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第三人撤銷之訴建立在再審程序無力全面保護第三人權益基礎之上,本質是一種裁判請求權或司法救濟請求權,旨在撤銷或改變生效文書對第三人所產生的不利效果,強行地將已被賦予公權力的生效文書部分或全部變動。但生效法律文書具有嚴肅性和穩定性,一般不應輕易更動,若隨意撤銷或改變,勢必削弱裁判文書的司法公信力,且難以避免地會使原審案件當事人的糾紛重新回到審理之前。撤銷之訴撤銷原審法律文書后,所涉及的原審當事人原有爭議該如何解決,對此我國現有法律并未給出明確說明,理論界也鮮有涉及。本文則從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出發,著重討論原審當事人原有爭議該如何解決的問題。

為方便討論,本文中原審當事人均是沒有惡意串通或虛假訴訟等蓄意損害第三人權益的當事人。

【關鍵詞】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當事人;司法公信力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審理結果侵害案外第三人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一些當事人惡意串通,采取虛假訴訟等方式損害第三人利益,例如在債權糾紛中,本訴當事人惡意串通,轉移資產,逃避債務,增大第三人(債權人)債權受償風險;在人身訴訟中,假離婚真逃債;在股東訴訟中,股東代表侵害其他股東利益,凡此種種行為均可能對第三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但也有一些當事人并無惡意,僅因維護自身權益不經意損害第三人利益,例如在物權糾紛中,原訴文書處分第三人財產,當事人并不知該財產第三人已因善意取得而擁有合法所有權。故為了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法律給予了第三人行之有效的特殊事后救濟手段,即為第三人撤銷之訴。

第三人撤銷之訴設立本意在于保障因民事訴訟審理結果而遭受侵害的第三人權益,從其性質上看則屬于形成之訴,它是當個人的權利或自由被非法侵犯時,有要求司法機關給予庭審和裁判的權利。勝訴的結果是改變或撤銷原審生效文書內容錯誤的部分。其立法目的在于,一方面給因故未能參加訴訟、沒有獲得程序保障,卻受到生效文書既判力擴張效果約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濟;另一方面則是防止被他人啟動民事訴訟騙取法院生效文書,進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但不可忽視的是,裁判文書是司法機關下發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國家強制力的有效文件,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嚴肅性和穩定性,一般不應輕易更動,若隨意撤銷或改變,勢必削弱裁判文書的司法公信力。而撤銷之訴是一種獨立的訴訟方式,后訴的結果并不以前訴的結果為依據,后訴目的在于糾正前訴裁判對第三人權益損害的部分,以撤銷之訴的判決形式去否定原訴訟的裁定或者調解書的實質合法性在法理上雖無不妥,但由此滋生的隱患卻也愈發顯著。

如何嚴格把握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門檻,防止隨意攻擊生效法律文書,造成司法拖延?撤銷之訴撤銷的原審法律文書所涉及的原審當事人原有權利義務爭議該如何解決?原審當事人對第三人撤銷之訴作出的判決是否可以再次提起上訴、再審甚至新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對此我國現有法律并未明確。理論界對第三人撤銷之訴討論極多,但大多集中在“第三人”本身,對原審當事人因第三人撤銷之訴而被打回原形、處于無序的原有糾紛究竟該如何解決卻鮮有涉及。本文則針對上述問題展開,著重討論因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的原審法律文書所涉及的原審當事人原有權利義務爭議該如何解決的問題。

一、權利易濫用-——維護既定秩序保公信

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執行異議等,給了案外人更多的程序救濟選擇機會,這無疑有利于案外人實現自身權利救濟,但同時也難免為出于不良動機的案外人通過拖延訴訟等手段損害他人權利提供了方便。我國法律僅僅從提起條件如訴訟主體、期限、程序等方面限制,遠遠不足以防止濫用訴權的發生,更何況第三人撤銷之訴規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里的“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如何界定,難有明確的客觀標準予以判斷,在實踐中不可避免的會使案外人故意拖延訴訟以損害他人合法利益,增加當事人訴累,甚至助長纏訴心理,打破既定秩序,影響司法公信力。

對此,民事訴訟法在總則中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并就惡意訴訟規定了訓誡、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刑事制裁等措施,加大了對惡意訴訟的制裁力度。筆者認為,案外人權利救濟制度的濫用同樣是基于濫用訴權的惡意訴訟類型之一,因而對惡意訴訟的制裁制度同樣也應當適用于包含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案外人權利救濟制度,充分利用誠實信用原則規制濫用訴權的行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第三人提起的撤銷之訴實屬濫用訴權的行為,那么可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此種行為施以一定的制裁。 

同時就案外人提起撤銷之訴的事由加以限制也是防止案外人濫用第三人撤銷之訴損害原審當事人權益的有效途徑。撤銷之訴的訴訟理由是案外第三人認為已經生效的法院裁判損害其民事權益。被生效確定裁判所損害的利益,是第三人所享有的合法利益,依《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規定,包括生命權、榮譽權、婚姻自主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專利權、股權、繼承權等在內的十八項私法上的人身、財產權益,皆具有對世性特點,即能夠被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曉,從而起到對行為進行規制的作用。民事權益的對世性特點排除了具有相對性的債權,因此債權(除享有法定優先權的債權和享有法定撤銷權的債權)不是撤銷之訴保護的范圍。

但對濫用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認定標準和構成要件有必要在理論上加以進一步論證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確界定。

