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大、王二分別系老王的長子、次子,陸武系老王的妻弟。2020年,四人在未取得鰻魚苗專項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謀取不法利益,經老王提議并邀請陸武幫忙,四人分組,其中老王與王二為一組,老王負責開船并協助下網,王二負責下網、捕撈;王大與陸武為一組,王大負責開船、捕撈,陸武協助下網,分別駕駛老王的兩艘“三無”漁船,在長江海門段水域,使用船張豎桿張網實施非法捕撈8次,共捕獲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日本鰻鱺線鰻仔魚3263尾,其中1630尾銷售已銷售,違法所得至少人民幣8150元,被當場查獲的1633尾已放生。

[爭議焦點]

四被告人分組分別駕船實施非法捕撈行為,是否需要對另一船上人員非法捕撈的行為及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各被告人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來確定其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即兩條船分別實施了捕撈行為,應當分別構成共同犯罪,對各船的行為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綜合犯罪整體追求的動機、目的、主觀故意等來綜合考慮是否就相關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即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動機和目的,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四被告人應當就所有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并承擔刑事責任。

[案例評析]

筆者認為,共同犯罪是各個共犯人為了實現犯罪目的而借用集體力量的一種犯罪現象,對參與這個集體的個人而言,在實現犯罪的路徑上,既可以是分工合作,也可以是共同進行,還可以是精神層面上的支持配合。[1]任何人的部分行為都要作為整體受到刑法的評價。

本案中,如果僅僅從行為上看,老王與王二,王大與陸武分組分別駕駛一艘“三無”漁船非法捕撈,看似僅僅應當就其所在船只的非法捕撈行為分別構成共同犯罪,并分別認定各條船上的主從犯。但不考慮各被告人主觀動機、目的、故意的程度等主觀因素,就不能夠準確反映出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及社會危害性的程度。

四被告人系緊密的親屬關系,經事前商議、分組,為了達到非法捕撈漁獲物數量最大化的目的,每次捕撈均由四被告人共同實施:老王、王二一組,王大、陸武一組,分別駕駛兩艘漁船于同一時間段在同一水域附近實施捕撈,捕撈的漁獲物由王大、王二共同出售,大部分漁獲物混同計數,收益未做明確分配,混合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四被告人對于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具有概括的犯意,無論捕撈多少漁獲物都不違反其意志。綜上,四被告人的行為形成有機統一整體,必須對分組實施的非法捕撈的全部漁獲物承擔刑事責任。

就本案所涉及的罪名而言,認定共犯與當前長江大保護背景下的刑事政策相一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江蘇省農業農村廳2020年7月29日《關于依法嚴懲長江流域重點水域非法捕撈刑事犯罪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中,關于“實施全鏈條打擊”明確規定,行為人在長江流域重點水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共犯論處,其中就包括“事先共謀,進行內部分工,分別實施非法捕撈、運輸、銷售等行為的。”上述規定對于事先共謀前提下的分工協作認定為共同犯罪給出了明確意見,也與“犯罪共同說”理論相印證。

法院依照上述思路結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判處老王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判處王大、王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判處陸武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四被告人均未上訴。


[1] 黎宏:《共同犯罪行為共同說的合理性及其應用》,載《法學》2012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