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民法典》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意定監護條款,給予了成年人對未來涉自身監護方式的提前選擇權,但該條款僅是框架性地確認了該種監護形式的合法性,而在相關糾紛進入訴訟程序時,人民法院實際承擔起引領該制度未來規范發展的司法職責。如何在尊重立法本意以及現有監護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基本國情,創造性地發揮人民法院在處理涉意定監護相關糾紛時的能動性,讓人民群眾通過選擇意定監護來抵御養老、意外等人生風險時更具安全感,具有重要意義。

一、過往與現狀——意定監護制度概述

2020年,一則“上海老人將300萬房產送給水果攤主”的新聞再次成為輿論熱點[2]。獨居老人與并無血緣親情關系的水果攤主簽訂意定監護協議托付晚年,這在以“養兒防老”觀念為重的中國社會似乎是難以想象的,但老人的選擇不僅遵循了內心的真實意愿,更得到了法律的確切支持與尊重——意定監護制度發揮了關鍵作用。這一特殊的監護方式,在互聯網時代跳出了法律文件本身,借助該新聞生動展示了存在意義并廣泛吸引著社會關注。何為意定監護?它對個人有何利好?當公眾目光聚焦于該特殊制度,司法又會給予何種回應?

(一)立法背景及理念

《民法典》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意定監護,是指被監護人在具有完全判斷能力時,根據自己的意愿預先確定監護人,并與之簽訂委托監護合同,賦予監護人在自己喪失判斷能力時,行使有關自己監護事務的全部或者部分代理權,并對其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進行照顧和管理的法律制度。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制度一道,構成了我國現今《民法典》中監護一節的核心內容。

相較成熟的法定監護制度,意定監護制度的意義是什么?傳統的法定監護固然十分重要,當成年個體面對年老、生病或者意外等人生風險導致的部分乃至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困境時,法定監護制度即刻跟進,通過近親屬乃至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協助,使其民事行為能力得以延續,并且在監護出現爭議時規定了明確的協商、指定、訴訟等解決途徑,自成完善一體。可是,人際社會本身是復雜的,個體的經歷與思想也存在差異,在生活中我們仍然不時聽到老人生病癱瘓子女無人上前照拂的新聞,其中關于人性倫理的討論更是從未停歇。坦誠而言,老人無人贍養整體是小概率事件,只不過老齡人口越來越多的基本國情客觀放大了出現的頻次。根據相關機構的統計,我國自2000年邁入老齡化社會之后,人口老齡化程度便持續加深——2021年中國60歲及以上人口26736萬人,比上年增加992萬人,占全國人口的18.9%,比上年提高了0.7個百分點[3]。曾經為社會作出重要貢獻的祖輩乃至父輩今已邁入“銀發時代”,如何讓這一群體安享晚年,保護其合法權益、人格尊嚴,成為考驗社會治理的重大課題。對此,不僅相關政府部門積極出臺措施應對老齡化挑戰,立法機關也主動增補、調整有關老年人權益保障相關法律法規,努力守護溫暖夕陽。

意定監護確為老年人群體而首創,2012年12月28日修訂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第二十六條即已確立該制度,意在彌補實際生活中部分老人孤寡無親、空巢留守或與子女矛盾沖突較大從而缺少近親屬關愛,社會組織等其他力量客觀上又無法及時關心照料的特殊養老需求,允許其與非法定監護核心人選之外的其他個體或組織簽訂監護協議以安度生活。此后該制度一直被采納延續至后期頒布《民法總則》與《民法典》中,由起初僅被定位為老年人生活方式選擇的狹小領域,拓展為所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均可根據自身情況主動適用的風險防范措施。“自主”可謂是意定監護的最明顯特征及優勢,作為監護關系當事人,被監護人對于法定監護的啟動往往是被動不自知的,而監護行為又與人身、財產權利密切相關,可謂關乎人格尊嚴、人生安排的重大事項,意定監護則提前給予被監護人托付自身于信賴之人的安全感,它極大地尊重與認可成年人的理性選擇,切實體現了民事法律的人文關懷精神[4]。

