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案例一 科技公司訴彭某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

案例二 貨運公司訴陳某、徐某、楊某公司減資糾紛案

案例三 塑料公司、邱某訴農商行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

案例四 夏某某訴呢絨公司、狄某等公司決議糾紛案

案例五 戴某訴旅游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案例六 文化公司訴劉某、陳某、朱某等股東出資糾紛案

案例七 貿易公司訴田某、張某、姜某等股東出資糾紛案

案例八 機電公司訴工業公司、吳某、劉某買賣合同和清算責任糾紛案

案例一

科技公司訴彭某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鍵詞】非輕微程序瑕疵  撤銷股東會決議

【案情簡介】

科技公司股東為彭某、北京科技公司和賈某,彭某占股10%,同時為該公司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監事為胡某。該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監事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2020年8月29日下午17:10、17:43,胡某分別通過微信和電子郵件告知彭某,將于次日以線上方式召開臨時股東會,審議事項包括免去彭某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職務、選舉韓某為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等。當日晚19:20,彭某微信回復稱根據公司章程規定該會議通知無效。8月30日,北京科技公司和賈某參加了科技公司臨時股東會,一致表決通過上述審議事項,彭某未參會。8月31日,科技公司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和備案。彭某遂起訴,請求撤銷科技公司2020年8月30日股東會決議。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4條規定,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民法典第85條、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條適用前提為股東會召集程序僅存在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而案涉股東會在召集主體和召集時間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應適用該條款,遂判決撤銷科技公司案涉股東會決議。

【典型意義】

股東會決議存在非輕微程序瑕疵時,即使該瑕疵對決議結果未產生實質影響,也應撤銷股東會決議。否則,控股股東可能因此任意侵犯中小股東的權利,中小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權利將被架空,公司決議撤銷之訴也將喪失其所具有的規范公司治理、維護中小股東利益的制度功能。另外,公司及其股東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會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的規定,避免因程序瑕疵引發糾紛。

【專家點評】

朱慈蘊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博士生導師

根據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股東會決議在程序方面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違反章程約定的,當事人可以提起決議撤銷之訴。考慮到司法資源的有效配置與公司運營的效率,《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4條作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但何謂“輕微瑕疵”,司法實踐把握具有難度。本案的審理為法院如何把握是否為“輕微瑕疵”提供了一個非常好的范本。

本案的判決結果是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中關于“輕微瑕疵”的具體詮釋。從該判決中可以看出,把握“輕微瑕疵”,需要幾個基本的條件:一是程序瑕疵是微小的。本案而言,通知開股東會時間為提前1天,與公司章程規定需要提前15天通知相比,顯然不能稱之為“輕微瑕疵”;二是不會因為程序瑕疵而導致相關利益群體的實體權利被變相剝奪。本案法院就認為,這里的程序瑕疵不屬于輕微瑕疵,因為其在事實上已經架空中小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的權利;三是程序瑕疵的股東會決議不得讓某股東的權益實際受損。本案股東會直接免去彭某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職務,開會程序瑕疵起碼不利于被免職的股東有合理時間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涉及股東之間職務、權益變動時,應當盡量避免程序瑕疵而產生的維權障礙;四是排除輕微瑕疵后的公司決議結果不變。

案例二

貨運公司訴陳某、徐某、楊某

公司減資糾紛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鍵詞】 違法減資  股東未取回出資

【案情簡介】

貿易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股東之一陳某出資30萬元并已實繳。2017年10月31日,貨運公司與貿易公司進行對賬,貿易公司簽字確認拖欠貨運公司部分代理費,后因貿易公司未予支付成訟并進入執行程序。2018年9月14日,貿易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將公司注冊資本從100萬元減至70萬元,陳某減少其全部出資30萬元。次日,貿易公司發布減資公告。同年11月10日,貿易公司出具公司債務清償或提供擔保的說明:已對債務予以清償或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后貨運公司以貿易公司減資未通知已知債權人等為由,訴請股東陳某在減資范圍內承擔貿易公司對貨運公司的債務。陳某抗辯稱,貿易公司在減資后并未將減資款項實際支付給陳某,公司償債能力不受影響。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貿易公司的實際償債能力并未因違法減資行為降低,遂判決駁回貨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貿易公司股東辦理減資過程中未通知已知債權人,也未進行清償或提供擔保,損害了債權人利益。即便陳某未從貿易公司取回出資,但該出資已由股權轉化為對貿易公司的債權,會導致其清償順位提升,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陳某在減資范圍內就貿易公司欠付貨運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公司資本構成公司對外交往的信用基礎,與公司交易的相對方往往通過公司注冊資本額判斷公司資信狀況。公司減資會減少公司責任財產,減輕股東責任,影響公司償債能力,故公司法明確要求公司減資應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本案中,公司減資未通知已知債權人,存在程序瑕疵,即使股東未實際抽回資本,但其股權已轉為對公司的債權,等同于股東可以與債權人在同一順位獲得清償,變相減少了公司的責任財產。在實踐中,公司減資必須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實施,避免打擦邊球,否則不僅實際影響公司債權人利益,也容易給減資股東埋下后患。

