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33批共三件指導性案例,均為刑事案例。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發布33批188件指導性案例,江蘇法院共入選24件。

指導性案例186號《龔品文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總結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軟暴力”的主要行為特征,在此基礎上明確了“軟暴力”涉黑的認定標準,為實踐中認定、處理以“軟暴力”為主要行為方式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指引,有利于統一“軟暴力”涉黑案件的裁判標準和尺度。

指導性案例187號《吳強等敲詐勒索、搶劫、故意傷害案》準確分析了惡勢力犯罪集團“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和“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征,明確了惡勢力犯罪集團與普通犯罪集團的區分標準,對于相關案件審理具有指導價值。

指導性案例188號《史廣振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明確了在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進行調查。此類案件中,涉案財產往往情況復雜,權屬關系不清,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其意見,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關財物權屬。

法〔2022〕23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33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龔品文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等三個案例(指導案例186-188號),作為第33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29日

指導案例186號

龔品文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2年11月29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行為特征/軟暴力

裁判要點

犯罪組織以其勢力、影響和暴力手段的現實可能性為依托,有組織地長期采用多種“軟暴力”手段實施大量違法犯罪行為,同時輔之以“硬暴力”,“軟暴力”有向“硬暴力”轉化的現實可能性,足以使群眾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并已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應認定該犯罪組織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

基本案情

2013年以來,被告人龔品文、劉海濤在江蘇省常熟市從事開設賭場、高利放貸活動,并主動結識社會閑雜人員,逐漸積累經濟實力。2014年7月起,被告人龔品文、劉海濤組織被告人馬海波、趙杰、王海東、王德運、陳春雷等人,形成了以被告人龔品文、劉海濤為首的較為穩定的犯罪組織,并于2015年4月實施了首次有組織犯罪。2016年下半年、2017年8月梁立志、崔海華先后加入該組織。

該組織人數眾多,組織者、領導者明確,骨干成員固定。被告人龔品文為該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被告人劉海濤為該組織的領導者,被告人馬海波、趙杰、王海東、王德運、陳春雷等人為積極參加者,被告人崔海華、梁立志等人為一般成員。該組織內部分工明確,龔品文、劉海濤負責決策和指揮整個組織的運轉;被告人馬海波、趙杰、王海東、王德運、陳春雷受被告人龔品文、劉海濤的指派開設賭場牟取利益,并在賭場內抽取“莊風款”“放水”、記賬,按照被告人龔品文、劉海濤的指派為討債而實施非法拘禁、尋釁滋事、敲詐勒索、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行為,崔海華、梁立志參與尋釁滋事違法犯罪行為。該組織為規避偵查,強化管理,維護自身利益,逐步形成了“紅錢按比例分配”“放貸本息如實上報,不得做手腳”等不成文的規約,對成員的行動進行約束。在借款時使用同伙名義,資金出借時留下痕跡,討債時規避法律。建立獎懲制度,討債積極者予以獎勵,討債不積極者予以訓斥。該組織通過有組織地實施開設賭場、高利放貸等違法手段聚斂資產,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其中,該組織通過開設賭場非法獲利的金額僅查實的就達人民幣300余萬元。另,在上述被告人處搜查到放貸借條金額高達人民幣4000余萬元,資金流水人民幣上億元。該組織以非法聚斂的財產用于支持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善后”,如購買GPS等裝備、賠付因討債而砸壞的物品,以及支付被刑事拘留后聘請律師的費用。該組織為維護其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實施了開設賭場、尋釁滋事、非法拘禁、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并長期實施多種“軟暴力”行為,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在江蘇省常熟市及周邊地區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形成、發展過程中,為尋求建立穩定犯罪組織,牟取高額非法利益而實施大量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犯罪事實如下:

(一)開設賭場罪

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龔品文、劉海濤、馬海波、王海東、趙杰、王德運、陳春雷多次伙同他人在江蘇省常熟市海虞鎮、辛莊鎮等地開設賭場,僅查明的非法獲利就達人民幣300余萬元。