(二)司法糾紛的特點

意定監護制度獲得立法確認與支持之后,民事主體在監護協議的訂立、履行、撤銷等環節如出現糾紛且自行協商化解無果,最終便會涌入司法訴訟程序。筆者分別以“意定監護”、“監護協議”為關鍵詞,對中國裁判文書網中已生效法律文書進行搜索,篩選出法律事實認定或當事人爭議中涉及意定監護的19例案件,經分析、整理后歸納該類司法糾紛特點如下:

1、案由多樣化

上述案件中有9例是以特別程序審理,其中以申請確立、變更監護人為案由的糾紛,包括如下情形:(1)法定監護人與意定監護人在被監護人因疾病或意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就監護人的選擇產生爭議并請求法院予以確認;(2)部分法定監護人主張被監護人已在早期與其單獨簽訂監護協議,其應當優先成為監護人;(3)部分意定監護人因出現某種情形不愿繼續履行職責并申請退出共同監護。另有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在確定被監護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同時,請求法院依據意定監護協議確認監護人地位。普通民事案件中的案由則較為分散,包括遺贈扶養協議、贈與合同、追償等,重點集中于:(1)意定監護人合法行使權利的保護;(2)被監護人請求解除意定監護協議;(3)當事人先后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意定監護協議,受遺贈扶養人、意定監護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處理;(4)被監護人與監護人之間的金錢往來的性質判斷;(5)監護人與其他贍養、經濟扶助義務主體的責任分擔。另有人格權糾紛,請求法院針對行為人提前將病情知情權、決定權授予他人行使的合法性作出判斷等。

2、主體多元化

意定監護關系中的被監護人一方,既有子孫俱全的老人,其自愿與部分兒女簽訂協議由其監護;也有家庭情況特殊,雖然父母等至親在身邊但已無能力對其予以監管,轉而尋求其他親屬幫助的成年人[5];同時還有農村“五保戶”等社會弱勢群體。至于監護人一方,主要仍團結在以家庭為核心的人際交往領域,除最親近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外,叔(姨)侄、舅甥關系同樣較為常見,可見在有選擇的情況下,被監護人更傾向于信賴親屬,這也符合人之常情。除此之外,與被監護人關系甚篤而得到其認可的近鄰、友人,同樣可能成為監護人選[6]。

3、訴爭利益復雜化

在意定監護相關糾紛中,當事人的訴爭標的可謂復雜多樣,包括房產、投資款、養老院費用、經營權、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等。究其原因,意定監護協議從表面上看是當事人雙方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監護方式、權限的內部約定,但監護這一民事法律行為本身具有較強的外部性。對于監護人而言,其在履行監護職責特別是處理財產事項的過程中,很容易引發被監護人其他親屬的揣測乃至誤解。同時,意定監護人與其他贍養、經濟扶助義務人之間的權利、責任劃分也可能引發爭議。即便是監護人、被監護人之間的關系也未必穩固,畢竟意定監護協議從簽訂到履行往往是分離的,期間出現被監護人更換意定監護人或者同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等情況也屬正常,如何處理雙方因建立信任可能已經發生的經濟往來以及對監護人投入的時間、精力予以客觀評價,考驗著當事人與審判機關的處理水平。

二、審判導向——處理涉意定監護糾紛的基本原則

人民法院在處理涉法定監護案件時,有較充分的理論指導與司法實踐經驗。相較之下,雖然意定監護制度自2012年即設立、探索至今,但受傳統養老觀念影響,現實中如非無奈幾乎不會成為公民首選,因而產生糾紛并引發訴訟的案例有限。不過,我們身處飛速發展變革的時代,社會思想氛圍也更加寬容開放,成年人遵循自身意愿,尋求與部分家庭成員乃至其他親友、養老機構等社會組織訂立意定監護協議以保障未來生活的想法,在當下變得現實可行,故未來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必然相應增多。雖然部分意定監護糾紛中牽涉的人際關系、訴爭利益較為復雜,實踐中可供參考的案例也較少,但人民法院在過往審理該類案件的思路中,仍可見遵循如下規則:

