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脅迫者參加犯罪,雖然不是出于自愿,但主觀上其意志并非完全被他人所支配,客觀上被脅迫者的人身自由并非完全受到強制,根據犯罪構成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被脅迫者的行為仍然構成犯罪。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共同犯罪中脅從犯的認定,司法實踐中應結合具體案情,從犯罪的起因,犯罪的時間、地點、環境、分贓情況、被脅迫者的年齡等方面加以綜合分析、判斷,綜合考慮具體脅迫行為與造成的被脅迫者精神上受強制的程度兩方面的因素加以認定,純粹的以揭發他人違法犯罪的隱私相威脅,被脅迫者不構成脅從犯。

   一、被脅迫者實施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

一種意見認為,被脅迫者實施違法行為屬于緊急避險,不應以犯罪論處。一種意見認為,被脅迫者實施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具體闡述如下:

  (一)刑法中的緊急避險屬于阻卻犯罪成立的正當化事由,有其特定的含義。

阻卻犯罪成立的正當化事由,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在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但實際上并沒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形。關于正當化事由有哪些,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只有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兩種,但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還包括依照法律的行為、執行

命令的行為、正當業務的行為、經權利人承諾的行為以及自

救行為。[1]我國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要成立緊急避險,必須滿足以下五個條件:一是實際存在的危險正在發生;二是針對的對象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三是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四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實施,即采取緊急避險是唯一的途徑,沒有其他選擇;五是避險行為不能超過必要限度。

(二)被脅迫者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我國刑法中的脅從犯是與主犯、從犯、教唆犯相獨立的共同犯罪的一種類型,在犯罪主觀方面,脅從犯有犯罪故意(過失犯罪中不存在脅從犯),在犯罪客觀方面,脅從犯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雖然不是出于自愿,但客觀上被脅迫者的人身并非完全受到強制,主觀上其意志也并非完全被他人所支配,根據犯罪構成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其行為已經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當然也就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一犯罪的必然結果。至于脅從犯的犯罪動機雖然與主犯、從犯、教唆犯有所不同,但動機并不影響其行為犯罪的成立。對脅從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也是我國刑法罪責刑相一致的必然要求,對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行為,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應當相同或相似,脅從犯的社會危害性與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相似,而防衛過當、避險過當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脅從犯也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于脅從犯,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

我國刑法對于脅從犯主要是結合其主觀犯意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兩方面的因素來認定。從主觀犯意上來看,脅從犯本沒有犯罪意圖,是被脅迫參與犯罪的,其精神意志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行為人之所以實施了犯罪行為,完全是因為受到他人的脅迫。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來看,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小,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最大,從犯次之,脅從犯再次之,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主犯和從犯,這雖然不是我國刑法的明文規定,[3]但卻是對刑法第二十六條至二十九條進行體系解釋得出的合理結論。所以,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本案中,被告人趙文杰本沒有盜竊意圖,是被脅迫參與犯罪的,并且在當時的時間、地點等情況下,其精神意志自由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事后也并沒有分贓,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較小,所以應當對其減輕或免除處罰。

二、對于脅從犯的認定,應結合具體案情,從犯罪的起因,犯罪的時間、地點、環境、分贓情況、被脅迫者的年齡等方面加以綜合分析、判斷,綜合考慮具體脅迫行為與造成的被脅迫者精神上受強制的程度兩方面的因素加以認定,純粹的以揭發他人違法犯罪的隱私相威脅,被脅迫者不構成脅從犯。

對于被脅迫者在他人的唆使、脅迫下實施犯罪行為的是否構成脅從犯,存在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脅迫者當時完全可以選擇拒絕實施犯罪,其不構成脅從犯;第二種意見認為,被脅迫者被他人以揭發其曾實施過犯罪這一個人隱私相威脅,精神上已經受到了強制,故構成脅從犯;第三種意見認為,被脅迫者被他人以揭發其曾實施過犯罪這一個人隱私相威脅,不屬于精神上受到強制,不構成脅從犯,但如果當時被脅迫者受脅迫的時間、地點,當時的環境以及年齡均有一定的特殊性,這些特殊因素結合起來足以使被脅迫精神上受到強制,那么被脅迫者屬于脅從犯。筆者贊同第三種種觀點,具體闡述如下:

