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7年11月,周某向A公司以1.8萬元價格購買一臺威能牌壁掛爐。在使用過程中,因壁掛爐調試未達效果,周某將壁掛爐退回。2021年7月,周某向法院起訴,認為該壁掛爐系走私產產品,要求A 公司進行賠償三倍5.4萬元。案件審理中,周某向法院提供:1、視頻一份,反映周某安裝的壁掛爐序列號;2、威能品牌2018年3月20日的聲明一份,反映市場上出現來自土耳其等境外市場的所謂威能壁掛爐產品,以所謂“平行進口產品”或假冒正品的方式在市場上進行銷售。周某稱根據該視頻及聲明,結合涉案壁掛爐長期調試無法使用的情況,可以證明涉案的壁掛爐系走私而來。A公司對視頻真實性不予認可,以手機沒有掃描出條形碼認為國內無此產品,沒有依據。同時A公司向法院提交報關單復印件,但該報關單反映批量貨物,不能確定系某一臺。案件審理中,法院還電話聯系威能客服,客服稱通過序列號無法辨別產品真偽。

該案在審理中,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未對A公司存在欺詐行為提供初步證據,不應支持周某的三倍賠償請求。理由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三倍。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本案中,A公司在安裝威能牌壁掛爐時并未向周某告知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商品真實情況,壁掛爐在調試過程中確實未達唐勇要求,但不能據此認定A公司存在欺詐。周某稱該壁掛爐系走私產品,其未提供有關聯性的證據,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對其要求三倍賠償的請求,應不予支持。

另一種意見認為,A公司構成欺詐,其應當按照購買商品價款的三倍進行賠償。理由為:1、涉案商品不排除走私的可能性;2、A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威能壁掛爐的進貨渠道及上游經銷商的任何信息,提供的報關單系復印件,真實性及來源的合法性均無法確認,且根據報關單的內容,也無法看出報關單中的產品與案涉威能壁掛爐存在對應關系,故報關單不能證明案涉威能壁掛爐來源合法;3、A公司作為出賣方對案涉威能壁掛爐的上游經銷商避而不談,明顯有違常理,其隱瞞商品真實情況的行為構成消費欺詐,應按照購買商品價款的三倍賠償損失。

筆者認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存在欺詐行為是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關鍵。該案的爭議焦點是A公司是否存在欺詐行為?A公司是否存在欺詐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首先,關于欺詐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在法律上分為積極欺詐與消極欺詐兩種情形。積極欺詐是指欺詐者以積極的言辭,提供虛假情況,使消費者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消極欺詐是指行為人具有告知的義務,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隱瞞,致使消費者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消極欺詐的構成要件以告知義務為前提,若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

認定經營者具有欺詐行為,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經營者對重要事實作虛假陳述,重要事實包括商品的質量、性能、用途、價格或者服務的質量、內容、價格等;二是使消費者不明真相而信賴,造成消費者上當受騙的事實;三是經營者必須有主觀上的故意。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某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1)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2)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3)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5)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

本案中,A公司向周某出售壁掛爐,作為經營者的A公司就壁掛爐的質量、性能、用途、價格是否對消費者周某做了虛假陳述,使周某產生錯誤的認識,做出錯誤的意識表示。筆者認為,A公司作為經銷商,應當對商品的質量、性能、用途等進行盡審慎的審查義務,即應就商品來源的合法性、質量、性能等進行充分向消費者進行釋明,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即買方負責的前提應當是賣方盡責。賣方未如實告知周某商品的來源、質量、性能等合同重要部分,構成消極欺詐,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次,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顧名思義,舉證責任,即應當提供證據證明相關事實的責任,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的脊梁,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并予以證明。至訴訟終結時,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仍然不能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真偽,則應由該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舉證責任又分為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為避免敗訴的風險,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一種行為責任。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事是指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不能確定、真偽不明時,由哪一方當事人對不利后果進行負擔的責任和風險。民事訴訟中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為誰主張誰舉證,但也存在但書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舉證證明案件事實應當“證有不證無”,在舉證責任分配時,應考慮哪一方離證據最近,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誰,由誰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A公司作為經銷商,其抗辯涉案商品非走私而來,對涉案商品的合法來源、路徑等A公司距離商品來源證據最近,有且僅有A公司能夠保留,其對此也有抗辯,故其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其不能提供相關的證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最后,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周某購買的壁掛爐是與電視機、電冰箱等相似的耐用商品,當該商品存在瑕疵即不能正常使用,通過調試不能達到理想效果,周某提出涉案商品涉嫌走私,雙方因此發生爭議,該舉證責任應當由A公司承擔,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商品來源合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綜上,筆者認為A公司未能對商品的來源等充分說明,其構成欺詐。同時其未能就商品的來源、質量、性能等提供證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周某要求A公司給付商品價款三倍賠償的請求,應予支持。民事案件的審理不僅要看到案件的表象,還應具有穿透性思維,即透過表象看本質,真正的維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讓消費者安心、放心、省心消費,無需苛求消費者購買某一類商品,便要成為研究該類商品的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