(一)書面協議:意定監護關系成立的形式要件

《民法典》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設立意定監護應“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也即意定監護協議需呈現于書面載體,相較于設立遺囑尚可以通過錄音錄像、口頭傳達并見證等形式,此點更為嚴格。究其原因,同遺囑主要記載身后的財產處理不同,意定監護并非當事人對死亡的安排應對,而是為了即便自己未來陷入欠缺民事行為能力的困境時,也可以在信賴之人的協助下延續意志,處理有關人身、財產的諸多事項,體面、平靜而有序地度過生命中的特殊時光,故意定監護是為了更好地活著,協議中的每一項內容都可能對被監護人的生活帶來深刻影響,記錄該重要事實的形式必然是鄭重的,書面載體可以直觀而全面地反映委托監護的意思表示、權限、雙方權利義務等。此外,當意定監護的條件成就,也即被監護人已喪失部分乃至全部民事行為能力時,如果沒有書面協議支持佐證,很難再求證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思,只能為其確定法定監護人。人民法院在多個案例中的處理思路,也體現出了這一重要原則[7]。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確認意定監護協議效力時,并不拘泥于“監護協議”等固定字眼,更加注重從協議內容中探尋被監護人真實意思,由此判斷監護行為的合法性。在某人格權糾紛中[8],兄姐二人起訴妹妹(審理過程中去世,由妹夫及女兒作為繼承人參與訴訟)要求支付精神撫慰金,原因是妹妹在母親生命的最后關頭聲明放棄對其的治療。經法院審理查明,母親在病情惡化但意識尚清醒時與小女兒共同簽訂了《患者授權委托書》,認可小女兒作為其全權代理人,可代其了解病情并選擇、決定治療方案。二審法院認為,母親的授權行為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亦為滿足治療過程的現實需要,雖患者授權委托并非完整意義上的意定監護行為,但僅從意定監護制度設計可見,我國現行法律允許成年人在全部或部分喪失行為能力前委任他人在其無判斷能力時照顧其人身或管理其財產,故小女兒為其履行知情權、決定權并不違反相關制度設計與規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的審判理念,也與部分學者不謀而合[9]。

(二)調查與釋法:充分尊重當事人真實意見

對于被監護人而言,同誰確立意定監護關系一方面直接體現其個人意志;另一方面,不同監護人的監護方式、效果與被監護人權益能否得到合理保障息息相關。因此,法院在審理意定監護相關案件,特別是確定監護人糾紛時,應當盡可能查明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思。如果被監護人已處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狀態,則必須要求訴爭當事人提供書面的意定監護協議;若協議訂立后尚未履行,被監護人目前仍有辨別能力,則最好在沒有利害關系人干擾的前提下,直接到訪被監護人住處,確認、記錄其內心真實意愿,并走訪基層組織詢問其平時的生活照料情況。如果被監護人仍堅持接受意定監護人作為其監護人,法官可對其開展釋法明理工作,叮囑其保護好自身的財產等權益[10],該類訪談形成筆錄放入卷宗保存,也將為后續其他糾紛提供有公信力的資料支持[11]。相較之下,對于監護人除確認其監護意愿之外,還應當結合其與被監護人的生活情感聯系、有無利害沖突、監護人的身體狀況、經濟條件及能夠為被監護人提供的生活照料措施等綜合進行綜合判斷。

建立意定監護關系有賴于當事人間的相互信任,但這樣的親密關系難免此后繼續經歷利益、人性等復雜因素的考驗,特別是在正式開啟監護之前的接觸過程中仍有脆弱一面,很難保證雙方的真實意愿不會改變,當事人在意定監護啟動之前即要求解除協議的狀況便可能發生[12]。面對此種情形,若簡單追求協議的存續不予解除,反而容易使當事人心生齟齬,不利于維護溫馨、融洽的監護關系,有學者提出,意定監護協議在生效以前雙方都可以解除監護協議,但在其生效以后則不得任意行使解除權,[13]筆者亦同意此觀點,并且法院在審理因意定監護協議履行、解除引發的糾紛時,仍應充分了解雙方的真實意愿[14]。