【專家點評】

朱慈蘊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眾所周知,公司資本是構成公司獨立人格的重要條件,并成為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物質基礎。對股東而言,公司存續期間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收回投資,包括減資、回購或者其他方式變相收回投資。本案公司通過股東會達成對股東陳某實施減資的議案,并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對外進行了公告,但卻未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導致已知的債權人未獲得提前清償或者擔保的保障。由此,債權人提起本訴,要求陳某在其收回的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獲得法院的最終支持。

本案給我們的啟示有以下幾點:一是公司資本是以股東出資構成的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物質基礎,在公司存續期間,未經法定程序,股東不得收回投資。二是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任何減少注冊資本的行為都必須履行法定程序。如減資行為,一方面要通過召開股東會的方式形成減資方案,目的在于保證全體股東能夠得到股東平等原則的保護;另一方面要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因為減資意味著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物質基礎減少,增加了債權人的風險。三是公司經營期間除了發生已知的債權債務,還可能產生或有債務或者潛在債務。因此,公司減資征得債權人同意的法定程序包括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和公告未知的債權人,不可以用通知已知債權人的方式代替公告方式,亦不可用公告方式代替通知已知債權人。四是如果債權人對公司減資行為有異議,公司可以提前償債或者提供擔保,否則不得減資。五是公司在減資中任何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都將導致減資行為瑕疵,因瑕疵減資而受益的股東應當在回收資本的范圍內對相應債務承擔責任。需要強調的是,如果瑕疵減資的受益股東為數人,那么,還應當注意全體股東應當按比例承擔責任,以保證股東平等原則的貫徹。

案例三

塑料公司、邱某訴農商行

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鍵詞】股權轉讓前一年度的利潤分配請求權

【案情簡介】

塑料公司、邱某為某上市農商行股東,截止2015年8月27日分別持有133056股、239601股。塑料公司、邱某分別于2016年3月24日、25日將所持股權轉讓給某供應鏈公司、吳某,并于2016年5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2016年5月17日,農商行股東大會決議分配2015年利潤,按照前述股權計,塑料公司持股對應可得股權6652股、現金7983.36元,邱某持股對應可得股權11975股,現金14370.06元。塑料公司、邱某多次要求農商行根據該股東會決議向其分配利潤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農商行向其支付2015年度應得股金及現金分紅。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股東會決議雖是2016年5月作出,但其分配的是2015年度收益,塑料公司、邱某2015年度仍持有農商行的股權,有權享有2015年度收益,遂判決農商行向塑料公司、邱某支付股金及分紅。二審法院認為,在公司作出利潤分配決議前,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為抽象性的期待權,而非確定性權利,股權變動后,該權利應當由新股東享有。供應鏈公司、吳某取得案涉股權時,農商行尚未作出利潤分配決議,該股權涉及的利潤分配請求權仍為抽象的期待權,而未轉化為債權。股權轉讓后,塑料公司、邱某不再具有股東身份,無權行使利潤分配請求權。遂改判駁回塑料公司、邱某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獲取利潤是股東投資和經營公司的根本目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是股東最為重要的權利之一,該權利與股東身份密切相關。股權轉讓后,如公司尚未作出利潤分配決議,且雙方對轉讓前的公司利潤歸屬無特別約定,則利潤分配請求權應當由新股東享有,原股東對轉讓前后公司盈利均不再享有分配請求權。因此,股東轉讓股權時,應當將未分配利潤作為衡量股權價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仍要求保留股權轉讓前利潤請求權,應當在合同中予以明確約定。

