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張某因涉嫌非法收購、出售豹紋陸龜,于2020年8月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在接受訊問時如實供述了其2018年3月收購、出售豹紋陸龜的犯罪事實。2021年2月7日,檢察機關認為張某收購、出售豹紋陸龜的行為違反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愿認罪認罰、坦白、未實際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等情節,不需要判處刑罰,決定對張某不起訴。公安機關遂于2021年2月10日決定對張某解除取保候審。2021年6月1日,張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其2015年非法收購象牙制品以及2020年11月非法收購蟒蛇的犯罪事實,并主動向公安機關上交案涉象牙制品、蟒蛇。2022年3月25日,檢察機關決定撤銷上述不起訴決定。2022年4月,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認為張某非法收購、出售上述豹紋陸龜、象牙制品、蟒蛇,構成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張某如實供述其收購、出售豹紋陸龜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收購象牙制品、蟒蛇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爭議焦點】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張某是否構成自首,形成了四種觀點:一是檢察機關的觀點,即部分構成坦白、部分構成自首;二是全案構成坦白,因為張某在第二次程序中雖然主動投案,但如實供述的罪行與司法機關此前已經掌握的非法收購、出售豹紋陸龜的罪行屬同種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規定;三是全案構成自首,因為被告人是在檢察機關已經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情況下主動投案,導致程序重新啟動;四是不構成坦白,因為張某在第一次程序中未如實供述非法收購象牙制品、蟒蛇的主要犯罪事實,才導致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

【案例評析】

本案中,坦白與自首的認定分歧,本質上是兩種刑事司法理念的碰撞,即坦白、自首是犯罪嫌疑人的義務還是獎勵性的情節?基于此,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對于兩次刑事訴訟程序應當分開進行評價。張某在第一次刑事訴訟程序中,公安機關因發現其出售豹紋陸龜的犯罪嫌疑,對其進行訊問,其對該節犯罪事實如實供述,但在公安機關問其有無收購、出售其他保護動物時,其對收購象牙制品的行為未如實供述。在取保候審期間,其實施了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實,即2020年11月收購蟒蛇的行為。在后續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亦未如實供述收購象牙制品及蟒蛇的犯罪事實。在此情況下,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公安機關對其解除強制措施,第一次的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

其次,第二次刑罰程序的啟動是基于張某在無任何強制措施約束的情況下主動投案,而且是以第二次為起點、第一次為附屬的逆向追訴過程。在檢察院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并解除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之后,張某主動投案,供述其收購象牙制品及蟒蛇的犯罪事實,導致本案的刑事訴訟程序重新啟動,檢察院撤銷不起訴決定。因此,應當評價張明黽在豹紋陸龜的犯罪事實中系坦白,在象牙制品、蟒蛇的犯罪事實中系自首。

第三,需注意的是,自首、坦白屬于獎勵性的量刑情節,被告人因具有自首、坦白而獲得從寬、從輕的后果,但基于任何人無需自證其罪的原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如實供述的義務,不能因為其未如實供述而加重刑罰。因此,本案中,不宜以被告人在第一次訴訟程序中未如實供述其收購象牙制品、蟒蛇的事實來否認其第二次訴訟程序中的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