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6月,老朋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被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在法院一審階段,老朋向看守所提交檢舉揭發材料,檢舉案外人老董拐賣兒童。公安機關據此對老董涉嫌拐賣兒童一案立案偵查,并對老董刑事拘留,后向檢察機關提請對老董逮捕。檢察機關審查后,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決定對老董不批準逮捕,后公安機關決定對老董變更為取保候審。截至老朋案庭審結束,老董涉嫌拐賣兒童案尚在公安偵查中。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于老朋上述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形成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立功要求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實踐中,可將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作為“查證屬實”的認定標準,本案中公安機關已經對老董涉嫌拐賣兒童一案立案偵查,并對老董采取強制措施,老朋構成立功。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安機關雖已對老董涉嫌拐賣兒童一案立案偵查,但在向檢察院申請批準逮捕時,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決定不批準逮捕老董,這一決定說明老董涉嫌拐賣兒童罪的情況尚未查證屬實。即使在本案宣判后查證屬實,也可以認定立功對老朋減刑,不妨礙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從審慎角度,建議不認定老朋構成立功。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揭發型立功的認定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需經“查證屬實”。由此,成立揭發型立功,首先要求被告人有檢舉揭發他人的行為;其次被告人所檢舉揭發的應為犯罪行為,并非一般違法行為;最后被檢舉揭發的犯罪行為需經“查證屬實”。老董涉嫌拐賣兒童一案已經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老朋的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當然符合前兩點要求,本案分歧點在于老董的拐賣兒童行為是否系“查證屬實”。

2.關于“查證屬實”的認定標準

“查證屬實”的認定標準,學術界存在立案標準、批準逮捕標準、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標準、起訴標準、生效司法判決標準等。

(1)立案標準。偵查機關根據犯罪分子提供的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信息,發現了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并立案偵查,即可認定為立功。

(2)批準逮捕標準。檢察機關對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相關當事人批準逮捕,足以側面證明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行為已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立功。

(3)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標準。偵查終結即說明偵查機關認為被檢舉揭發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此時即表明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犯罪行為已經查證屬實。

(4)起訴標準。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偵查機關移交的被檢舉揭發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向法院提起公訴,此時表明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犯罪行為已經查證屬實。

(5)生效司法判決標準。以法院審判結果認定是否查證屬實。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六條明確,根據被告人檢舉揭發破獲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審判結果,應當依據判決確認的事實認定是否查證屬實;如果被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可以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書面查證情況認定是否查證屬實。但司法實務中,刑事訴訟效率要求,被告人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往往難以在其刑事案件判決前得出審判結果。

中國刑法立功制度的初衷在于鼓勵犯罪分子通過自身掌握的相關信息換取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既表明其對犯罪行為的痛恨,也有利于司法機關發現、偵破其他犯罪案件,從而提高司法效率,節省司法資源。基于此,司法實務中,被檢舉揭發的犯罪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的,司法機關往往采用立案標準,即可以確定確有犯罪事實發生,偵查機關已立案偵查,即可認定為立功,也有利于立功制度設立初衷的實現。

3.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法律屬性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了檢察院應當或者可以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情形,總結來說主要為以下兩種類型:一是行為人不構成犯罪;二是根據現有證據證明的事實,行為人涉嫌的罪行較輕或行為人不具有社會危險性,無逮捕必要。

本案特殊之處即在于,偵查機關提請對老董逮捕時,檢察院明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決定對老董不批準逮捕。該不批準逮捕理由屬于上述第一種類型,也即老董可能不構成犯罪。本案中偵查機關已對老董涉嫌拐賣兒童立案偵查,在司法實務中一般已可認定老朋為立功,但上述檢察院的不批準逮捕決定蘊含的深層含義足以推翻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行為,為防止老朋案件的審理過分延遲,顯然此時不認定老朋構成立功比較恰當。即便老董涉嫌拐賣兒童一案后續經過查證屬實,亦可在老朋服刑期間認定其構成立功,依法對其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