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辦理工作指引(一)(二)(三)》,分別就:1.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辦理原則及程序性問題,2.不動產執行標的引發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辦理,3.涉及租賃及抵押財產、動產所有權以及其他財產性權利的執行引發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辦理,進行規定。

本公眾號將分三期編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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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理執行異議及異議之訴案件應當堅持的基本原則

(一)效率優先原則。執行異議案件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均衍生于執行程序。執行異議案件審查應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審查原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直接關系到被執行主體、執行標的財產的確定以及執行程序的順利推進,其審理原則在追求公正的同時也應提高效率。

1. 堅持審限法定,嚴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辦案期限,原則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長審限。執行異議案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公開聽證為例外。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釋等規定應當聽證的案件,應進行聽證。針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應堅持形式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主要根據執行標的的權利外觀表征來判斷。

2. 堅持有限救濟,執行標的執行完畢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的執行異議,應當通過執行監督予以救濟。

(二)權利救濟法定原則。當事人、案外人及利害關系人是否享有提出執行異議及異議之訴的權利,應有明確的法律或司法解釋依據。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執行異議及異議之訴的權利。

1.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符合下列情形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并明確告知復議權:

(1)《異議復議規定》第五條第(一)至(五)項、第七條;

(2)《變更追加規定》第二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

2. 案外人提出的異議符合下列情形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

(1)案外人主張對執行標的享有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除外;

(2)《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中所規定的對到期債權的執行提出異議的;

(3)依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可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提出異議的。

3. 案外人提出的異議符合下列情形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予以救濟:

(1)案外人僅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錯誤,或者爭議的執行標的與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有關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依照《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申請再審;

(2)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中,認為刑事裁判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應予認定而未認定,且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三)執行異議之訴類型法定原則?!睹袷略V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類型為:

1. 案外人基于所有權、用益物權、特殊擔保物權、合法占有以及利害關系人基于到期債權的執行等提出異議引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2. 已進入分配范圍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基于分配方案的異議提出的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3. 被申請變更、追加的被執行人或申請執行人基于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裁定提出的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

(四)專屬管轄原則。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均由執行法院管轄。

1. 財產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當事人、案外人突破專屬管轄原則,在執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訴訟或另行申請仲裁主張確權的,其他法院據此作出的裁判結論以及仲裁機構據此作出的仲裁裁決,不能對抗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

2. 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托執行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或案外人對原執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由提出異議時的執行法院管轄;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的,由該上級法院管轄。

(五)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實質審理原則

1. 要基于執行標的權屬變化及其爭議賴以產生的基礎性的實體法律關系予以判斷,不能簡單地根據權利外觀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權利歸屬加以審查。

2. 要堅持實體審理,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都要作為基礎法律關系查明相關實體權利的性質及其歸屬。

3. 要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者其它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轉讓、交付的實體權益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4. 要慎用自認規則。被執行人對案外人的權利主張表示承認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舉證責任。

(六)禁止調解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涉及到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主體的確立、執行標的財產的確定及其處置等執行行為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裁判結果不受當事人處分權利的約束,因此,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不得進行調解。

二、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程序與相關程序的協調對接

1.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爭議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前提出;執行標的由執行案件當事人受讓的,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1)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除申請執行人提供足額有效擔保之外,應當停止對爭議的執行標的的處分行為。

(2)“執行標的執行終結”,指人民法院處分執行標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續全部完成之前。對于不動產和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是指協助辦理過戶登記的通知書送達之前,如當事人自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是指實際變更登記之前;對于動產或者銀行存款類財產,是指交付或者撥付給申請執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畢之前。

(3)“執行程序終結”是指申請執行人請求強制執行的權利已得到全部實現,執行程序已經完全終結,即相關執行案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結案條件。但原結案結論已通過執行異議、復議或者執行監督程序撤銷的,以及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執行標的執行完畢或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異議的,應裁定駁回其異議申請,告知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救濟。

(5)案外人在執行標的執行完畢或執行程序終結前已提出異議,且法定期限內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因執行法院在此期間未停止處分執行標的,或因申請執行人提供相應擔保導致執行標的在此期間被執行完畢或者執行程序終結的,應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告知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救濟或者依職權立執行監督案件辦理。

2. 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應當在執行異議裁定向其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

