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6月1日,A公司(甲方)為了拓寬自身游樂收入范圍,B公司(乙方)為了拓展經營區域,雙方簽訂《某廣場兒童樂園聯合經營合同》一份,雙方對合作模式、經營范圍、面積、結算方式、人員管理、設備管理、違約責任等均作了約定。其中第十一條違約責任載明:“ 1、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甲方若需要單方面修改、解除合同文本的,需提前30日書面告知乙方,雙方協商,互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p>

2020年9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稱:因經營情況發生變化,依據《聯合經營合同》違約責任第1條款之約定,我方有權提前30日單方解除合同?,F通知貴公司,雙方簽訂的《聯合經營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

2020年9月14日,B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繼續履行合同。雙方多次溝通無果,B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判決A公司對其發出的解除合同函無效。

【評析】A公司向B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是否發生效力?

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解除合同通知到達對方且沒有在約定的異議期內提起異議,就發生解除的效力,而不論其是否享有法定或約定解除條件。

另一種觀點認為,只有享有法定或約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否則,即使解除通知到達對方也不產生解除的效力。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對締約雙方就產生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違反合同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締約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將嚴重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秩序。

其次,解除合同是有條件的,不可以任意解除?!睹穹ǖ洹返谖灏倭鍡l“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倍摲ǖ谖灏倭l規定了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和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否則合同不能解除。而協議解除合同不存在行使解除權的問題,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故總體來看,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三條是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實質性要件,通知對方是當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權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第三,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審查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約定或者法定解除權來決定合同應否解除。本案中,根據《聯合經營合同》中的約定“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甲方若需要單方面修改、解除合同文本的,需提前30日書面告知乙方,雙方協商解決,互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該條款的約定并未賦予A公司享有解除權,雙方的合同解除與否,在A公司通知B公司后,需雙方經過協商一致后才能確定。法院最終判決,A公司向B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對B公司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