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適用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前提,是否“明知”、“明知”程度、“明知”內容等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本罪與彼罪的界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裁判文書對本罪的“明知”著墨不多,對“明知”的認定較為模糊、籠統,甚至有時一筆帶過,缺乏具體的論證分析。本文嘗試從本罪的立法初衷及實證考察,厘清“明知”的界限,認為“明知”包含明確知道、應當知道及知道可能,并在認定過程中應注意排除掉合理懷疑,而“明知”所指向的犯罪應理解為“違法犯罪行為”,另結合“明知”的認定,對本罪與其他網絡犯罪共犯形態作以區分。

關鍵詞: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犯罪;共犯;認定

一、引言

作為新型網絡犯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以來,前期一直處于“靜默”狀態,從2019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出臺后,該類案件數量呈現出快速增長態勢,如今已排進全國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第七位[①],也從側面反映出現階段網絡犯罪依然非常猖獗,應引起我們的關注。根據本罪的刑法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是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也是前提,是否明知、明知程度、明知內容等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本罪與彼罪的界定。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主觀認知程度的判斷困難使得本罪“明知”的認定較為模糊、籠統,而被告人或辯護人往往以“不明知”作為辯解、辯護的主要理由,現有的裁判文書大多缺乏對“明知”的論證分析。本文嘗試對“明知”進行系統梳理,厘清“明知”的界限,以期為幫信罪的嚴格準確適用提供助力。

二、幫信罪中“明知”認定的司法現狀

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為案由并限定審判程序為“刑事一審”、文書類型為“判決書”進行檢索發現,該類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尤其在2020年以后大幅攀升。

中國裁判文書網幫信案件數量統計表

裁判

年份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2022

至今

判決書

數量

3

10

22

85

2536

18500

2125

案件數量大增的背后,與 2019 年本罪《解釋》的出臺有關。其中《解釋》第11條對本罪“明知”的認定采用了推定的標準,“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②]實務中,關于本罪“明知”的認定闡述,主要有“明知”,依據的是被告人直接供述,如王某等人幫信罪一案,“王某等人明知‘跑分平臺’可以為網絡賭博提供支付結算,為獲取非法利益,購買50余部手機,使用他人實名認證的支付寶賬戶,為‘跑分平臺’提供支付結算并收取傭金”[③] ;“應當明知”,依據的是被告人客觀行為的推定,如齊某某等人幫信罪二審一案,上訴人齊某某提出不明知他人犯罪,二審法院“經查,齊某某以營利為目的,不審查他人用其身份信息辦理的營業執照和對公賬戶是否合法使用,即為他人辦理,任由他人使用,致使其賬戶被他人用來實施電信網絡詐騙,且交易流水次數頻繁、金額巨大。據此可以認定齊某某應當明知他人使用其提供的對公賬戶用于犯罪活動”[④];“明知可能”,如崔某某等人幫信罪二審一案,“崔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支付寶實施信息網絡違法犯罪活動,仍自行或介紹他人提供手機及支付寶供人進行資金走賬并從中獲取好處費”。[⑤]實踐中,由于多數案件被告人認罪認罰,適用簡易或速裁程序審理,法院在裁判說理中對于“明知”的認定往往一筆帶過,未加以詳細闡釋。

關于“明知”的內容,即被幫助者涉嫌的犯罪行為,常見的有詐騙、開設賭場、妨害信用卡管理、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等,但對于大多數案件來說,法院在裁判時沒有提及上游犯罪的具體詳情,僅是列明闡述本罪條文,根據被告人實施幫助行為的危害性、情節嚴重程度進行判決,這也體現出了本罪作為獨立罪名的獨立評價功能。

三、幫信罪中“明知”認定的路徑分析

幫信罪的“明知”要求行為人在提供幫助時明知他人實施網絡犯罪,反映了行為人對自身幫助行為會產生危害及危險性的認識情況,這里的明知是特定的明知,是構成本罪的主觀要素,如果缺乏這種明知,構成要件不具備,就不構成本罪。如前所述,司法實踐中對于本罪“明知”的理解,包含知道、應當知道及知道可能。