(二)尋釁滋事罪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龔品文、劉海濤伙同其他被告人,在江蘇省常熟市原虞山鎮、梅李鎮、辛莊鎮等多地,發放年息84%-360%的高利貸,并為索要所謂“利息”,有組織地對被害人及其親屬采取攔截、辱罵、言語威脅、砸玻璃、在被害人住所噴漆、拉橫幅等方式進行滋事,共計56起120余次。

(三)非法拘禁罪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龔品文、劉海濤、馬海波、王海東、趙杰、王德運、陳春雷在江蘇省常熟市等多地,為索要高利貸等目的非法拘禁他人10起,其中對部分被害人實施辱罵、潑水、打砸物品等行為。

(四)強迫交易罪

1.2013年3月,被告人龔品文向胡某某發放高利貸,張某某擔保。為索要高利貸本金及利息,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后,被告人龔品文強迫被害人張某某到王某某家提供家政服務長達一年有余,被告人龔品文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25500元。

2.2014年11月,被告人劉海濤、王海東向陳某某發放高利貸,陶某某擔保。在多次進行滋事后,被告人王海東、劉海濤強迫被害人陶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到被告人住處提供約定價值人民幣6000余元的家政服務共計80余次。

(五)敲詐勒索罪

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劉海濤、王海東、王德運、陳春雷實施敲詐勒索3起,以簽訂“車輛抵押合同”、安裝GPS的方式,與被害人簽訂高出實際出借資金的借條并制造相應的資金走賬流水,通過拖走車輛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要挾,并非法獲利合計人民幣5.83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蘇0581刑初11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龔品文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其所犯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認定被告人劉海濤犯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其所犯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對其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亦判處了相應刑罰。一審宣判后,龔品文、劉海濤等人提出上訴。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蘇05刑終105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關于組織特征。一是該犯罪組織的成長軌跡明確。龔品文與劉海濤二人于2007年左右先后至江蘇省常熟市打工,后龔品文從少量資金起步,與劉海濤等人合作開設賭場并放高利貸,逐步積累經濟實力,后其他組織成員相繼加入,參股放貸。在高利放貸過程中,因互相占股分利,組織成員利益相互交織,關系日趨緊密,架構不斷成熟,并最終形成了以龔品文為組織者、領導者,劉海濤為領導者,王海東、王德運、陳春雷、馬海波、趙杰為積極參加者,崔海華、梁立志為一般參加者的較穩定的違法犯罪組織。二是該犯罪組織的行為方式和組織意圖明確,該組織通過開設賭場和高利放貸聚斂非法財富,在討債過程中,以滋擾糾纏、打砸恐嚇、出場擺勢、言語威脅、圍堵攔截等“軟暴力”方式為慣常行為手段,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目的是實現非法債權,意圖最大限度攫取經濟利益。由于組織成員系互相占股出資及分利,故無論組織中哪些成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相關非法利益的實現均惠及全體出資的組織成員,符合組織利益及組織意圖,為組織不斷擴大非法放貸規模,增強犯罪能力等進一步發展提供基礎,創造條件。三是該犯罪組織的層級結構明確,該組織以龔品文、劉海濤為基礎,龔品文吸收發展馬海波、趙杰,劉海濤吸收發展王海東、王德運、陳春雷,形成二元層級關系,各被告人對所謂“替誰幫忙、找誰商量”均有明確認識。在具體違法犯罪活動中,以共同開設賭場并非法放貸為標志,兩股勢力由合作進而匯流,互相占股出資放貸,共同違法犯罪討債,后期又吸收崔海華、梁立志加入,形成三元層級結構。在組織架構中,組織、領導者非常明顯,積極參加者和骨干成員基本固定,人員規模逐漸增大,且本案后續所涉及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其他犯罪均是由這些組織成員所為。四是該犯罪組織的行為規則明確,組織成員均接受并認同出資后按比例記公賬分利、討債時替組織出頭等行為規則。這些規則不僅有組織成員供述,也與組織的實際運作模式和實際違法犯罪活動情況相吻合,相關行事規則為糾合組織成員,形成共同利益,保持組織正常運轉起到重要作用。綜上,該組織有一定規模,人員基本穩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固定,內部層次分明,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

