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海事行政審判工作,發揮南京海事法院專業審判優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南京海事法院管轄區域及受理案件問題的批復》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就依法確定我省海事行政案件受案范圍,規定如下:

一、本省一審海事行政案件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轄,管轄區域包括自江蘇省與山東省交界處至江蘇省與上海市交界處的延伸海域,自江蘇省與安徽省交界處至江蘇省瀏河口之間長江干線及支線水域,以及江蘇省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和通海可航水域。

二、本省轄區內,以下案件屬于南京海事法院受案范圍:

(一)因不服海事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內的船舶、貨物、設備設施、海運集裝箱等財產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二)因不服海事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運輸經營及相關輔助性經營、貨運代理、船員適任與上船服務等方面資質資格與合法性事項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因不服海事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漁業、環境與生態資源保護等活動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以有關海事行政機關拒絕履行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涉行政管理職責或者不予答復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五)以有關海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行政行為或者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損害合法權益為由,請求有關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

(六)以有關海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行政行為或者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影響合法權益為由,請求有關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補償責任的案件;

(七)有關海事行政機關作出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行政行為而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

三、判斷案件是否屬于“海事行政案件”,應當結合行政機關與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的行政管理領域綜合考慮。

四、以下行政機關作為被告或申請執行人的行政案件,一般應當認定為海事行政案件:

(一)江蘇海事局、連云港海事局及其下屬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分支局和分支局派出機構等海事管理機構;

(二)船舶檢驗局、漁船檢驗局、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中國船級社辦事機構等省內船舶檢驗機構;

(三)長江南京航道局等海上和通海可航水域航道管理機構;

(四)省級海警局、市級海警局、海警工作站等省內海警機構;

(五)長江航運公安局在江蘇省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

五、以下承擔海事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對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內的船舶、貨物、設備設施、海運集裝箱等財產,海上、通海可航水域運輸經營及相關輔助性經營、貨運代理、船員適任與上船服務等方面資質資格與合法性事項,海洋、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漁業、環境與生態資源保護等活動實施行政管理所引發的行政案件,屬于海事行政案件,主要包括:

(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據《港口法》《航道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際海運條例》及上述領域相關法律規范實施行政管理,引發的行政案件;

(二)自然資源部門依據《海域使用管理法》及該領域相關法律規范實施行政管理,引發的行政案件;

(三)農業農村部門依據《漁業法》《港口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江蘇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及上述領域相關法律規范實施行政管理,引發的行政案件;

(四)生態環境部門依據《海洋環境保護法》及該領域相關法律規范實施行政管理,引發的行政案件;

(五)地方人民政府依據《海域使用管理法》及該領域相關法律規范實施監督管理,以及依據《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該領域相關法律規范對長江干線渡口實施監督管理,引發的行政案件。

六、凡是依法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第五條所列行政管理職責的機關,均可認定為該規定中的“海事行政機關”。

七、全省各級法院立案部門應當加強對涉海事行政案件起訴材料的審查以及對起訴人的釋明指導工作。對應當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海事行政案件,告知起訴人直接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人不同意或管轄法院不能確定的,收案法院立案部門應當與南京海事法院立案部門及時溝通,確定管轄法院,在七日審查期限內仍無法確定的,應當先予立案;立案后發現應當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轄的,應當及時依法移送案件并告知當事人。

南京海事法院在登記立案中發現不屬于本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應當向起訴人釋明;已經立案的,應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釋有關管轄權異議的規定處理。

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當事人不服南京海事法院作出裁判的一審海事行政案件,依法提起上訴的,由省法院行政審判庭負責審理,相關非訴行政案件審查工作由省法院行政審判庭負責監督指導。

九、一審海事行政訴訟案件,地方人民法院之前已經立案并開庭審理的,由原管轄法院繼續審理;尚未開庭審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南京海事法院管轄。

十、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