(一)知道的“明知”認定

知道的“明知”,即明白確定地知道,是最直接的明知,主要來源于行為人的自認知道,再輔之以在案的其他證據,能夠直接證明行為人的明確知道。如尹某某幫信罪一案,尹某某供述下載“小仙女”app后看到里面直播有裸露性器官的內容,仍生成鏈接進行廣告推廣并從中獲利12萬余元,綜合尹某某的自認及直播間截圖、淫穢物品審查鑒定書等其他證據,足以證實尹某某對所推廣的app系色情淫穢直播平臺在主觀上是明知的。[⑥]

這類“明知”的認定,最主要的來源是行為人的口供,口供是證明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直接證據。但由于口供是行為人自己提供的,若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會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不穩定性,如何保證口供的真實?就需要依靠其他證據來補強、印證,將口供和其他證據結合起來進行考察,排除掉合理的懷疑,如此才能保證“明知”認定的準確性。

(二)應當知道的“明知”認定

實踐中,多數行為人承認自己的“明知”,但也有少數行為人辯解對自己幫助對象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不知情、不明白,在缺少行為人自認“明知”的情況下,就需要搭 建完整的間接證據鏈條來證明行為人對自己幫助行為的性質及后果具有認識,并排除其他合理懷疑,從而推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理應知道。如師某某、楊某某等人幫信罪一案,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認定楊某某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網絡幫助的證據不足,法院經查認為,雖然楊某某不認罪,但根據在案的證據,同案師某某、賈某某多次供述明知上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幫助提供通訊傳輸,且上家支付的相關費用也明顯異常,三人駕車到河南、浙江、江蘇等地搭建“通信中轉賬”,并將賬號、密碼發送給境外詐騙團伙,楊某某也參與了分贓,據此應認定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⑦]

這類“明知”的認定,實際為一種推定的明知。本罪《解釋》第11條列舉了能夠認定“明知”的一般情況,事實上也是對推定的認可,同時還規定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可以分為四種類型:(1)說了不改型,包括《解釋》第11條第1、2款,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2)不合常理型,包括《解釋》第11條第3款,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3)專業技術型,包括解釋第11條第4款,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4)逃避處罰型,包括解釋第11條第5、6款,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違規調查和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當然,由于實踐中各種各樣的情形難以一一列舉,《解釋》第 11 條第 7 款對此也作出了兜底性的規定“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因此,行為人實施了上述《解釋》所列舉的行為,即可推定其“明知”。

另外,根據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及兩高一部《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2022年3月22日發布)中均提到了,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還要結合其認知能力、既往經歷、生活環境、交易對象、與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人的關系等證據情況進行綜合認定。犯罪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知能力是認識因素的前提,如果判斷不出行為人具備認知能力,就不能認定其具有犯罪故意。比如,“貓池”作為一種新型網絡通信硬件設備,可同時支持多個手機號通話、群發短信、遠程控制等功能,被不法分子利用后,就成了實施電信詐騙等網絡犯罪的工具,但如果行為人只是根據指示插拔電話卡等,對“貓池”的基本功能不清楚,那么其明知他人利用這些設備進行信息網絡犯罪的主觀故意就較難認定,因此需要審查行為人的職業、經歷、文化水平、作案方式、行為異常性等,以便準確評估其是否具有認識能能力。如李某幫信罪一案,法院認為,李某作為一名專門的通訊傳輸服務提供者,其對詐騙類短信的敏感性和識別能力高于普通人員……[⑧]即是根據職業特征認定其具有“明知”的主觀故意。

此外,通過推定認定的明知,也不是必然的,還需要排除合理的反駁與懷疑。相關司法解釋要求,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必須注重聽取行為人的辯解并根據其辯解合理與否綜合認定,做到不枉不縱,防止本罪的打擊范圍過大。