(二)關于經濟特征。一是該犯罪組織通過違法犯罪活動快速聚斂經濟利益。該組織以開設賭場、非法高利放貸為基礎和資金來源,通過大量實施尋釁滋事、非法拘禁等違法犯罪活動保障非法債權實現,大量攫取非法經濟利益。其中,開設賭場并實施非法高利放貸部分,有據可查的非法獲利金額就達人民幣300余萬元,且大部分被繼續用于非法放貸。在案查獲的部分放貸單據顯示該組織放貸規模已達人民幣4000余萬元,查實銀行資金流水已過億元,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二是該犯罪組織以經濟實力支持該組織的活動。該組織獲得的經濟利益部分用于支持為組織利益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該組織經濟利益的獲取過程也是強化組織架構的過程。綜上,該組織聚斂大量錢財,又繼續用于維系和強化組織生存發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征。

(三)關于行為特征。該組織為爭取、維護組織及組織成員的經濟利益,利用組織勢力和形成的便利條件,有組織地多次實施開設賭場、尋釁滋事、非法拘禁、強迫交易等不同種類的違法犯罪活動,違法犯罪手段以“軟暴力”為主,并體現出明顯的組織化特點,多人出場擺勢、分工配合,并以“硬暴力”為依托,實施多種“軟暴力”討債等違法犯罪活動,軟硬暴力行為交織,“軟暴力”可隨時向“硬暴力”轉化。這些行為系相關組織成員為確立強勢地位、實現非法債權、牟取不法利益、按照組織慣常的行為模式與手段實施的,相關違法犯罪行為符合組織利益,體現組織意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明顯。

(四)關于危害性特征。該犯罪組織通過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在社會秩序層面上,該犯罪組織長期實施開設賭場、非法放貸,“軟暴力”討債等違法犯罪活動,范圍波及江蘇省常熟市多個街道,給被害人及其家庭正常生活帶來嚴重影響,給部分被害人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帶來嚴重破壞,給部分被害人所在機關學校的正常工作和教學秩序帶來嚴重沖擊。相關違法犯罪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沖擊治安秩序,嚴重降低群眾安全感、幸福感,影響十分惡劣。在管理秩序層面上,該犯罪組織刻意逃避公安機關的管理、整治和打擊,破壞了正常社會管理秩序。在社會影響層面上,這些違法犯罪活動在一定區域內致使多名群眾合法權益遭受侵害,從在案證據證實的群眾切身感受看,群眾普遍感覺心里恐慌,安全感下降,群眾普遍要求進行整治,恢復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綜上所述,本案犯罪組織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認定標準。該組織已經形成了“以黑養黑”的組織運作模式,這一模式使該組織明顯區別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和惡勢力犯罪集團。龔品文犯罪組織雖然未發現“保護傘”,但通過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使當地群眾產生心理恐懼和不安全感,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社會治安秩序、市場經濟秩序。對黑社會組織的認定,不能僅根據一個或數個孤立事實來認定,而是要通過一系列的違法犯罪事實來反映。因為以“軟暴力”為手段的行為通常不是實施一次就能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其單個的行為通常因為情節輕微或顯著輕微、后果不嚴重而不作為犯罪處理或不能認定為犯罪,此時必須綜合考慮“軟暴力”行為的長期性、多樣性來判斷其社會影響及是否構成黑惡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危害性特征所要求的“造成重大影響”是通過一系列的違法犯罪活動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廣度,而非個別的、一時的,特別是在以“軟暴力”為主要手段的犯罪組織中,要結合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時間跨度、性質、后果、侵害對象的個數、是否有向“硬暴力”轉化的現實可能、造成的社會影響及群眾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綜合判斷,不能局限在必須要求具體的違法犯罪活動都要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也不能簡單地以當地普通群眾不知曉、非法控制不明顯等,認為其危害性不嚴重。從本案中被告人非法放貸后通過“軟暴力”討債造成的被害人及其家庭、單位所受的具體影響和周邊群眾的切身感受等來看,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構成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秀康、沈麗、王江)

