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睦千秋福,家和萬事興。天下之本在國,國之本在家。千萬小家安康,社會才能安定祥和。多年來,江蘇法院嚴格按照習近平總書記“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風”“重視家庭文明建設”的重要指示,依法妥善審理家事糾紛案件,不斷加強對婦女、兒童、老年人等弱勢群體的司法保護力度,充分發(fā)揮家事審判定紛止爭、情感治愈的功能,致力于以統(tǒng)一的實體裁判規(guī)則、便捷的司法服務體系、高效的聯(lián)動協(xié)作機制推動全省家事審判工作邁上新臺階,取得新成效,切實提升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芬芳三月,巾幗如歌。值此三八婦女節(jié)來臨之際,省法院發(fā)布二十個家事糾紛典型案例,旨在通過發(fā)揮司法裁判的指導、示范和引領作用,講好法治故事,弘揚法治精神,推動形成愛國愛家、相親相愛、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會主義家庭文明新風尚。

目錄

江蘇法院家事糾紛典型案例

案例1:

戀愛期間轉賬贈與,表情達意無需返還

案例2:

給付高價彩禮,悔婚可酌情返還

案例3:

婚前隱瞞重大疾病,婚姻可以被撤銷

案例4:

反家暴刻不容緩,法院首發(fā)強制心理干預人保令

案例5:

保護令豈是兒戲,違反禁令要擔責

案例6:

婚前房產婚后加名,考慮實際出資不均分

案例7:

祖父母代為撫養(yǎng),父母法定撫養(yǎng)義務不能免

案例8:

孩子患病不爭撫養(yǎng)權,治愈后訴請變更被駁回

案例9:

不當教育損身心,多方合力助成長

案例10:

監(jiān)護權被撤銷,民政局兜底監(jiān)護

案例11:

協(xié)議約定居住權益,老有所居應予保護

案例12:

居委會敬老愛老獲遺贈,眾子女未贍養(yǎng)喪失繼承權

案例13:

受恩不報反訟爭,撤銷贈與護權益

案例14:

贍養(yǎng)可以分工,免除贍養(yǎng)義務無效

案例15:

成年子女鬧糾紛,父母有權拒絕“啃老”

案例16:

贍養(yǎng)方式自主選擇,贍養(yǎng)義務必須履行

案例17:

形成事實撫養(yǎng)教育關系,“養(yǎng)子女”應盡贍養(yǎng)之責

案例18:

代位繼承出新規(guī),侄甥享有繼承權

案例19:

遺囑自由有限制,必留份應予保留

案例20:

執(zhí)行共同遺囑,尊重逝者遺愿

案例1:

戀愛期間轉賬贈與 表情達意無需返還

【基本案情】

李某(男)與楊某(女)于2020年7月確定戀愛關系,相戀10個月后分手。戀愛期間,李某向楊某支付寶賬戶轉賬、代付合計8萬余元,微信賬戶轉賬、發(fā)微信紅包合計14萬余元。轉賬多為520元、1314元等特殊金額,最大單筆轉賬金額為2萬元。二人交往期間,楊某也向李某支付寶賬戶轉賬合計3萬元,最大單筆轉賬金額為9000元。楊某還存在退還部分紅包和轉賬給李某的情況。分手后不久,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楊某返還戀愛期間的轉賬款。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戀愛期間為了表達愛意而互相贈送禮物或者支出金錢屬于自愿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系贈與而非彩禮性質。結合李某的收入水平,其贈與楊某的款項并未遠超其經濟承受能力。李某主張楊某惡意索取錢財缺乏事實依據。遂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隨著時代的發(fā)展、經濟水平的提高,男女雙方在戀愛關系中的財物贈與和款項往來逐漸呈現(xiàn)復雜、高頻、大額的態(tài)勢,在贈與方付出大額金錢但最終戀愛結局不盡如人意時,贈與方極易因感情失敗和財產損失而與對方產生爭議。