(三)比較優勢: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的選擇

作為監護制度的核心內容,法定監護與意定監護各自發揮價值,共同保護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正常社會生活。但相應地,監護也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在二者存在沖突的情況下,因意定監護直接反映被監護人意志,法院在審查協議效力后將優先認可、保護意定監護關系,[15]排除法定監護人及其他案外人對意定監護人處理被監護人授權范圍內相關事項的阻礙,而這種阻礙往往與被監護人的經濟能力正相關。正如在“上海老人將300萬房產送給水果攤主”事件的后續中,其他近親屬對老人同水果攤主經公證訂立《意定監護協議》以及贈與房產的行為頗有異議,隨即就監護權問題同意定監護人產生糾紛,意定監護制度在部分案例中的運作阻力可見一斑。

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并非無法共存,當被監護人授權意定監護人處理的事項不完備、不清楚,譬如臥病在床的老人擔心自己在不省人事之際,其個人財產直接由配偶掌握,便同子女簽訂協議由子女視情況處置,那么在財產監管部分,子女作為意定監護人處于優勢地位,而在對老人的人身照料、安全監管等義務上,配偶作為法定監護人仍應履行其義務。另有其他情形,如意定監護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乃至死亡,或其身體情況、經濟力量已無法支撐照管他人的要求,則法定監護作為一般性、兜底性的制度設計,將依然發揮重要保障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當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競合時,是否轉化為法定監護的實質性判斷必須由法院來進行[16]。

(四)權利義務判別:監護協議與法理結合認定

盡管有學者堅持監護制度的設計目的不包括贍養、扶助等養老問題,[17]但從有關案件來看,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往往不是純粹的意定監護,通常包含了其他諸如遺贈扶養、贈與財產等約定,并在此基礎上衍生出人身照管、經濟往來行為。即便雙方只簽訂了《意定監護協議》,也體現出明顯的扶養、贍養日常生活的需求[18],這客觀反映了被監護人特別是老年人群體對安享晚年生活的全面性考慮,而不僅僅是尋求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人。筆者在搜索關聯案件的過程中,發現部分遺贈扶養糾紛的當事人,同樣會在協議中約定受遺贈人兼做監護人,而且事實上贈與人確有全盤托付生活的意愿,受遺贈人在此后的照顧中也難免在授意下代理從事部分民事活動。

當意定監護與贈與、遺贈扶養彼此滲透交融時,如何去辨別當事人的基礎法律關系并有效處理衍生糾紛?實際上,遺贈扶養與意定監護本質上是有區別的。監護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設立的目的主要是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由監護人對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管理和保護,以彌補其民事行為能力的不足。遺贈扶養,指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由其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因此,遺贈扶養并不以受扶養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為成立要件,老年人年紀較大,行動、理解能力可能有不足,但并非辨認、表達能力有缺陷,也遠不至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地步,只是客觀上需要他人照料以節省精力,所以遺贈扶養協議中受遺贈人同時作為監護人的約定,無法與意定監護等同。有學者認為“遺贈扶養協議內容只包含對被扶養人的生養死葬義務,屬于扶養范疇,而對其人身安全保護和財產管理均不包括在內,故不屬于監護”[19],筆者對此觀點亦表示贊同。如果在扶養期間,受扶養人因傷病等喪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為能力,該約定可以作為確認受遺贈人成為監護人的優勢條件[20]。相應地,當事人在訂立意定監護協議的同時,約定監護人自此一并承擔扶養、贍養義務,并不影響該協議的整體定性,該照顧日常生活等條款可以理解為雙方的補充約定,監護人怠于履行該義務,便可能成為解除意定監護協議的理由。