【專家點評】

朱慈蘊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股東參與公司利潤分配是股東的一項重要權利,以其具備公司股東身份為前提,也可以說分紅權是股權中最重要的自益權。由于股權的流動性,其可以自由轉讓,因此實踐中可能會產生持股期間與利潤分配期間不一致的情形。本案的爭議即為此而起。而本案二審法院最終認為,在公司作出利潤分配決議前,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為抽象性的期待權,而非確定性權利。股權變動后,該權利應當由新股東享有。由此駁回了原告股東的訴請。

本案的審理很好地詮釋了股權轉讓的時點與股東參與利潤分配權的關系,即裁判書中特別強調的股東參與利潤分配的期待權與利潤分配權的不同。無疑,股東投資公司都是為了獲得回報,股東享有期待權,但期待權不等于利潤分配請求權。就是說股東可否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一方面必須取決于公司的年度財務核算,并形成分紅決議。若財務核算無利潤就不能分配,股東的期待權也落實不了。另一方面則取決于利潤分配時,是否為在冊股東。如果在利潤分配之前轉讓了股權,轉讓方已經不在股東名冊中,就不能參與利潤分配。那么,當股東提前轉讓股權而未得到相應的投資回報時,股東應當通過股權轉讓價格予以彌補,而不能像本案中的申請人,在股權轉讓后要求公司向其分紅。這一點在上市公司的股權轉讓價格上體現得比較直接,即公司分紅后股權價格將為除權后的價格。

案例四

夏某某訴呢絨公司、狄某等

公司決議糾紛案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鍵詞】 非同比例減資  股東一致決

【案情簡介】

呢絨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股東為夏某甲、夏某某。2018年11月15日,呢絨公司全體股東一致決議如下:“夏某甲將持有的呢絨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夏某某。公司注冊資本由50萬元增至500萬元,新股東狄某、宿某分別對呢絨公司增加出資400萬元、50萬元。”夏某甲、夏某某、狄某、宿某均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字。后新股東狄某、宿某未配合公司變更登記,夏某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呢絨公司、狄某、宿某繼續執行2018年11月15日股東會決議,共同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冊、注冊資本等的登記手續。一審法院支持了夏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狄某、宿某不服,提出上訴,并于2021年9月20日在夏某某未參加的情況下形成新的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撤銷2018年11月15日股東會決議中關于將公司注冊資本由50萬元增加至500萬元的決議,公司不增加注冊資本,維持原注冊資本50萬元;撤銷增資決議后,呢絨公司的股東為夏某某,占股100%。”狄某、宿某據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夏某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二審法院認為,減資存在同比例減資和不同比例減資,不同比例減資會直接突破各股東原有的股權分配情況,如只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作出不同比例減資決議,實際上是以多數決形式改變原有股東一致決所形成的股權架構,故對不同比例減資,除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本案而言,2021年9月20日臨時股東會作出不同比例減資決議,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各方仍應履行2018年11月15日股東會決議,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區分了同比例減資和不同比例減資在股東會決議通過標準上的差異,對于維系公司原有股權結構、維護中小股東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大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股東支配地位。

【專家點評】

王建文

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博士生導師

本案原告訴訟請求為判令認繳了增資擴股出資額的新股東及公司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程序。該股東會決議包含了增資擴股和股權轉讓兩項內容,各方當事人均未對該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效力提出異議,且未見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故可認定該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本案特殊之處在于,兩名新股東在原股東夏某某未參加的情況下另行召開股東會,并作出了撤銷原股東會決議的決議,使原股東夏某某成為單一股東。在增資擴股決議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新股東雖然未經辦理登記手續,但其股東資格和股東地位無疑義。因此,新股東若依法召開股東會,做出依法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固無不可,但本案的實質是新股東要實施非同比例減資,故應從減資決議角度認定股東會決議效力。公司法關于減資決議的要求雖僅規定“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公司法隱含的股東平等原則以及公司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的股東權濫用禁止原則均構成對濫用股東權實施非同比例減資的強制性規定,對該規定的違反應導致決議無效。