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為了培養(yǎng)感情而互送禮物或是支出金錢的消費活動,比如“520”微信紅包、紀念日禮物等,一般應認定為維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者雙方的共同消費,屬于贈與性質。雖然司法實踐中對戀愛期間男女雙方發(fā)生的遠超個人收入水平和消費水平的大額財物贈與通常會結合案件實際情況,考慮雙方的家庭收入、相處時間的長短、雙方的經濟往來、戀愛關系的狀態(tài)及階段、導致戀愛關系終止的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贈與方的贈與目的,從而認定是否是附條件贈與。

但需要指出的是,贈與合同作為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在附條件時必須遵守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原則,故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須是男女雙方已達成將來締結婚姻的合意,到了談婚論嫁的階段,否則,贈與在實際履行后原則上不允許撤銷,贈與方要求返還贈與財物的,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婚戀本是男女雙方基于一定的物質條件和共同的人生理想,通過相互的溝通了解,在彼此內心形成對對方最真摯的仰慕,從而水到渠成邁入婚姻殿堂的情感過程。男女戀愛過程中,任何一方均不應利用物質作為婚姻的籌碼,也不應以婚戀為手段索取財物,而應從守法、崇德、向善的角度規(guī)范自己的行為,端正自己的婚戀觀。本案提醒大家,“戀愛需理智,贈與要理性”,以防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案例2:

給付高價彩禮  悔婚可酌情返還

【基本案情】

宋某(男)與蔣某(女)經人介紹相識相戀。2021年5月,宋某為蔣某購買了足金手鐲、金項鏈、鉆石戒指等首飾,合計38188元。2021年9月,宋某應蔣某家的要求給付訂婚彩禮10萬元。2021年12月,雙方舉行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結婚當天,宋某按照習俗給付蔣某上下轎禮2萬元。二人共同生活兩個月后,因感情不和發(fā)生矛盾,蔣某回到娘家,不愿與宋某繼續(xù)共同生活。宋某訴至法院,要求蔣某返還首飾、訂婚彩禮、上下轎禮等在內的所有婚約財產。

【裁判結果】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宋某為締結婚姻按照當地習俗向蔣某給付彩禮,現(xiàn)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宋某給付婚約財產的目的未能實現(xiàn),其向蔣某主張返還婚約財產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綜合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原因等因素,遂判決:蔣某返還宋某足金手鐲等物品折價款38188元、返還禮金7.2萬元。

【典型意義】

彩禮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一方按照當地習俗給付另一方的禮金及貴重物品。給付彩禮從本質上是以結婚為目的的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一旦婚約解除則面臨彩禮如何返還的問題,長期以來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五條沿襲了原《婚姻法解釋(二)》關于返還彩禮的規(guī)定,即在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這三種情形下,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但現(xiàn)實生活中,普遍存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僅辦了結婚儀式即同居生活的情形。在此期間彩禮已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仍機械適用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即全額返還彩禮,與“熟人社會”中樸素正義觀相背離,對收受彩禮一方也極為不公。因此,如果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已共同生活的,應根據具體情形酌定彩禮是否返還及返還的數額。

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彩禮數額較大、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系因女方不愿繼續(xù)共同生活所致等因素,酌定女方返還大部分彩禮,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立法精神。與此同時,本案衍伸出一個有關“高價彩禮”的社會問題。2023年2月13日發(fā)布的中央一號文件再次指出,要“扎實開展高價彩禮、大操大辦等重點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整治”,體現(xiàn)出國家對彩禮問題的高度關注。現(xiàn)實生活中,尤其是廣大農村地區(qū),“高價彩禮”現(xiàn)象仍然存在。鄉(xiāng)村振興,鄉(xiāng)風文明是保障。以結婚為名索要“高價彩禮”是跟風攀比的陳規(guī)陋習,不但會導致一些家庭“因婚致貧、因婚返貧”,甚至會引發(fā)“騙婚”“拐賣婦女”等違法犯罪行為,成為制約鄉(xiāng)風文明發(fā)展的“攔路虎”,應予堅決抵制。治理高價彩禮,事關民生,事關社會和諧穩(wěn)定,人民法院應通過司法裁判引導社會公眾除陋習、轉觀念,構建健康文明、簡約適度的婚俗新風貌。

