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系被告申某的奶奶。2016年12月30日,樊某與丈夫申某某通過女兒分三筆轉賬13萬元、現金5萬元給孫女申某用于購車。2018年、2019年樊某夫妻再次陸續通過女兒轉賬40萬給孫女申某用于購房。2021年年底樊某丈夫申某某去世。樊某與自己的兒子也即申某的父親因爺爺申某某的撫恤金的分配使用發生矛盾。2022年87歲的奶奶樊某將親孫女申某告上法庭,認為之前多次轉賬給孫女的錢系借給孫女的,現在要求歸還之前給付孫女申某的轉賬合計58萬元。

關于58萬元轉賬能否認定為借款問題

第一種意見,本案原被告之間為直系親屬,雙方之間贈與或借款的情況都是可能存在的,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抗辯轉賬系贈與關系,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系贈與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種意見: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在雙方存在特殊身份關系的情況下,不宜適用該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在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情況下,還應當由原告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意,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民間借貸糾紛,沒有借條僅有轉賬憑證情形下,舉證責任規則:1、一般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轉移)。對在民間借貸中,沒有借條僅有轉賬憑證的,在雙方不存在情人、親情關系等特殊身份關系情形下,應適用舉證責任轉移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轉賬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這是對一般舉證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規則的具體落實,同時也是細微調整,即“當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僅提供金融機構轉賬憑證”時,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由被告承擔舉證證明“轉賬系償還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舉證責任。如果被告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則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也即舉證責任又回轉到了原告。

2、特別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不轉移)。對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沒有借條僅有轉賬憑證的,在雙方存在親情、戀人等特殊身份關系的情形下,不再適用舉證責任轉移規則。當雙方存在特殊身份關系時,一方僅依據銀行轉賬憑證主張借貸關系,而對方否認雙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張轉款系基于雙方特殊身份關系產生的其他法律關系的,則該情形與《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的“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適用該條司法解釋分配舉證證明責任;而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1款關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由主張借款關系的一方對其與對方之間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實際給付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法官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需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不是民間借貸關系。該規定適用的前提是普通借貸關系雙方,而對于直系親屬等特殊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應適用該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即出借人仍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民間借貸糾紛中在雙方存在特殊身份關系時,如本案的直系親屬之間,在孫子女購車或購房時,父母或祖父母給予經濟幫助的情形是很有可能存在的。在親屬之間發生矛盾時,轉賬一方依據轉賬憑證主張系借款關系,如不考慮這種親情一律依照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不利于維護家庭和睦以及實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此種情況下,主張借貸關系成立的一方,應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