在解讀協議內容的基礎上,結合當事人履約、交往的歷史情況,準確定性法律關系,便可以從復雜的訴請、事實與理由中把握處理糾紛的要領。譬如在一起母親先后同女兒、兒子分別簽訂贍養協議、意定監護協議,母親起訴要求撤銷已轉讓給女兒房產的贈與合同糾紛中[21],法院經審查認為,女兒在日常生活中已盡其探望、照料義務,即便母親后期又和兒子簽訂意定監護協議,也與女兒繼續履行贍養義務并行不悖,最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在另一起更加典型的混合遺贈扶養、意定監護背景的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中[22],老人與受遺贈人發生矛盾,通過公證聲明解除意定監護協議、遺囑等,并要求將此前給受遺贈人投資虧損的錢返還。二審法院在文書中展現了令人信服的高水準說理,認為雙方的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在事實上系以個人情感為基礎,且雙方另因個人情感曾產生了遺贈扶養、意定監護等其他法律關系,故區分委托理財合同有償抑或無償,并不應孤立評價委托行為本身是否具有明確財產對價,而應結合基本事實綜合判斷受遺贈人是否通過受托理財的行為產生財產性利益。考慮雙方的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建立在遺贈扶養關系的基礎上,遺贈扶養系委托理財合同的前提,但結合遺贈扶養協議中“包括但不限于日常生活的照顧”的開放式列舉,以及雙方均未明確將委托理財排除在遺贈扶養關系下日常生活溝通之外的事實來看,受遺贈人的受托理財行為本質上仍是為了將來財產性利益,委托理財合同應認定為有償,最終根據雙方過錯酌情判決賠償老人部分金額。

三、功能引領——人民法院司法能動性構想與發揮

意定監護制度在《民法典》、《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各只有一條規定,除此之外并無其他內容,人民法院審理相關糾紛,既要遵循法律條文本身,也要對監護制度有著整體、充分的理解。部分學者認為我國意定監護制度的基本框架設計比較粗略,在實施過程中已反映出監護人職責范圍不清、監護效力不高及監護的撤銷與監護監督機制缺失、適用對象范圍過窄等問題[23]。筆者認為,監護本身即是多種權利義務的合集,是以被監護人為核心、牽涉多方利益與責任的復雜社會現象。學者所述不足,實際并非意定監護獨有,即便是規則相對完善的法定監護,因各種事由引發的司法糾紛同樣不在少數,畢竟監護的效果高度依賴行為人、利害關系人的積極與理性。那么在不違反立法本意的前提下,是否能夠從其他環節、角度入手,讓意定監護制度得以更好地發揮其作用?筆者認為,司法作為化解糾紛的最后途徑,如果受理意定監護相關案件是不可避免的現實,不如賦予人民法院在該制度中更多的參與權,從協議的訂立、履行到解除等,人民法院均可以通過裁判引領其規范發展。

(一)司法確認意定監護協議效力特別程序

意定監護協議是否存在及其真實有效性,是意定監護糾紛的審查基礎與要點。意定監護關系的建立,目前通常采用公證的方式,[24]對當事人的主觀意愿以及協議訂立的整個過程進行見證,這固然省去了法院日后的審查難度。再者,村居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或是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人的簽章見證,亦能夠使當事人之間的意定監護真實可信。但除此之外,有無其他方式能夠為當事人設立意定監護提供便捷,同時減輕法院審理后續糾紛的壓力?筆者認為,可以在民訴法相關司法解釋的特別程序章節中增補由人民法院確認意定監護協議效力的權限與內容,當事人可自主選擇通過特別程序訴訟,對雙方簽訂的意定監護協議進行把關,固定被監護人的意思表示,并形成詳細的調查、談話筆錄。在此過程中,法院還可以根據當事人需求,特別是被監護人的生活需要對協議的內容給出合理建議,排除協議中可能存在的違反法律法規、違背公序良俗或欺詐、顯失公平等情形。在被監護人因傷病、年老喪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為能力,意定監護條件已成就的情況下,當事人在現實生活中僅憑一紙協議應對大小事項,未必能夠順利“通關”,此時再通過申請宣告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確認監護人等訴訟途徑,由法院對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重新衡量,確認符合要求后獲得生效裁判文書支持,監護人的地位與權限便基本能夠獲得社會廣泛認可。