指導案例187號

吳強等敲詐勒索、搶劫、故意傷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21129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犯罪集團/惡勢力犯罪集團/公然性

裁判要點

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應當具備“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其行為“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因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應具有較嚴重的強迫性、壓制性。普通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活動如僅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缺乏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意圖,在行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強迫壓制程度等方面與惡勢力犯罪集團存在區別,可按犯罪集團處理,但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條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吳強、季少廷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被告人曹兵共同商定,通過約熟人吃飯時“勸酒”,誘使被害人酒后駕駛機動車,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駕駛機動車欲報警相要挾,索要他人錢財。后被告人曹靜怡、李穎明知被告人吳強等人欲實施上述違法犯罪活動而積極加入。并在被告人吳強、季少廷的組織、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對穩定、分工明確的犯罪團伙,開始實施敲詐勒索犯罪。在實施違法犯罪的過程中,為了增加人手,被告人吳強又通過被告人邵添麒將季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處理)帶入敲詐勒索犯罪團伙。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季某某、徐某某隨被告人吳強共同居住于江蘇省南通市通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租住地,并由吳強負責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開銷。在短時間內,快速形成以吳強為首的犯罪集團,其中吳強為該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為該犯罪集團的骨干成員,被告人曹靜怡、李穎、邵添麒等人為該集團的主要成員,被告人季凱文、曹立強、姜東東、曹兵以及應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處理)、邱某某(另案處理)為該犯罪集團的積極參加者。期間,吳強糾集季少廷、曹靜怡、李穎、邵添麒、曹兵以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先后五次實施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后吳強發現賭場內的流動資金較多,且參與賭博人員害怕處理一般不敢報警,遂又糾集季凱文、曹立強、姜東東及季某某、徐某某、應某某等人持氣手槍、管制刀具、電棍等,采用暴力手段實施搶劫。

2017年12月,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強等人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向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理中,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追加起訴吳強犯故意傷害罪,同時追加認定本案是以吳強為首帶有惡勢力性質的犯罪集團。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蘇0612刑初8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吳強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對本案其他被告人亦判處了相應刑罰。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吳強、季少廷、曹靜怡、李穎、邵添麒、季凱文、姜東東、曹立強、曹兵等人與另案處理的季某某、徐某某、應某某等人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期間采取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在一定區域內多次實施敲詐勒索、搶劫等違法犯罪活動,且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目的明確、分工明細,嚴重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可以認定為犯罪集團。

被告人吳強組織、領導該犯罪集團實施一系列犯罪活動,是該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參與謀劃被告人吳強組織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或搶劫犯罪,是該犯罪集團的骨干成員;被告人曹靜怡、李穎多次積極參與該犯罪集團的敲詐勒索犯罪活動,被告人邵添麒將平時跟隨其的未成年人季某某、徐某某介紹給被告人吳強,并同意讓季某某、徐某某加入該犯罪集團,且其本人也親自參與該犯罪集團的敲詐勒索犯罪活動,上述被告人是該集團的主要成員;被告人季凱文、曹立強、姜東東、曹兵以及未成年人應某某明知被告人吳強為首的犯罪集團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積極參與商量、實施,上述被告人是該犯罪集團的積極參加者。對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屬犯罪集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吳強等人實施的犯罪活動明顯是為了牟取不法經濟利益,但缺乏“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進而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意圖。在敲詐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吳強等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約熟人吃飯,設局“勸酒”造成被害人酒后駕車,再制造交通事故,進而以報警相要挾,通過所謂的“協商”實現對被害人財物的非法占有。吳強等人在單純“謀財”意圖的支配下實施敲詐勒索、搶劫犯罪,“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征尚不明顯,犯罪手段、行為方式與典型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存在明顯差異,實際所侵犯的法益也基本集中在公民財產權利方面。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征表現為: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其他犯罪活動。本案被告人系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關于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應符合“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的認定要求,本案不能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應按一般犯罪集團對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振男、金永南、施玉萍)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