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20日上午,黃某某在盱眙縣官灘鎮一處10KV高壓線下,因攀爬電力桿盜割電力設施遭電擊受傷。后黃某某以其觸電受傷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供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另查明,案涉電力設備電線桿接電處距離地面2.5米以上,電力設備上設置有警示標志;事故發生時,案涉輸電電路運行正常,排除漏電可能。

關于盜割電力設施過程中引發觸電,供電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合議庭形成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該類糾紛應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黃某某雖有盜割電力設施的故意,但沒有觸電的故意,因而供電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黃某某對觸電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可因此減輕供電公司的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黃某某主觀上存在故,故該損害后果不應由供電公司承擔。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歸責原則確應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上可知,基于高壓電(高于1KV)致人損害的特殊性,屬于高度危險作業,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民法典》對此類案件歸責原則專門作了規定,適用特殊的無過錯歸責原則。本案中,黃某某系遭受10KV高壓電電擊受傷,符合高壓電致人損害糾紛構成要件,因而該案應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

第二,應認定黃某某在攀爬盜割電力桿過程中主觀存在故意。經庭審查明,案涉線路在事故發生時無明顯運行異常,排除漏電可能。本案事發時為白天,案涉電力設備上有警示標志,黃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明知電力設備的危險性,不能擅自進行攀爬、觸碰、盜割,但其為實現拾荒目的仍對電力設施實施盜割行為,最終導致自身受到損害,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存在故意。

第三,本案中,供電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上述條文同時對該類損害的免責事由作了規定,即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經營者不承擔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在適用無過錯責任時,原告僅需證明損害事實以及損害事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系即可,對法定的免責事由均由被告進行舉證,就是常說的舉證責任倒置,如被告僅能證明自身已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一般過失,并不能據此免除賠償責任。本案中,通過舉證查明的事實已經足以證明,黃某某為盜割電力設施攀爬電力桿線的過程中,對危害后果的發生具有故意性,符合了該條規定的免責事由,最終,法院也判決供電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