(1)該期限屬于除斥期間,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斷與延長問題。

(2)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超過上述法定期間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

3. 執行機構與執行裁判機構的工作銜接及材料移送

(1)申請執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向執行機構或執行人員提交異議申請的,執行機構應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將異議申請及相關材料移交執行裁判機構。同時移送作出該執行行為的主要依據等。

(2)執行裁判機構收到申請執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向其提交執行異議申請的,應在收到執行異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通知執行機構。執行機構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將上述相關材料準備齊全后移送執行裁判機構。

(3)執行裁判機構在執行異議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后3日內將該裁定書副本送交執行機構。

(4)案外人、利害關系人及申請執行人不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銜接問題,應按上述要求執行。

4. 案外人異議之訴程序與執行監督、審判監督程序的銜接

(1)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及申請執行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案外人、申請執行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可對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執行監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生效后,原執行異議裁定自動失效,案外人、當事人又申請執行監督,要求撤銷原執行異議裁定的,不予受理。

(3)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過程中,發現案外人系針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但執行異議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原執行裁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重新進行審查,告知各當事主體通過執行復議程序予以救濟。

(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案外人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在案外人異議裁定中應當完整告知上述權利,由案外人、當事人根據其具體訴求和理由選擇相應的后續救濟程序。

(5)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過程中,發現案外人系針對作為執行依據的人民法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不服提出異議并提起異議之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告知案外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再審。

所謂屬于“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錯誤”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權利主張所指向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其訴訟請求所指向的標的物,與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該權利義務關系的客體具有同一性,且案外人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對該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標的物權屬認定錯誤。

(6)案外人針對作為執行依據的仲裁裁決所指向的特定執行標的提出異議,而執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原執行裁定。

三、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受理及訴訟請求

1. 案外人基于以下權利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

(1)所有權;

(2)共有權;

(3)用益物權;

(4)部分可以排除執行的特殊擔保物權;

(5)合法占有;

(6)查封、抵押前設立的租賃權;

(7)《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

(8)《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不動產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和消費者物權期待權;

(9)《查扣凍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或財產性權利;

(10)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可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性民事權益。

2.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基于以下權利提出執行異議的,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

(1)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抵押權或不能阻卻執行的留置權、質押權的;

(2)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法定優先權的,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船舶優先權、稅收優先權、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受教育者學雜費用優先權、剩余價款優先受償權等;

(3)主張對被執行人享有普通債權的;

(4)主張對執行標的物雖享有租賃權,但強制執行不影響租賃權的行使,或該租賃權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權利;

(6)其他不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和程序性權益。

3. 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以及利害關系人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經過執行異議審查的前置程序,即對執行法院已經作出的執行異議裁定不服;

(2)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3)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具體的事實及其理由;

(4)異議系針對執行標的提出;

(5)訴訟請求與執行依據無關,即執行標的與執行依據中確定的標的不具同一性、相關性或訴訟請求并不主張執行依據錯誤。

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4. 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

(1)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應當表述為“請求對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應當表述為“請求對執行標的物許可執行”;

(2)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同時提出確認其實體權利的訴訟請求的,應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并作出判決。未同時提出確權請求的,法院不在判決主文中予以宣告;

(3)當事人訴訟請求不明確的,應當予以釋明。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5. 申請執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訴訟或在上述第4條規定之外提出的訴訟請求的處理

(1)申請執行人提出許可執行異議之訴,同時請求撤銷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確認合同無效、代位析產以及代位行使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等訴訟請求的,應將其作為與執行標的相關的基礎關系進行審理,并對相關實體權利進行判斷,以此作為判斷是否具有排除執行情形的依據。但在具體判項中僅對是否許可或排除執行作出判決;

(2)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同時提出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合同、交付標的物、承擔違約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案外人、當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張權利;

(3)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要求轉移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該標的物已處于查封扣押狀態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在裁判理由中寫明案外人可待執行標的物解除強制執行狀態后再行主張;

(4)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未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并提出確權請求,而就基礎法律關系另行提起相關訴訟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已經作出判決的,應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撤銷。拒不撤銷的,由執行法院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6.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1)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無法表明其對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請求的意見,如案外人主張確權的,應將其列為共同被告;