案例五

戴某訴旅游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沛縣人民法院 

【關鍵詞】監事請求滌除監事登記

【案情簡介】

旅游公司于2010年注冊登記成立。戴某非該公司員工或股東,出于情面登記為公司監事,但一直未實際行使過監事職權,亦未在旅游公司領取過報酬。后戴某因入職新公司,要求旅游公司免除其監事職務。但旅游公司因經營不善,陷入停業狀態,未能召開股東會變更監事。后戴某訴至法院,請求旅游公司赴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滌除戴某作為公司監事的登記事項。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戴某與旅游公司之間系委任關系,戴某有權解除該委任關系。旅游公司不予辦理戴某監事身份變更登記手續,也會給戴某帶來因登記為公司監事所涉及的法律風險,故判決支持戴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監事變更屬于公司內部治理范疇,但當監事通過內部途徑仍然無法獲得救濟時,應當賦予其通過訴訟程序獲得救濟的權利。監事與公司之間構成委任關系,監事有權要求公司解除該委任關系,不實際行使權利義務的監事對于公司也無實際意義。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監事承擔著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的義務,違反義務的,也將承擔相應責任。因此,選擇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監事之前,應當充分了解相關權利、義務和責任,謹慎作出判斷,切勿盲目行動。

【專家點評】

王建文

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公司治理結構是維系公司獨立人格的重要保障機制,公司獨立人格取決于公司治理結構的良好運行。因此,各國公司法都對公司治理結構制度作出明確規定。不過,公司治理結構的很多內容規定得較為簡略,不少法律問題都需要通過法律解釋才能確定裁判規則。本案就屬于這種情形。戴某在未清醒認識其擔任公司監事性質與影響的情況下,掛名擔任旅游公司監事,但未實際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然違反了公司法關于公司治理結構制度的立法精神,理應作無效處理,但客觀上卻很難對此確定具體的規范依據。在此情形下,若戴某訴請旅游公司變更監事,從法理上講,應獲法院支持。

案例六

文化公司訴劉某、陳某、朱某等

股東出資糾紛案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鍵詞】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發起人責任

【案情簡介】

2015年9月9日,朱某、季某、馬某、許某作為發起人設立文化公司,注冊資本500萬,每人認繳出資125萬元,出資時間為2045年8月28日。2016年12月23日,經股權轉讓,原股東退出,文化公司股東變更為劉某、朱某,劉某持股95%,朱某持股5%,出資時間仍為2045年8月28日。后經多次轉讓,劉某持股76.5%,惠某持股10%,陳某、王某、黃某分別持股4.5%,出資時間仍為2045年8月28日,上述股權轉讓協議中均約定股權轉讓款為0元。2019年9月18日,文化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管理人經核查,劉某、陳某、王某未履行出資義務,遂起訴主張劉某、陳某、王某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向文化公司繳納出資款,朱某、季某、馬某、許某作為發起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的發起人應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遂判決支持文化公司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3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該條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款是指公司設立時,股東如果沒有按照章程規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發起人股東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股東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公司設立時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尚未完全繳納其出資份額不應認定為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及債權人亦無權據此要求發起人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文化公司四名發起人,出資期限為2045年8月28日,劉某于2016年12月23日受讓四發起人股權時,出資期限亦未屆滿,不屬于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而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故對文化公司要求朱某等四發起人對劉某、陳某、王某未出資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應支持。

【典型意義】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方才承擔連帶責任。認繳出資的股東對出資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設立時未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準確認定發起人的責任范圍,有利于解決發起人股東后顧之憂,讓企業家專心創業放心投資安心經營。

【專家點評】

王建文

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公司法關于出資認繳制的規定較為簡略,很多問題需要通過法律解釋才能獲得較為妥當的裁判規則。認繳制下,股東按照章程約定的實繳期限繳納出資,在實繳期限屆滿前無須承擔實繳出資的義務。這種根據章程約定而獲得的延緩實繳出資的特權,被稱為期限利益。盡管這種期限利益有實定法的規范依據,但客觀上因法律未對此設定必要限制而導致客觀上出現很多不合乎法律正義的情形。因此,理論界和司法機關都逐漸認同了應對期限利益予以適當干預的觀點,此即有限制的加速到期理論與裁判規則。本案所涉問題而言,從文義解釋出發,確實不能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3款的規定,但亦有學理觀點認為,從資本充實責任出發,若發起人認繳出資卻未實際繳納出資,其他發起人均應對此承擔連帶的繳納擔保義務,即使某個發起人對外轉讓了股權,其他發起人的繳納擔保義務也不因此消滅。不過后一判斷并無具體的規范依據。總體而言,本案法院的裁判結果有其現實合理性,確實是在認繳制不夠完善的背景下所作較為合理的法律適用。

