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股東甲為丁公司原股東,甲(轉讓方)與乙、丙(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甲所持有的丁公司100%股權作價2000萬元全部轉讓給股東乙、丙。后三方又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載明截止協議簽訂時應付人民幣3000萬元,丁公司在協議上加蓋印章。后丁公司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諾對股東乙、丙至今所欠甲股權轉讓款承擔還款責任。同日,甲乙丙簽訂協議書,對還款方式、資金專用賬戶的設立、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甲乙丙簽名,丁公司在協議上蓋章。后被告公司進入破產程序,股東甲申報此筆債權,管理人未予確認引起訴訟。

【分歧】

本案中,關于丁公司出具還款承諾書并簽訂協議書的效力問題,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丁公司擔保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9條規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丁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行為既沒有形成股東會決議,又未排除關聯股東的表決權,而且違反公司資本維持的原則,應當認定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為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有效。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屬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疇,法律對此并無禁止性規定,《公司法》第十六條雖列明了公司提供擔保的決議程序,但未列明違法程序的法律后果,不屬于效力性強制規定。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只要公司與他人的外部行為不存在無效事由,公司內部決議在瑕疵的情況下,并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本案丁公司擔保雖未經過正式股東會決議,但乙丙股東均簽字確認,具備股東會決議的實質效力。且該擔保行為系對內擔保,是合法的且全體股東皆獲益,受讓股東所欠股權轉讓款已經全部投入公司的經營發展中,不存在侵害股東權益,無需額外的內部審查程序。即使公司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公司依然可以向受讓股東追償,公司的利益并不必然遭受損失,公司擔保行為應當認定有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從立法背景看,《公司法》修訂以前,公司法定代表人經常濫用公司資產對外提供擔保,侵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條旨在保障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時遵循嚴格的決定程序,從根本上遏制公司獨裁決策。本案從形式要件看,丁公司出具承諾書并簽訂協議未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而且協議上僅有股東乙丙的簽名,不符合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的構成要件。且丁公司所擔保的債權為兩股東受讓原股東股權時形成的債務,兩股東均不得參與表決,故丁公司為股東應付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缺乏形式要件。

其次,股東甲在簽訂協議時未盡到謹慎的審查義務,不屬于善意相對人,應當承擔擔保無效的法律風險。股東甲作為丁公司原股東,對公司情況比一般人了解程度更高,更應當審查簽約程序是否提交股東會決議以及簽字股東表決權是否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權比例,其未盡到審查義務,應當承擔受讓方不支付股權轉讓款的風險。

最后,從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看,公司股東與公司有著密切的聯系,包括經濟上的聯系和法律上的聯系,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決策有著一定的影響力,更有可能也更有能力利用公司擔保來謀取私利。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行為,保護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經濟秩序,有必要對這種擔保設置更高的門檻。公司法將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單獨予以規范,也正是出于這樣的考量。如果公司為股東之間的債權轉讓提供擔保,就會出現受讓股權的股東不能支付股權轉讓款時,由公司先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支付轉讓款,導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形成股東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變相抽回出資的情形,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于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