(二)監護情況定期匯報與監護監督人的選任

監護人是否盡職履行職責,有無存在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情況,這是關乎監護關系存續意義的核心問題[25]。在法定監護中,如果不止一位近親屬表達監護意愿并且爭議較大,法院可通過裁判確定共同監護以進行“制衡”;而意定監護中,如果被監護人僅確立一位監護人,其將如何避免“雞蛋放進一個籃子”的風險?筆者認為,法院可在確定監護人的同時設立監督人,由該監督人對意定監護人的職責履行予以特別關注,在出現諸如懈怠監護甚至侵吞財產的異常情況時及時提醒、制止,若監護人的失職行為依舊持續,監督人有權向村居委會、婦聯、民政部門等及時反映,或代為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監督人優先由被監護人的近親屬擔任,同時為防止監護人、監督人串通侵害被監護人利益[26],其他利害關系人仍有權就監護、監督過程中的不當行為向有關組織或部門進行反映。如果沒有其他親屬或者無人愿意擔任監督人,則由被監護人居住地所在村居委會、婦聯、民政部門等承擔起監督義務,定期上門走訪被監護人并記錄其生活情況。除此以外,法院在審理確定、變更監護人等特別程序案件時,可一并要求申請人匯報被申請人的房產、車輛、存款、收入、投資等財產狀況,并在文書中詳細列明。除此以外,有學者提出監護人在履職過程還需定期將財產、人身監護情況向監督人、被監護人近親屬等予以詳細匯報[27]。

(三)多方聯動:共同維護弱勢群體權益

意定監護制度的功能發揮與進一步推廣,離不開社會各界的積極配合。人民法院對于意定監護制度規范發展的能動性,始終局限于司法框架下,訴訟也只是當事人矛盾無法調和時尋求第三方協助解決的特殊經歷,監護的價值實際還是在細水長流的日常生活中即法庭之外得以充分體現。考慮我國基層法院繁重的案件審理壓力,無法對每個意定監護相關糾紛持續跟進,因此,為全方位維護被監護人的正當權益,法院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婦聯、人民調解委員會、民政部門等組織機構建立聯動機制就顯得尤為重要。特別是針對已無其他法定監護人選、將自身生活交給近親屬之外其他自然人或組織的被監護人,法院在受理確認意定監護協議效力、申請宣告自然人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以及確定監護人等特別程序案件后,應盡快將相關文書送達至被監護人所在村居委會,提醒轄區內存在該特殊情況并于后期多加關注。如果法院在個案中認為意定監護需要同時設立監督人但已無其他適格主體,則應就此問題與相關組織、機構妥善協商處理。

四、結語

不論從法律規定迭代更新或社會實踐持續探索的角度來看,意定監護制度都不再稱得上新生事物。面對因衰老、疾病或其他變故等不可抗力可能導致的孤立無援處境,人們在健康清醒時仍然有未雨綢繆發揮主觀能動性的空間,將自身托付給提前斟酌選任的監護人,這一充分體現自主權的制度安排,勢必會對公眾的生活帶來深遠影響。意定監護的特殊適用背景,決定其始終是相對“小眾”的,但對于每一位選擇該制度防范風險的個體而言卻是全身心的投入。自當事人簽訂意定監護協議,到被監護人經鑒定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并實際啟動監護,可能會經歷比較長的時間并不斷發生人身、財產方面的互動,如期間產生糾紛訴至法院,則司法機關自應發揮起引導意定監護制度向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方向發展的重要任務。不論是統一裁判尺度、遵循處理該類糾紛的基本原則,還是創造性地為當事人提供確認協議效力特別程序的司法便利、設立監督人并與其他社會組織或部門聯動保護被監護人正當權益,都是司法為民的生動體現。意定監護制度未來仍有繼續推廣普及的空間,司法護航也將一直陪伴左右。


[2] 新華網:《‘300萬元房產送給水果攤攤主’現爭議,病患老人監護權應屬誰?》,http://www.xinhuanet.com/2021-05/21/c_1127473608.htm,2022年6月6日訪問。

[3] 中商情報網:《2021年中國人口老齡化數據分析:65歲及以上人口突破2億》,https://www.askci.com/news/data/hongguan/20220118/0933311726854.shtml,2022年5月28日訪問。

