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張某由王某和張某某夫妻收養。2020年4月,張某某去世,生前有房產處。2021年10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張某之間的收養關系。經調解,雙方確認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收養關系。2022年1月,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繼承張某某的遺產即上述房產。

本案爭議焦點為:已經與養父母解除收養關系的張某,能否對解除關系前就存在的張某某遺產行使繼承權?

一種意見認為,收養關系解除后,雙方產生擬制血親關系原因消失,張某與養父母之間不再具有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張某不能行使繼承權。

另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在被收養期間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后雖然解除收養關系,但張某某去世存留產發生在解除之前,并不影響張某此前享有的繼承權,因此張某能行使繼承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第一,張某與張某某及王某因收養行為而形成擬制直系血親關系,因此,張某在被收養期間享有與張某某及王某婚生子女同等的身份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111條第一款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該條規定的是收養的擬制效力,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因收養行為形成法律上的血親關系,雙方各自享有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的權利,并承擔父母子女的義務。因此,在被收養期間,張某取得與養父母婚生子女相同的身份地位,其享有對張某某遺產的繼承權。

第二,雙方在通過訴訟調解方式解除收養關系前,仍維持收養關系。收養關系的解除訴訟是一個形成之訴,在雙方協商一致或判決解除生效之時雙方的收養關系才解除,解除的后果僅及于解除后的相關事實,不及于解除前的事實。本案中,王某提起訴訟,最終經調解,雙方確認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收養關系。而在收養關系解除前,被收養人仍然系收養人的子女,因而其應當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因此,在2021年10月1日之前,張某仍處于張某某及王某婚生子女同等的身份地位,即依然享有繼承權。

第三,解除收養關系前繼承已經開始,張某的繼承權不受解除后果的影響。《民法典》第1121條第一款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該條確定了繼承開始的時間,應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為準。因張某某于2020年4月死亡,故自2020年4月死亡時起,張某對張某某的繼承已經開始。而雙方于2021年10月1日才解除收養關系,因而收養關系解除的后果對繼承不產生影響,即收養關系解除前收養人死亡,被收養人仍對收養人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因此,即使張某已經與養父母解除收養關系,但繼承開始時仍存在收養關系,故其對張某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