(三)知道可能的“明知”認定

這里有必要對知道可能與可能知道作一區分,二者不能等同。可能知道意味著行為人有可能知道,也有可能不知道,如果認定為“明知”,就不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法理。而知道可能反映的是行為人對行為及其危害的蓋然性判斷,表示行為人知道他人可能實施信息網絡犯罪。如吳某某幫信罪一案,針對吳某某辯稱“不知道他人利用對公賬戶進行犯罪活動”,法院認為,幫信罪在主觀認識方面并不限于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銀行賬戶實施犯罪活動而積極提供的直接故意,還包括行為人應當預見到其提供的銀行賬戶可能會被用于犯罪活動而放任提供的間接故意,其將多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主觀心態,足以認定其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主觀上是明知的……[⑨]

本罪的主觀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行為人知道他人可能借助自己的幫助行為從事信息網絡犯罪,仍提供各種各樣的幫助,在意志因素上是持一種放任的心態,構成間接故意犯罪,符合本罪主觀“明知”的認定。

四、幫信罪所明知的“犯罪”應理解為“違法犯罪行為”

本罪刑法規定“明知”的內容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實踐中,有些辯護人提出,認為“只有在被幫助行為構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成立本罪,但并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所幫助的行為構成犯罪”,確實,由于網絡犯罪的精細化、隱蔽性、跨地域性等特點,多數幫信案件中對上游犯罪的構成沒有具體明確的表述,那么這里的“犯罪”該如何理解?

對于“犯罪”的理解,從嚴格意義上來講,就是符合刑法四個構成要件并被刑法所處罰的行為。但本罪的司法實踐中常面臨著被幫助對象未到案、上游犯罪未查實等情形,“犯罪”是否為犯罪無法認定。如都某某幫信罪一案,2020 年 6 月中旬,都某某辦理了一套工商、郵政、農行的銀行卡四件套后出售給張某,獲利 400 元,張某又將該四件套出售給微信好友王小飛(身份不明),獲利 4500 元。2020 年 6 月 28 日,被害人周某通過 “抖音”加了昵稱為“落葉隨風”的微信為好友,并加入刷單微信群,當天周某在該群內因刷單賺錢被詐騙 11978 元,遂報警。經查,周某被騙的 11978 元全部轉入都某某的農業銀行賬戶。都某某所出售的農業銀行卡,自 2020 年 6 月 17 日至 6 月 28 日入賬 989610 元;工商銀行卡自 2020 年 6 月 12 日至 7 月 1 日入賬 4446551.92 元;郵政銀行卡2020 年 7 月 8 日入賬 45600 元,最終法院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都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⑩]。

該案例中,被幫助的對象真實身份不詳,所實施的上游犯罪到底為何,僅有一名被害人報案稱被詐騙11978元,是與都某某的一張農行卡賬戶相關聯,另外兩張銀行卡的流水資金來自哪里沒查明。這里都某某所明知的“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不需要完全達到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的四要件,只需符合其中的客觀方面,有犯罪行為即可,結合本罪的立法初衷,將網絡幫助行為入罪化,是因為幫助行為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已到了不予打擊不可的境地,如果把本罪的成立理解為需要幫助者認識到受助者實施嚴格意義上的具體犯罪行為,那么就可能與上游犯罪的共犯行為重疊,會遺漏掉其他具有社會危害的網絡幫助行為,不利于發揮本罪預防攔截網絡犯罪的功能,另外,根據《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及第十三條“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也是放寬了被幫助行為的罪量標準,由于本罪具有獨立的社會危害性及行為處罰性,行為人“明知”的幫助對象不要求必須是根據刑法進行定罪量刑的犯罪,只要符合構成要件中的客觀方面即可。

五、幫信罪與網絡犯罪共犯形態的區分認定

本罪刑法第三款“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里的“行為”必須僅存在一個犯罪行為,否則如果存在多個行為,其中一個觸犯本罪,還有部分行為構成其他犯罪,就應當適用數罪并罰的處斷規則,而非從一重罪處罰。實踐中,根據行為人主觀明知方面的區分,結合在案證據,著重從行為人與被幫助對象之間的意思聯絡緊密程度進行判斷,可以分以下幾種情形認定:

