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本文在破產簡易程序存在現實需求的前提下,通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級法院在試行快速審程序中存在的各項規定不一、程序簡化度不高、管理人積極性不夠等方面的問題,從適用范圍、管理人形式、程序簡化及制度銜接等方面嘗試構建我國的破產簡易程序,為中小破產企業的高效市場出清提供可行的方案。

關鍵詞:破產 簡易程序 營商環境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市場秩序的不斷完善,大量僵尸企業需要通過破產程序依法市場出清,但現行破產法中破產案件的審理程序流程多、期限長,加之破產審判力量的缺失,難以匹配日益增長的市場出清要求。有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已經通過快速審程序嘗試高效便捷處理簡單破產案件。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探索,目前構建并推廣適用破產簡易程序的條件已經成熟。

一、構建破產簡易程序的現實需求

(一)促進中小企業高效退出市場的客觀需要

據統計,目前我國中小企業在全部企業中的占比超過99%,但中小企業的平均經營周期只有不到3年,每年有將近100萬家中小企業倒閉,與我國法院系統每年受理的破產案件數量相比,大量倒閉的中小企業沒有通過破產程序退出市場。究其原因,在于我國現行破產法設置的破產程序流程多、期限長,中小企業適用破產程序退出市場的意愿不足。通過構建破產簡易程序,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路徑供中小企業以市場化、法治化的方式進行破產,促進大量高耗低效、產能過剩的中小企業根據自身需求轉型發展或退出市場,對我國貫徹新發展理念、進行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推進市場主體的優勝劣汰至關重要。

(二)優化我國法治營商環境的有效途徑

營商環境評估是世界銀行自2003年開始以一定指標對從各經濟體收集的數據進行分析、打分和排名,近年來我國地方各級政府均高度重視營商環境建設,提出各項營商環境優化舉措。“辦理破產”是營商環境評估的十大指標之一,根據近兩年世界銀行的營商環境報告顯示,在破產程序時間、破產程序成本等反映破產效率的指標上,我國均明顯落后于美國、德國、日本等發達經濟體。通過構建破產簡易程序,能有效縮短破產程序時間、降低破產程序成本,大幅提升破產程序的效率,讓我國的市場主體有序退出,激發“鯰魚效應”,盤活整體市場活力,從而有效改善營商環境評價指標、優化我國法治營商環境。

(三)實現破產案件繁簡分流的必然選擇

隨著近年來立案登記制的實施以及法官員額制的推進,加之破產案件數量爆發式的增長、破產程序固有的程序復雜冗長等因素,司法系統的“案多人少”的問題在破產案件的審理中體現的尤為突出,導致破產案件在司法實踐中陷入立案門檻高、推進速度慢、結案程序拖的惡性循環。通過構建破產簡易程序,根據破產案件本身難易程序,通過繁簡分流機制進行分流,讓簡單破產案件能用簡易程序盡快核清債務人債權債務、處置資產,讓復雜破產案件能用完備嚴謹的普通程序確保債權債務的有序清償,從而實現案件難易與程序繁簡相匹配,防止出現程序供給相對不足或程序成本過高的現象,有效緩解司法系統化解積壓破產案件的壓力。

二、破產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對破產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應當對能否適用簡易程序的破產清算案件列舉相關法律要件,即由法院在破產案件立案審查時,根據該破產清算案件是否具備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楚兩大要件以及債權人人數較少或者案情簡單等其他要件,以確認是否可以使用破產簡易程序。同時,可將在司法實踐中驗證適宜簡易審理的破產案件的具體情形,包括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經執行實施部門執行后裁定終結本次執行并決定移送破產的等在司法解釋中進行明確,以減少法院在審查破產案件時的工作量。

關于重整或者和解案件是否可以使用破產簡易程序,筆者認為重整或和解程序均是在債務人繼續存續的情況下,通過重整方案或和解協議的形式,制定相應的計劃,用債務人的整體后續經營價值來清償債務,難以在較短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并不適宜適用追求效率的簡易程序。

三、破產簡易程序的管理人形式

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組織,它具體管理破產財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序能否在公平、公正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和終結,與破產管理人的活動密切相關。[1]因此,要想使破產簡易程序落到實處,真正實現提高破產審理質效、提升法治營商環境的目標,那就必須解決好破產簡易程序中管理人形式的問題。

由于適用簡易程序的破產案件中大部分均為執轉破案件,大部分債務人經法院強制執行后,在無財產可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被移送進入破產程序,這也意味著該部分破產案件雖然案情較為簡單、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管理人的工作量并不大,但是管理人亦難以從該類案件中獲取相應的辦公經費及報酬,管理人對辦理該類破產案件的積極性自然不高,傾注的精力也較少,導致該類案件的推進效率并不理想。