案例七

貿易公司訴田某、張某、姜某等

股東出資糾紛案

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關鍵詞】認繳出資期限  加速到期

【案情簡介】

科技公司欠付貿易公司貨款23.6萬元,因科技公司未能及時付款,貿易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未發現科技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科技公司有4名股東,田某認繳10萬元,持股0.5%;張某認繳100萬元,持股5%;姜某認繳590萬元,持股29.5%;顧問公司認繳1300萬元,持股65%,4股東實繳出資均為0元,但出資期限均未屆至。

2021年7月14日,貿易公司起訴,請求判令田某、張某、姜某、顧問公司在各自未出資本金范圍內對科技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243622元及利息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債權人有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故貿易公司有權要求科技公司股東田某、張某、姜某、顧問公司出資期限加速到期。

【典型意義】

在資本認繳制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雖然對于認繳資本存在期限利益,但出資義務并未免除,公司股東仍負有充實資本以保證公司具備對外償債能力的義務,公司認繳出資額越高,股東承擔風險越大。因此,投資者應理性對待資本認繳制,在設立公司時,結合公司的經營范圍、發展規劃以及股東自身的經濟狀況和抗風險能力等,合理設置注冊資本和認繳期限。

【專家點評】

王毓瑩

中國政法大學

法律碩士學院教授

公司資本認繳制度,便利了公司設立,但也容易因股東實繳出資比例過低、沒有實繳出資或者出資期限較長等問題,導致公司償債能力不足,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司法實踐中,對于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是否因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而負有加速到期補足出資的義務存在爭議。我國現行法律中只規定了企業在破產或者強制清算情形下,股東出資應當加速到期,其法理在于避免股東因公司法人資格消滅而逃避其法定的出資義務,破壞交易安全,但對個別債權人而言,通過前兩種路徑實現其自身債權的清償并不經濟。九民會紀要在堅持保護股東期限利益的基礎上,對股東出資“非破產加速到期”作了規定,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經窮盡執行措施后發現并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已具備破產原因,此時公司雖未被申請破產,但事實上已經破產,故將該種情形作為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并不違背設立公司資本認繳制度的初衷,反而有利于更好地維護股東出資認繳秩序。

案例八

機電公司訴工業公司、吳某、劉某

買賣合同和清算責任糾紛案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鍵詞】清算義務  中小股東

【案情簡介】

工業公司注冊資本為500萬元,吳某、劉某分別出資300萬元、200萬元,劉某擔任經理。2011年,劉某因工資問題與公司發生糾紛,曾起訴至法院,同年6月,劉某辭職并離開公司。后工業公司一直由吳某經營。2014年3月,工業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但一直未辦理注銷手續。至訴訟發生時,工業公司無實際經營場所,公章、財務賬冊等資料均去向不明。2020年,工業公司的債權人機電公司向法院起訴,主張工業公司清償2012年期間結欠的貨款307203.44元,同時主張吳某、劉某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債務未能及時得以清償,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工業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吳某、劉某并未及時組成清算組,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債務未能及時清償,故判決支持了機電公司對劉某的訴請。二審法院認為,工業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出現法定解散事由時,劉某已離職多年,且案涉債務亦發生在劉某離職之后,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劉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公司債務無法清償,遂改判駁回機電公司對劉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公司股東應當及時履行清算義務。但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并不必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應審查是否因股東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小股東能夠舉證證明其既不是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應當認定未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本案二審改判駁回債權人對小股東劉某的訴請,避免了清算責任的不當擴大,保護了中小股東投資興業的積極性。

【專家點評】

王毓瑩

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教授

有限責任公司清算責任認定問題比較復雜,既需要考慮保護公司債權人的權益,同時也要兼顧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及其應當清算而不清算時的民事責任,對于保護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規范法人退出秩序起到了應有作用。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因機械適用該規定,導致小股東承擔了與其出資比例完全不相稱的清算責任的情形,讓小股東的有限責任變成了“無限責任”,在社會上引起不小反響。基于此,九民會紀要進一步明確,在判斷股東是否“怠于履行義務”時,應當對小股東予以適當保護,賦予小股東以合理的抗辯權,以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同時還明確,處理此類糾紛時,需要判斷股東“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無法清算的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這對指導司法實踐合理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清算義務、防止出現利益失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案二審即合理運用了以上規則作出裁判,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