(一)同時構成他罪的幫助犯

行為人與他人共謀實施犯罪,在犯罪活動中負責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起到了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此時行為人構成他人所犯罪行的幫助犯(從犯),如行為人的幫助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時,同時構成幫信罪和他人所觸犯罪名的幫助犯,應按照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原則定罪處罰。如覃某某詐騙罪一案,覃某某初始認為對方進行洗錢或賭博,后猜測是在實施詐騙犯罪,通過其將手機卡插進多卡寶設備,對方遠程操控手機號碼撥打電話或發送短信詐騙,造成多個被害人被詐騙,覃某某的行為不僅構成幫信罪,還構成詐騙罪,依法應按處罰較重的詐騙罪定罪處罰,最終法院以詐騙罪判處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11] 通過該案可以看出,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為他人提供相關技術幫助,成立詐騙罪的共同犯罪,覃某某作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其行為同時構成幫信罪與詐騙罪,由于詐騙罪的法定刑相對較重,法院認定覃某某構成詐騙罪。

(二)同時構成他罪的正犯

行為人與他人共謀實施犯罪,直接參與犯罪活動實施,在整個犯罪活動中發揮主要作用,則與他人一起構成共同犯罪的正犯,而不再是幫助犯(從犯)。此時行為人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罪名,一是與他人通謀共同犯罪,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構成他人所觸犯罪名的共同正犯,二是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犯罪,為犯罪活動提供幫助,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情節嚴重條件的話,構成幫助幫信罪,應按照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原則定罪處罰。如符某詐騙罪一案,法院認為,證人王某、田某等人均證明符某明知其上線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然為絡漫寶通電、尋找開機地點以及收集、更換電話卡等犯罪行為,并實際獲得財物,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在符某單獨幫助他人進行詐騙的共同犯罪中,符零主動聯系上線,積極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時其行為也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根據法律規定從一重罪處罰原則,本案應定詐騙罪,最終以詐騙罪判處符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12]

(三)同時構成他罪的片面幫助犯

如果幫助行為人明知,被幫助犯罪人不明知,雙方沒有犯罪意思聯絡,達到了情節嚴重的標準,此時不能按照片面幫助犯原理將幫助行為認定為所幫助具體犯罪的幫助犯,應直接認定為幫信罪進行處理。如高某幫信罪、詐騙罪一案,法院認為,高某于2019年9月上旬至9月26日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以日工資600元至1200元不等,為他人架設GOIP設備,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信罪,在2019年9月29日到10月1日間,已明確知道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繼續為其架設設備,致使受害人被騙財物,數額巨大,高某的主觀故意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發生了變化,該行為構成詐騙罪。[13]本案中高某前階段作為片面幫助犯,與上游犯罪沒有意思聯絡,更宜認定為幫信罪,而在后階段與上游犯罪有了通謀,其主觀故意隨即發生了變化,相應定為詐騙罪的幫助犯。


[①] 參見最高法:“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首次排進刑事案件數前十 (qq.com)2021年排名靠前的罪名主要是:危險駕駛罪28.5萬件,盜竊罪16.8萬件,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9.6萬件,故意傷害罪9.5萬件,詐騙罪9.1萬件,交通肇事罪6.2萬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4.7萬件,強奸罪4.2萬件,尋釁滋事罪3.7萬件,搶劫罪3.5萬件。

[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③] 參見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2020)皖0604刑初109號刑事判決書

[④] 參加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豫03刑終327號刑事判決書

[⑤] 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刑終1606號刑事判決書

[⑥] 參見江蘇省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2021)蘇0812刑初309號刑事判決書

[⑦] 參見江蘇省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蘇1091刑初96號刑事判決書

[⑧] 參見浙江省松陽縣人民法院(2018)浙1124刑初168號刑事判決書

[⑨] 參見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21)津0116刑初1350號刑事判決書

[⑩] 參見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2020)豫 1328 刑初 906 號刑事判決書

[11] 參見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桂13刑終208號刑事判決書

[12] 參見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nd民法院(2022)湘31刑終42號刑事判決書

[13] 參見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湘03刑終369號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