[4] 參見佚名:《意定監護,護航老年人權益》,載《山西日報》2018年2月13日第009版。

[5] 參見(2019)浙1003民特487號申請變更監護人糾紛判決,楊某某此前在某刑事案件中被法院判決采取強制醫療措施,后其自覺精神狀況好轉,向法院申請解除強制醫療措施,并由其姐姐、姐夫出具承諾書,承諾對被監護人楊某某繼續治療和監護。

[6] 參見(2022)滬0107民特380號申請確定監護人糾紛判決,法院依據意定監護協議確認被申請人的鄰居作為監護人,并表達了對和諧友善鄰里關系的支持。

[7] 參見(2021)遼0902民特12號申請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糾紛、(2022)豫0223民特1號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糾紛判決,法院均強調了意定監護中書面協議的重要性。

[8] 參見(2020)京02民終7645號判決。

[9] 參見王龍、闞凱:《成年意定監護在醫療領域的適用風險與法律應對》,載《醫學與哲學》2021年7月第42卷第14期。

[10] 參見(2020)滬0106民特209號申請變更監護人糾紛判決,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走訪居委會、與老人當面交談、叮囑,確認了老人愿意由侄女作為其意定監護人的意思表示。

[11] 參見(2017)粵2071民初4099號追償權糾紛判決,法院在本案審理中翻閱了被監護人其他關聯案件,通過核實被監護人在神志清醒時于法院工作人員前所作筆錄,確認了意定監護協議的效力。

[12] 參見(2021)京0107民初2933號監護權糾紛判決,監護人提出解除意定監護協議要求,并返還期間為老人的支出。

[13] 參見張素華:《意定監護制度實施中的困境與破解》,載《東方法學》2020年第2期。

[14] 最高人民法院在記者會中表示,貫徹落實民法典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的意定監護制度,應堅持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和最大程度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原則,參見孫航:《充分發揮審判職能,加強老年人權益保障——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實施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國家戰略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暨老年人權益保護第二批典型案例答記者問》,載《人民日報》2022 年4月9日第003版。

[15] 參見王瑋玲、李霞:《論雙重屬性下意定監護人的確立規則》,載《南京社會科學》2021年第10期。

[16] 參見鄧學仁:“我國制定意定監護制度之芻議”,載《臺北大學法學論叢》2014 年第 90 期。

[17] 參見李洪祥:《論成年監護制度研究存在的若干誤區》,載《政法論叢》2017年第2期。

[18] 參見(2021)京0107民初2933號監護權糾紛判決,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部分,將當事人所簽訂的意定監護協議詳細列明,根據雙方約定,被監護人在其被宣告為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監護人還應負責起“生活起居,決定和選擇看護機構、護工、家政護理,支付相關費用……”。

[19] 陳釗:《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立法完善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18年博士學位論文,第22頁。

[20] 參見(2018)云08民終426號物權保護糾紛判決,羅某某系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其在精神正常時于村委會等見證下,同侄子張某某簽訂贍養協議,約定由張某某作為其監護人,后羅某某領取殘疾人證,記載的監護人也是張某某,因羅某某承包林地被案外人占用,張某某代為起訴,案外人對張某某的監護人身份提出異議,法院經審理認定贍養協議符合意定監護特征,確認了張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

[21] 參見(2020)遼0902民初630號贈與合同糾紛判決。

[22] 參見(2021)京0105民初67131號贈與合同糾紛判決。

[23] 米婷:《實務中的意定監護問題及其改進》,載《學術前沿》2020年10月下旬刊。

[24] 有學者認為“意定監護的公證路徑是制度實踐與理論磨合的應然選擇”,參見李欣:《意定監護的中國實踐與制度完善》,載《現代法學》2021年第2期。

[25] 參見(2022)京0108民特57號申請變更監護關系判決,法院實際在文書中對監護人侵犯被監護人財產權益的行為提出了克制而嚴肅的批評。

[26] 參見朱雪林:《加拿大成年監護制度研究——兼論對中國成年監護制度的啟示》,吉林大學2012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32頁。

[27] 費安玲:《我國民法典中的成年人自主監護:理念與規則》,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