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在推進破產案件中涉及非法集資類犯罪的刑、破交叉時,對于非法集資債權與普通借款債權的認定標準以及清償順序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本文旨在探析在“刑破并行”模式下推進該類破產案件時,從同等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應當如何處理上述不同種類債權人之間的沖突,冀為司法實踐中處理同類案件提供有益借鑒。

【關鍵詞】

 刑破交叉  債權審核  債權清償

近年來,受國際經濟形勢、國內金融政策等因素影響,大量企業存在融資難的問題,部分企業經營者為此鋌而走險,通過以高息為餌吸納公眾存款的方式非法融資以維持企業資金周轉,特別是在資金需求量大、接觸公眾面廣的房地產企業屢見不鮮。然而在大規模的民間自行融資中,一旦企業的資金周轉能力因突發情況極度惡化,導致資金鏈斷裂而無法償還高息借款本息,企業經營者的非法集資類犯罪行為(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案發,企業也將因喪失清償能力而面臨破產。

在此類案件中,法院在監督、指導管理人推進破產程序時,不可避免的會面臨非法集資類債權與普通借款債權的沖突,由于現行破產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對該類問題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使得各地法院在實際處理該兩類債權的審核標準以及清償順序時裁判標準不一致,加之該類案件中相關債權人的人數多、矛盾大,極易引發群體性事件。為此,在推進該類破產案件時,對于非法集資類債權與普通借款債權的處理,應當在衡平各方利益的基礎上同等對待處理。

一、刑、破交叉案件的“刑破并行”推進模式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中并無破產程序與刑事程序交叉的特別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了“先刑后破”、“刑破獨立”以及“刑破并行”等多種推進模式。

破產程序作為特殊的民事程序,雖然要貫徹當事人自治的理念和制度,但其本質仍為一種概括的公權力救濟程序[1]。所謂“刑破并行”的模式,即同時推進債務人的破產程序和形式程序,并注重兩者相互協調、合力推進。在該模式下,破產程序的啟動毋需待刑事程序的結束,效率更高,并能同時兼顧保護非法集資受害人的權益與其他破產債權人的權益,且刑事程序能更快查明非法集資受害人的人數及損失金額,破產程序能準確區分涉案財產與破產財產,并有利于實現債務人財產價值最大化,兩者的推進能相輔相成,更符合目前的司法實踐現狀,能實現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最大化。因此,目前在刑、破交叉案件中,各地法院都普遍采用“刑破并行”的模式進行推進。

二、非法集資債權與普通借款債權的認定標準問題

在涉及非法集資類犯罪的破產案件中,對于非法集資類債權和普通借款類債權通常存在不同的計算標準,即對納入非法集資受害人只退賠本金,對沒有納入非法集資受害人的普通借款則按照民間借貸規則計算本息,造成原本同為民間借貸的同類債權,在不同程序下審核認定的結果差距很大。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通常有三種做法:一是雙重標準,刑事的按刑事標準認定,民事的按民事標準認定;第二種做法,統一按刑事標準認定;第三種做法,統一按民間借貸標準對全部借款類債權進行調整后認定。

筆者認為,在“刑破并行”模式下推進破產案件時,由于刑事案件與破產案件能有力呼應,在債務人的債權審核認定工作中應當實現實體上及程序上的有效銜接,出于平等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對非法集資受害人與未列入受害人的普通債權人按照同樣的債權審核標準予以認定,以求最大限度的實現同等權利同等受償,并尋求債權人會議的認可,避免社會矛盾的激化。具體操作方式為:在聘請有資質的評估單位對債務人資產進行全面評估的前提下,管理人對列入非法集資受害人的債權人分別按照刑事程序中查明的損失金額作為債權金額、按照民間借貸標準調整計算的債權金額以及按照損失金額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債權金額,與沒有列入非法集資受害人的普通債權人按照按照民間借貸標準調整計算的債權金額,模擬計算清償率,綜合平衡破產程序中普通民間借貸債權與非法集資受害人債權的清償結果,最終擬定債權申報審核認定方案,并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

在此處理該類問題的過程中,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內部協調機制,將管理人認定債權的情況及時與刑事程序對接,爭取在刑民交叉債權人的本金金額方面達成一致,避免出現管理人確認的債權本金與刑事案件認定的本金不一致的情況出現。

三、非法集資債權與普通債權的清償順序問題

在涉及非法集資類犯罪的破產案件中,對于刑事程序中認為需要追贓、退賠的財物,往往由于破產企業用于承擔高額利息或者揮霍、隱匿、轉移財物等因素,實際上很難追回,非法集資受害人難以通過追贓、退賠的方式彌補其損失,如何處理非法集資債權與普通債權的清償順序也是一個難點。

筆者認為,在“刑破并行”模式下推進破產案件時,應通過破產程序,由管理人根據非法集資受害人的涉案財產是否特定以及其破產合法財產是否可以區分來確定非法集資債權與普通債權的清償順序:

1、對于非法集資受害人的涉案財產為特定物或通過其他方式可以特定化的,例如房產、車輛等特定財產,那么非法集資受害人可以財產權利人的名義通過管理人“取回”;

2、對于非法集資受害人的涉案財產與破產財產可以區分、但無法特定化的,應當由破產管理人納入非法集資受害人的共同財產,在非法集資受害人之間按照特別比例進行公平清償;

3、對于非法集資受害人的涉案財產與破產財產不可區分的,非法集資受害人享有的未能實現退賠權益對其民事權利的救濟手段,應作為民事債權請求權,與破產程序中其他普通債權人享有的民事權益同等對待,在同一順位進行按比例進行清償。


[1]鄒海林:《破產法—程序理念與制度結構解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