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科林因與李愛軍同在丹陽市埤城鎮街上經營熟菜生意而產生矛盾。2004年7月26日下午,雙方因經營發生沖突,互有損失,后經派出所處理未果。被告人王科林心懷不滿,便糾約被告人張新生及其女婿朱衛星(在逃),并讓朱衛星再叫上幾個人,欲對李愛軍及其家人報復并強行阻止李愛軍出攤。7月28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王科林、張新生及受約而來的被告人殷軍到了受害人李愛軍的暫住地(亦是其經營場所),被告人王科林故意阻撓李愛軍正常經營挑起糾紛,隨后被告人張新生沖過來揮拳毆打李愛軍的妻子彭玲,朱衛星率人持砍刀、鐵鍬等工具沖過來打砸空調、摩托車等物并毆打李愛軍及其家人,致李愛軍之父李凱輕傷,李愛軍之妻彭玲輕微傷。被告人殷軍手持砍刀欲逃走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訴機關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沒有異議,但對所犯罪行的定性產生了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觀上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且傷害的對象是與被告人王科林無“過節”的“無辜”之人,構成故意傷害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雖然被告人王科林與李愛軍之間有過糾紛,但已成為過去,本次斗毆屬于三被告人無事生非、肆意挑釁單方斗毆的結果,破壞的是社會公共秩序,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因為三被告人主觀上有出于報復、爭霸逞強等不正當的動機而聚眾斗毆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聚眾及毆打對方的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而對方有沒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和行為并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分析>

由于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犯罪構成特征有相同的特點,即都有毆打致傷他人的客觀行為表現,侵犯的客體都包括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因此在審判實務中遇到多人毆打致傷他人的行為如何定性容易產生爭議和混淆,筆者認為對該三罪的罪質需要從犯罪對象、主觀動機及其他一些客觀表現方面進行嚴格的辯析和區分。

一、犯罪對象

尋釁滋事的行為包括了《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四種情況,侵害的對象是不特定和不固定的,行為具有“隨意性”和“恣意性”,基本表現為“見誰打誰”,“看誰不順眼就打誰”。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對象是特定的,對所加害的對象是有選擇的,一般是針對與自己有“過節”的特定個人。在侵害的對象上,聚眾斗毆行為人所要侵害的對象也是相對固定的,均是與行為人有一定的“過節”相對特定的一群人,針對的對象也是特定的,由于在侵害的對象上,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針對的都是特定之人,所以兩罪還需要在主觀動機和客觀表現方面作進一步區分。

二、“起因”和犯罪動機

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斗毆的行為產生都可以據以一定的原因,但由于刑法理論上稱尋釁滋事屬于“無事生非”,行為表現為“無理性”,有人就認為凡是事出有因的行為都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筆者認為這種認識是片面的,雖然尋釁滋事沒有特定的個人目的,但實務中那種純粹以打人或損毀財物為樂的事例并不多見,事實上尋釁滋事的行為與其他社會現象一樣,總還是或多或少地存在某種原因,尋釁滋事行為的產生有一定的“起因”,只不過這種原因看起來是“借口”被行為人“小題大做”罷了,行為人的動機是逞強好勝、自我顯示,希望通過破壞公共秩序而獲得不正常的心理需要和精神上的滿足。故意傷害的行為與聚眾斗毆的行為產生都有因私仇宿怨而出于報復和泄憤的原因,后者希望通過報復泄憤,達到爭霸逞強,炫耀武力等藐視社會秩序的目的,由于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斗毆罪都是從舊刑法中分解出來的,行為人均帶有流氓和反社會的犯罪動機,但“起因”的大小對認定尋釁滋事還是聚眾斗毆有決定性的影響,只有在存在相當的“起因”時,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會發生質的變化,會從一般的尋求精神刺激向顯示武力、爭霸逞強的動機轉化,當然,在審判實務中判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很復雜,特別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斗事件在犯罪動機上有時很難判定,需要結合具體的個案全面客觀綜合地加以分析判斷。

