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系外省人員,經人介紹與本市劉某相識,雙方于1998年1月登記結婚,1998年8月生一子。婚后劉某長期在外打工,代某在家照顧小孩,雙方感情尚可。2013年4月代某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劉某多處尋找,杳無音信。2015年5月劉某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劉某與代某離婚,婚生子隨劉某共同生活,代某貼補生活費。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劉某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代某未到庭,無法認定,劉某可憑證據另行主張。多年后劉某意外發現代某名下竟有一筆90000元的大額存單,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庭審中劉某提供了以代某名義開戶的存折,顯示存款為130000元,該款已被代某于2012年6月取出,該款并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提供代某名下定期存單一份,系2013年4月存入90000元,儲種為定期一年,目前未取出。

如皋法院經審理查明,劉某與代某已于2015年5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因劉某當時未能提供夫妻共同財產的證據,在離婚訴訟中法院對雙方共同財產未作處理。現劉某提供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在代某名下的銀行存款,該存款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故應當予以分割。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劉某在外打工掙錢,是家庭收入的主要來源,并且將工資收入交代某保管。代某于2013年4月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歸、杳無音信,其對婚生子未盡到撫養成年之義務,對家庭缺乏責任心,是導致婚姻關系解除的過錯方。代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轉移共同財產銀行存款220000元,考慮到代某已將存款130000元據為己有,故以代某名義于2013 年4月的定期存款本金90000 元及利息余額應歸劉某所有。

【法官提醒】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對共有財產的處分,應當經雙方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后進行。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夫妻一方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