(2)如案外人未主張確權,則根據其要求列被執行人的訴訟地位,原告未提出對被執行人訴訟地位的要求的,應將被執行人列為共同被告。

四、執行案外人名下財產引起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

1. 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案外人名下的財產,但申請執行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所有且提供有效擔保,或者案外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所有的除外。

執行法院對登記在案外人名下財產采取執行措施,該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

2. 在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中,應對執行標的權屬流轉的基礎法律關系進行重點審查并對其效力作出認定,比如案外人取得執行標的的資金來源及支付情況;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關系;交易行為是否虛假或惡意等。

五、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規則

1. 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案件,原則上進行形式審查以及書面審理,并根據下列情形判斷執行標的的權利歸屬:

(1)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

(2)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

(3)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出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4)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

(5)其他財產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

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的執行異議、復議案件,應參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標準進行實質審查。

2. 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按普通程序進行實質性審理,對與執行標的相關的基礎性法律關系——爭議執行標的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執行標的的權利性質及其歸屬進行實體審理,判斷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并在此基礎上作出判決。

六、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

1.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包括但不限于執行標的轉讓或受讓的相關合同的訂立與履行情況、資金往來情況以及其他與執行標的相關的基礎性法律關系的證據等等。

2. 申請執行人提起許可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申請執行人應對其訴訟主張承擔初步的舉證證明責任。包括具有執行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以及執行標的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證據等。

申請執行人主張對登記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經具備權利外觀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的,應就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所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并提供有效擔保。被執行人承認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主張的,不能免除該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七、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獲清償時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查處理

1. 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經通過其他方式得到清償,無需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異議申請。

2. 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經通過其他方式得到清償,無需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案外人、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1)按照一審程序審理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應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

(3)按照再審程序審理的,應裁定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起訴。

八、執行依據提起再審時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1.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間,據以執行的生效裁判被提起再審的,應當中止審理。

2. 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經再審被撤銷,無需對爭議的執行標的繼續執行,案外人、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1)按照一審程序審理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應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

(3)按照再審程序審理的,應裁定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起訴。

3. 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經再審被撤銷,但新作出的執行依據僅調整了債權數額或債務履行方式,仍需對執行異議之訴的標的繼續執行的,執行異議之訴應繼續審理。

九、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查處理

1. 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執行案件應當中止執行,對進入破產程序的被執行人的執行行為應當解除。由此引發的執行異議案件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異議申請;在復議程序審查發現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的,執行復議案件應裁定終結審查。

2. 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不因執行程序的中止而中止審理,應當繼續審理。

十、基于執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查處理

1. 債權人、被執行人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民訴執行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異議人只能是被執行人以及執行法院已經同意其參與分配的債權人;

(2)異議系對執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參與分配的債權數額、優先受償權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順序、分配份額、分配比例等等;

(3)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必須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并應在收到反對意見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4)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應當明確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該方案進行分配的請求及其事實與理由。

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 債權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請執行人、已經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的其他債權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的首查封訴訟保全人、主張優先受償權或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以及符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的指導意見》第6條規定情形的債權人。

(1)執行法院應準予已訴訟或未訴訟的主張優先權的債權人進入參與分配程序,其他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因此提出異議的,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審查;

(2)債權人對于執行法院不同意其參與分配申請提出的執行異議,不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并明確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已經開始的分配程序,應預留其相應份額。

3. 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應將對其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列為被告,未對其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列為第三人。

4.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提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后,應當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變價處置行為。

無爭議的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可以予以分配,但對于有爭議的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應予以提存。

5.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債權人應當就其享有足以變更分配順序、分配份額的實體權利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執行人或者持反對意見的其他債權人否認異議債權人的權利或者對其權利內容持反對意見的,也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6. 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異議人的理由不成立的,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執行機構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理由成立的,應對異議人的分配順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應分配數額作出判決。執行裁判機構不得作出執行機構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決。

7.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判決生效后,已參加訴訟的其他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再行提出異議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并告知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救濟。

8.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判決生效后,未參加該訴訟的其他債權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參加分配為由提出異議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該異議人主張其享有優先權且可能改變已經啟動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過第三人撤銷權訴訟予以救濟。

十一、基于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查處理

1. 執行法院變更或追加執行案件被執行人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或者司法解釋規定。