三、客觀行為表現

尋釁滋事強調行為的“隨意性”、“恣意性”、“無理性”,它與聚眾斗毆行為和故意傷害行為在客觀表現方面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聚眾斗毆行為的產生有特定的事由及針對特定的人,而故意傷害行為也產生于一定的事由針對的是特定的人。由于聚眾斗毆的目的是爭霸逞強,為的是“打服對方”,所以選擇的斗毆對象一般是對方的首要分子和一、二名骨干,行為人在傷害對方時沒有特定的傷情要求,一般是多人一擁而上,行為人除了毆打具體的對象外,還往往伴隨有損毀財物等行為,這種犯罪發生在公共場所,造成很大的社會影響。而故意傷害的目的是出于報復傷害對方,一般在事先就具有明確的傷害對象和傷害故意,可以發生在公共場所,也可以發生在小范圍的私人空間。

在審判實踐中,典型的流氓團伙之間相互毆斗行為是比較容易以聚眾斗毆罪來定罪處理的,大量的都是如本案一樣系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斗事件,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斗,都是因為個人利益沖突,出于泄憤、報復的動機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一般沒有破壞公共秩序和爭霸逞強的故意,糾約的一般都是自己的親朋好友,這種人民內部矛盾激化引起的毆斗,明顯區別于尋仇報怨、爭霸逞強的反社會特征,所以,因民間糾紛聚眾斗毆致傷案件,一般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本案中的三被告人為幫助被告人王科林出氣而參與打架毆斗,其中糾約的被告人張新生是社會閑散人員,與被害人一家無怨無仇,從被告人王科林心懷不滿,到預謀報復、糾約社會閑散人員、再到持刀沖至被害人街面的經營場所,見人就打,見物就砸,這一系列的行為已遠遠超出行為“隨意性”、“無理性”和僅僅傷害對方的限度,主觀上已經不是一般的因私仇報復和泄憤,而由普通的鄰里糾紛轉為爭霸逞強、炫耀武力、打擊競爭者、恐嚇不服者的流氓動機,具備了聚眾斗毆罪的主觀特征,該起看似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毆斗事件實際已發生質的轉變,演變為一場反社會性質的聚眾斗毆事件,雖然被告人傷害的不是與被告人王科林有直接矛盾沖突的李愛軍,但是侵害的對象是李愛軍的妻子和父親,是特定事件的利害關系人,打擊的對象不是隨意的而是有針對性的,所以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是不恰當的,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對三人應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

本案還涉及另外一個問題,即單方毆斗行為是否構成聚眾斗毆罪?現實生活中,雙方約定時間、地點后糾約人員進行斗毆的現象是不多見的,多發生在如賭場利益之爭出于報復等不正當目的,一方糾集多人,在另一方毫無準備的情況下“突襲”,另一方根本無還手之力,對此如何認定,存在不同的意見。誠然,聚眾和斗毆是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基本要素,缺少其中一個要素,都不構成該罪,“聚眾”即斗毆一方為三人以上,“斗毆”即雙方互相毆斗,有人則提出聚眾斗毆罪中的斗毆行為,必須具有對偶性,在一方具有斗毆的故意和行為而另一方無斗毆故意和行為的情況下,對具有聚眾斗毆故意的一方,因無斗毆對象,其行為性質隨之發生轉變,構成犯罪的只能按尋釁滋事罪或故意傷害罪論處。筆者認為,任何犯罪的認定都只要求行為人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的一致,而沒有要求行為人的犯罪對象必須具有與行為人同樣的主客觀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聚眾與對方進行毆斗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聚眾與毆打的行為,即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對方有無客觀存在的聚眾斗毆行為,并不影響行為人聚眾斗毆罪的成立。因為對于行為者來說,對方聚眾毆斗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不存在,如果對方不存在毆斗的故意,則屬于行為人認識上的錯誤,對犯罪的構成沒有影響,江蘇省高院、省檢、省公安廳聯合發出的《關于辦理涉槍、涉爆、聚眾斗毆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針對區分聚眾斗毆和共同傷害的界限所作的“一方有互毆故意,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對有互毆故意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斗毆罪”的內容規定也說明互毆故意是單方面的,對對方不具有約束力,單方聚眾斗毆的行為如構成犯罪,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

法院最終認定三被告人犯聚眾斗毆罪,根據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到6年不等的刑罰處罰,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