而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清算組、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均可擔任破產管理人,但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辦理的破產案件中鮮見指定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個人破產管理人制度處于沉睡狀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事實清楚、債務債務關系簡單、債務人相對集中的企業破產案件,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冊中的個人為管理人。由此可見,個人破產管理人的任用條件與破產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高度重合,筆者認為在破產簡易程序中應當以個人破產管理人為管理人的通常形式。在具備專業知識、取得執業資格的個人擔任簡單破產案件管理人的情況下,充分發揮個人破產管理人自治、開放、專業的職能用于辦理簡單破產案件,讓破產簡易程序在核心組織上進行簡化,既能減少破產費用、報酬的支出,又能降低個人辦理破產案件的風險,還能提高破產案件推進的靈活度。

四、破產簡易程序的程序簡化

破產普通程序之所以呈現出復雜冗長的狀態,與《企業破產法》中相關程序性規定的嚴密、謹慎密不可分,在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資產清楚的簡單破產案件中,勢必要將各項流程進行簡化。

(一)信息化手段的運用

隨著信息技術的日益發展,網絡媒體已經取代紙質媒體,電子郵箱、微信等電子平臺已經取代信件,信息化手段已經成為當今社會人們獲取、交流信息的主要方式,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也將信息化手段作為送達的方式之一。因此,在追求更高效率的破產簡易程序中,也應當將信息化手段作為開展各項程序的主要形式,包括將全國企業破產重整信息網作為破產簡易程序中公告文書的主要平臺,將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微信、公眾號等作為破產簡易程序中送達法律文書的主要方式,將網絡視頻、即時通訊群組等在線形式作為召開債權人會議的主要形式,并允許債權人通過信件、傳真、電子郵件、微信等方式進行表決,降低破產案件的費用支出,提高破產案件的推進效率。

(二)程序期限的明確

通過對整個破產審理中各項程序期限的縮短能直接促進破產簡易程序程序整體期限的壓縮,但并不意味著所有程序的期限均能直接進行縮短,需要保障債權人等破產利害關系人的程序性權利不受損害的情況進行,譬如債權申報期限、審核債權異議期限等期限,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最短期限進行明確,而不應當進一步進行縮短。在法院或者管理人行使職權的期限上,可以比照法律規定進行一定的縮短,譬如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召開可以從《企業破產法》規定的15日內縮短為7日內等。當然,對于法律規定中沒有明確具體期限的程序,可以適當的明確一定的期限,以督促法院和管理人更為高效的履職。

(三)審理流程的簡化

在構建破產簡易程序中,應當按照減小成本、便于推進的原則對破產審理中的流程進行簡單化處理。在債權人會議方面,由于簡單破產案件的債權申報審核、債務人資產處置較為簡單,也不存在決定債務人繼續營業或者表決重整計劃草案等相對復雜的事項,應當明確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次數一般不超過2次。在審計評估方面,如果破產案件在前期的強制執行、強制清算等程序中已經啟動相應的審計評估工作,債權人對相應審計評估工作的真實性、合法性、公允性并未提出異議,在破產簡易程序中應當準許繼續沿用相關的審計評估結果。在破產分配方面,為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職,應當限定除非發生法定事由需要追加分配,否則應當一次性分配完畢。

五、破產簡易程序的制度銜接

如前所述,破產簡易程序需要在適用范圍、管理人形式、程序簡化等方面進行相應的法律構建,與此相應的需要一系列的法律配套制度予以銜接。

(一)破產簡易程序的啟動

破產簡易程序作為破產程序組成部分,應當與《企業破產法》一樣采用法院職權主義,即法院享有程序控制權,決定訴訟程序是否應當被啟動、訴訟進行的方式和節奏[2],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使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至于破產簡易程序的啟動時間節點,由于破產簡易程序啟動的時間節點越早越能節約更多的時間和成本,應當由受理法院在破產案件的立案審查階段根據破產申請的基本資料進行審查后決定是否使用簡易程序,并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告知適用簡易程序。

(二)破產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

破產案件相較于普通的民商事案件,事務較為龐雜,本身具備一定的復雜性,按照現行《企業破產法》應由合議庭進行審理。但在破產簡易程序的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案情較為簡單、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沒有財產或者財產便于處置,機械適用合議庭進行審理又有違破產簡易程序設立的初衷。就此,筆者認為對于適用簡易破產程序的案件,原則上應由員額法官獨任審理,法院有權視個案情況決定是否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三)破產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換

在法院依職權決定對破產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如果發現該破產案件并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譬如出現對債權人權益影響較大的訴訟案件、債務人資產情況發生變化而無法及時處置等情況的,或者該破產案件已經超過6個月審限的,法院應當依職權將該破產案件適用的程序由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與此相應的,破產案件的審判組織是獨任審理的應當轉換為合議庭審理,管理人是個人的應當轉換為該個人對應的社會中介機構。當然,破產案件雖然在程序、審判組織、管理人形式上發生了轉換,但并不影響此前已經完成的各項破產程序的效力。

結語
  隨著市場主體的退出機制和規則將會持續健全,在不損害利害關系人權益、不違背法定程序正當的情況下,通過破產簡易程序,引導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楚的中小型企業,依法高效退出市場,釋放各類經濟資源,激發經濟市場活力,充分發揮破產審判職能作用,持續優化法治營商環境。


[1]王欣新:《企業破產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205。

[2]張衛平:《民事訴訟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