自己承擔工作物意外滅失的風險。

從本案的情況看,原告機械廠與被告水泥公司簽訂的合同名稱雖為買賣合同,但根據雙方在合同及所附附件、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內容,水泥公司對所需高細磨機提出的要求既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也不符合機械廠自身的企業標準,機械廠實質上是按照水泥公司的特定要求為其生產標的物,同時水泥公司對機械廠生產中的工藝負責,這些都符合定作合同的基本特征,而與買賣合同的特征相距甚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合同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復》第1條規定:“當事人簽訂的經濟合同雖具有明確、規范的名稱,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與名稱不一致的,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從而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因此,綜合原、被告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可以認定本案涉訟合同實為定作合同,其履行地為加工行為地,即原告所在海安縣,而不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交貨地(水泥公司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由于本案是定作合同糾紛,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合同履行地(加工行為地)的海安縣法院都有管轄權,機械廠以原告身份起訴時,其選擇海安縣法院并無不當。

 

 

[法律鏈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