二、原訴被擱置——重置原有爭議止紛爭

我國司法訴訟最終目的是“案結事了,定紛止爭”,而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設立,在方便第三人權利救濟的同時,卻又可能導致原審當事人司法既定的權利義務被部分或全部打亂,使原審文書對原審當事人不再具有約束力,原有糾紛便處于被擱置的狀態,這勢必有悖于司法的最終目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以后,未撤銷部分對原審當事人依然具備約束力,但由被撤銷之訴撤銷的部分判決內容解決的爭議卻再次走向無序,就該民事爭議,如何予以救濟?原訴當事人原有爭議又當如何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99條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裁定再審的,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第三人的訴訟請求并入再審程序。但有證據證明原審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裁定中止再審訴訟。”該條確立的原則是當再審程序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并行時,再審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依法可以分別啟動,相互之間并不影響。但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和再審程序都啟動以后,則兩訴的對象為同一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審理范圍就會交叉,如果完全獨立運行,則可能會出現裁判矛盾情況,同時對于當事人來看,就同一訴訟對象卻要同時進行兩個不同的程序,訴訟負擔會增大,因此通過再審一攬子解決三方爭議,完全可行。但由此不可避免的還會出現以下問題:

(一)、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第三人為原告,原審案件當事人均為被告,在該訴中,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該訴解決的應當是原被告之間的糾紛,即就原審法律文書是否確實不合理地損害了第三人權益進行審查。撤銷之訴中兩被告之間的糾紛并不在該訴審查范圍之內,即原審當事人之間的原有糾紛被擱置,并不能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得到一并解決。由此,在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原審法律文書后,原審法律文書為原審當事人設定的權利義務規則被部分或徹底推翻,原有爭議又回到起訴之前的狀態。此時,如果法院裁定對原審案件再審,則可一并解決,但若沒有裁定再審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規定“因案外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的,應當告知案外人以及再審當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相關爭議”。該規定是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前作出的,但筆者認為再審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請和第三人撤銷之訴適用條件基本相同,因此該規定理應也適用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筆者認為,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撤銷原審法律文書而使原審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需要重新安排時,為了更謹慎全面的解決糾紛,應當賦予原審當事人重新起訴的權利,不可受“一事不再審原則”的限制,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就可在無需重新繳納訴訟費的情形下適用普通程序予以重新審查。同時應注意:1、如果撤銷申請人屬于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如繼承或共有關系,原生效裁判是一審終審的,撤銷相關判項后,可通知撤銷申請人另案起訴,參加共同訴訟,重新作出的一審裁判可以上訴;原生效裁判是二審終審的,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通知第三人或原審當事人申請再審,在再審程序中對該爭議一并解決;2、不屬于必要共同訴訟人的,撤銷相關判項后,應當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審當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相關爭議。

(二)、人民法院在對原審案件再審期間,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此時如何處理?筆者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在一審終結前并入再審程序是沒有問題的。如果不將再審程序和第三人撤銷之訴合并處理,使其分別獨立運行,若再審程序先行下發裁判文書,該文書所確立的權利義務沒有影響第三人權益,則第三人撤銷之訴已完全沒有必要,若第三人撤銷之訴先行下發裁判文書,撤銷了原審法律文書,待該文書生效,則再審程序就會出現混亂,再審究竟是應該審查原審法律文書的合法合理性還是應當審查經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后的法律文書呢?這會造成嚴重的司法浪費。因此,在原審案件再審期間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時,令再審案件吸收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次性的解決兩個爭議,對第三人而言,無論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還是再審之訴,只要其權利得到充分救濟,則無訴訟上的實質差異,對原審當事人而言,兩訴合并,無需重新起訴解決原有糾紛,訴累得以減輕。而對再審程序而言,吸收第三人撤銷之訴可避免法律文書混亂的問題,完全符合第三人權利保護以事前程序為主的原則,也符合糾紛解決徹底性的要求。

(三)、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一審判決已經做出后,人民法院裁定對原案件再審的,此時是否還需要并入再審程序?該問題在上文中已經有所涉及,但有所不同的是,在該疑問中,兩個訴并不是同時發生或審理時間存在交叉,而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結束后,人民法院才對原審案件裁定再審。筆者認為,此時人民法院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妥當安排。如第三人撤銷之訴未撤銷原審裁判,則對再審程序并無影響,如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了原審裁判,則可在第三人撤銷之訴文書生效后,將該文書并入再審程序予以一并審查。

三、新訴仍爭議——須賦救濟權利再救濟

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原生效文書后,未撤銷內容對原審當事人繼續有效,撤銷的內容失去效力。那么原審當事人就第三人撤銷之訴作出的撤銷判決存在爭議時,對該存在爭議判決如何救濟?是否可以再次提起上訴、再審甚至第三人撤銷之訴?

對此可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案外人應當向作出該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98條規定“對第三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請求成立且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二)請求成立,但確認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請求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三)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對前款規定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為改變或者未撤銷的部分繼續有效”。

由此,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一審判決,當事人依法可以上訴,對于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等裁定,也可依法上訴。而對是否可以申請啟動再審程序和案外人異議程序的問題,筆者認為,既然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按一審程序審理的,符合條件的可以上訴,則自然也可在裁判生效后,撤銷之訴案外人(除撤銷之訴申請人和原審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再審或第三人撤銷之訴。

結語

第三人撤銷之訴旨在保護可能遭到民事訴訟審理結果侵害的第三人權益,其保護途徑則是改變或撤銷原審判決,在原審當事人惡意串通、虛假訴訟蓄意損害第三人權益時,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地位舉足輕重。但如原審當事人并無惡意,僅是在案件訴訟中不自知地損害到第三人權益,若經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或改變原生效文書而不給予原審當事人相應的救濟途徑,則會導致原審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處于無序狀態,削弱司法公信力,故就該問題編織當事人權益保護網極為關鍵,此時才能真正彰顯司法的公正,維護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