(1)被申請人或申請人不服執行法院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符合《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應在裁定中明確告知當事人可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2)符合《變更追加規定》中其他情形的,應在裁定中明確告知當事人可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2. 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服執行法院作出的是否變更或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的異議裁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必須是不服執行法院依據《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

(2)必須經過執行異議審查的前置程序,即執行法院已經作出執行異議裁定且不服的;

(3)必須有明確的訴訟請求。申請人提起訴訟的請求應包括:要求變更、追加被申請人(被告)為被執行人并明確其承擔責任的范圍。被申請人提起的訴訟請求包括:請求不予變更、追加被申請人(原告)為被執行人或請求變更其責任范圍;

(4)必須有具體的事實和理由;

(5)在執行異議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3. 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異議審查及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不得對被申請人異議范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

被申請人僅對責任范圍有異議的,可對沒有異議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申請人請求繼續執行且提供足額有效擔保的,可以準許繼續執行。

4. 申請人主張變更或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的,應對被申請人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未依法出資即轉讓股權、資產混同、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等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申請人否認申請人主張的,應對不應變更或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等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5. 《變更追加規定》施行前發生的變更、追加當事人的遺留案件,根據下列情形處理:

(1)執行法院已經裁定變更或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并在執行裁定中告知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其提起訴訟后又以執行異議裁定告知救濟途徑錯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相關當事人不服原裁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當事人申請執行復議;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的,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審查處理。

(2)執行法院已經裁定變更或追加未參加訴訟的被執行人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并在執行裁定中告知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在該配偶一方提起訴訟后又以執行異議裁定錯誤告知救濟途徑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該配偶不服原裁定的,如該配偶名下財產已經執行完畢,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進行審查處理;如該配偶名下爭議的財產尚未執行完畢的,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原裁定,告知該配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就執行其名下財產的行為提起案外人異議。

(3)執行法院已經作出變更或追加裁定,但在執行裁定中未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救濟途徑的,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是執行法院對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未立案審查,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依法及時立案審查,并依據《變更追加規定》的相應情形作出裁定并告知其救濟途徑。

執行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異議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異議。上一級法院應立“執監”案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應指令執行法院在三日內立案審查處理。

二是執行法院對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已立案審查并作出執行裁定,但未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救濟途徑,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也未就此提出任何異議,執行法院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后又對變更、追加行為及其承擔責任的范圍提出執行異議的,不予受理。

三是執行法院作出變更或追加裁定后,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對變更、追加裁定均未提出異議,且所涉案件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相關當事人又以原變更、追加裁定未告知其救濟途徑為由申請執行監督,請求撤銷原追加、變更執行裁定的,原則上不予支持。

十二、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裁判文書制作

1. 案外人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裁判文書事實部分,總體上應按照執行行為的發生時間及爭議產生與處理的邏輯順序制作。首先應寫明執行依據的裁判內容,并依次寫明執行過程、執行異議訴辯情況、異議審查情況、異議之訴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訴辯情況、本院查明及認定的事實情況。二審裁判文書也應基本遵從上述文書制作方法。

2.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并作出裁判的,應當引用作出該裁判結論所依據的實體法或司法解釋,不能僅僅引用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釋作出判決。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后引用程序法。除規范性法律文件之外,不得引用其他規范性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如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可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但不得引用本院或上級法院內設機構制發的文件。

3. 判決主文部分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或司法解釋的具體要求進行制作,且內容應當具體明確。

(1)案外人、申請執行人的訴訟請求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2)案外人請求排除執行,且同時請求確認實體權益,其請求成立的,判決不得對所涉執行案件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并確認其主張的權益;其請求確認的實體權益主張雖不成立,但其請求排除執行的主張能夠成立的,判決不得對所涉執行案件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并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3)案外人僅請求排除執行,未請求確認實體權益,其請求成立的,僅判決不得對所涉執行案件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不得在主文中宣告涉案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但可以在事實和理由部分予以闡明;

(4)申請執行人請求許可執行,其請求成立的,判決準許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

(5)申請執行人提出的確認被執行人享有實體權益、確認合同無效等請求不得在判決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可以在事實和理由部分予以闡明。

4.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以及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案件,應當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二百零一條以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的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案件受理費。

十三、其他

本指引(一)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不再執行。法律、司法解釋另有新規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