(一)我國刑法并未明文規定哪些情形屬于“被脅迫”,結合審判實踐,筆者總結了“被脅迫”的3種情形:[4]一是以對人身實施暴力相威脅,包括生命脅迫即以殺害相威脅、健康脅迫即以傷害相威脅,包括以重傷害或者輕傷害相威脅;二是以對財產造成損失相威脅;三是以其他手段相威脅,包括以揭發隱私(如曾犯罪尚未被發現、包二奶等),損毀名譽、人格等手段進行脅迫。實踐中,某些被脅迫者會遇到2種或2種以上被脅迫的情形。

(二)實踐中,有的被脅迫者剛剛年滿18周歲,其心理、身體可以說尚未完全成熟,對于他人的脅迫尚未完全有反抗的能力;有的被脅迫者被脅迫的時間在深夜時分,地點也是人跡罕至的地方,此時可以說被脅迫者能夠求助于他人的機會很小,及時此時報警,也不一定能夠及時得到警察的救助;有的被脅迫者面臨著對方人多,足以使其心理產生恐懼的情形。這些因素往往會使被脅迫者精神上受到了強制,人身自由也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故被脅迫者此時應當被認定為脅從犯。

(三)純粹的以揭發他人違法犯罪的隱私相威脅,被脅迫者不構成脅從犯。要構成脅從犯,就必須要符合“脅迫”的具體認定標準。[5]而“脅迫”的具體認定主要包括“脅迫的現實性”即脅迫者對被脅迫者施以的脅迫行為必須是真實存在的,不能是假想的脅迫;“脅迫內容的合法性”即被脅迫者為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才實施犯罪行為;“脅迫的緊迫性”即根據當時的情況,被脅迫者只能按照脅迫者的要求去實施犯罪,被脅迫者沒有選擇或者選擇的余地較小,如果被脅迫者的選擇余地相當大,則不能認定為“被脅迫”;“脅迫的程度性”即脅迫行為影響被脅迫者的意志自由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脅迫的程度越高,被脅迫者的意志自由的程度就越低。而純粹的以揭發他人違法犯罪的隱私相威脅僅僅符合“脅迫的現實性”,不符合“脅迫”其他3個方面的特性。首先,違法犯罪不是個人的合法隱私,不是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法律保護,不符合“脅迫內容的合法性”特征;其次,他人以揭發違法犯罪的隱私相威脅時,被脅迫者完全可以選擇報警或者其他方法來對抗他人的這一脅迫從而拒絕去實施犯罪,此時被脅迫者的選擇余地還是相當大的,不符合“脅迫的緊迫性”特征,與生命脅迫、健康脅迫的緊迫性程度完全是不一樣的;最后,以揭發隱私(如曾違法犯罪尚未被發現、包二奶)、損毀名譽、人格等手段進行脅迫,原則上對這些情況不認定為“脅迫”,這一類脅迫手段,強度相對較弱,對被脅迫者造成精神強制的程度有限,被脅迫者完全有條件進行抵制,被脅迫者或是由于存在私念,或是性格比較軟弱等原因實施了犯罪行為,不符合“脅迫的程度性”特征。所以,純粹的以揭發他人違法犯罪的隱私相威脅,被脅迫者不構成脅從犯,應當追究被脅迫者的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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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馬克昌:《刑法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頁。

[11]趙黎明:《脅從犯研究》,安徽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4月,第16頁。

[12]杜邈:《論脅從犯中“脅迫”之認定》,《北京人民警察學院學報》,2006年第6期,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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