案例3:

婚前隱瞞重大疾病  婚姻可以被撤銷

【基本案情】

陸某(女)與葉某(男)于2020年通過互聯(lián)網交友平臺相識相戀后登記結婚。2021年1月,陸某因瑣事與自己父母發(fā)生爭吵并出現(xiàn)精神異常,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南通某醫(y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癥。陸某曾于2014年4月向南京某醫(yī)院申請掛號,預約精神分裂癥類型的門診醫(yī)療診治。2021年6月,陸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葉某在訴訟中主張其婚后才知曉陸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癥長達八年,該疾病屬于重大疾病,若提前告知,其不會與之結婚,故要求撤銷婚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婚后陸某出現(xiàn)精神分裂癥癥狀,夫妻分居至今,感情確已破裂,但葉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陸某婚前被確診為精神分裂癥,故對其撤銷婚姻的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準予陸某與葉某離婚。葉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法院開具調查令查明陸某曾于2014年至南京某醫(yī)院治療并被確診為精神分裂癥,陸某在與葉某的聊天記錄中亦陳述婚前一直服用阿立哌唑進行治療,陸某于2021年1月在南通某醫(yī)院精神科就診時,入院記錄載明“敏感多疑,言行異常半月余,病期八年”。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證明陸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癥。該疾病屬于重大疾病,足以影響葉某是否決定結婚的自由意志,對雙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響,陸某婚前未能將其患病情況如實告知葉某,故葉某有權主張撤銷婚姻。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陸某與葉某的婚姻。

【典型意義】

婚姻自由要求婚姻當事人作出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應是真實完整的,系建立在彼此信任了解的基礎之上。《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民法典》將疾病婚從原《婚姻法》規(guī)定的婚姻無效情形變更為可撤銷婚姻,一方面,系對婚姻自由原則的貫徹,允許患有重大疾病的自然人結婚;另一方面,明確要求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否則其婚姻將面臨被撤銷的風險。立法將婚前婚姻當事人患有重大疾病告知義務固化為法定義務,是對強制婚檢制度退出歷史舞臺后如何保證婚姻質量和家庭幸福的法律補位,尊重和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權,符合公平正義的法治精神。加重有重大疾病婚姻當事人自覺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責任,也是為了防止因婚后病發(fā)給另一方帶來過重的扶養(yǎng)義務,有助于防范騙婚風險,以法律兜底保障優(yōu)生優(yōu)育,從而為夫妻間的相互理解和婚后家庭幸福奠定基礎,其意義自不待言。至于哪些疾病屬于重大疾病,參照《母嬰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規(guī)范》等相關規(guī)定,主要包括嚴重的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重型精神疾病等。

案例4:

反家暴刻不容緩  法院首發(fā)強制心理干預人保令

【基本案情】

高某(女)與李某(男)系再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在高某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中,雙方在各自第一段婚姻中均育有子女且已成年。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因子女、經濟等問題發(fā)生矛盾,頻繁爭吵,李某多次動手毆打高某,高某無奈搬至女兒家居住并決定離婚,但擔心李某再次對其施暴,遲遲不敢回到自己的房屋中居住。高某遂在提起離婚訴訟的同時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裁判結果】

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鑒于既往家暴史,在離婚訴訟及要求李某搬離高某房屋的過程中,高某面臨遭受李某家庭暴力的現(xiàn)實危險,符合發(fā)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條件,遂裁定:一、禁止李某毆打、威脅高某及其近親屬;二、禁止李某騷擾、跟蹤高某及其近親屬;三、李某遷出高某位于某小區(qū)的居所,并禁止進入該居所;四、責令李某在裁定有效期內定期接受心理輔導。裁定作出后,法院為李某安排心理輔導矯治,同時對高某進行心理疏導。心理咨詢師耐心分析李某實施家庭暴力的原因,并就控制行為和情緒的方式方法對李某進行針對性輔導。經過法治教育和心理輔導,李某表達了與高某妥善協(xié)商離婚事宜的意愿并積極履行人身安全保護令,三天即遷出高某的居所,雙方之間的離婚糾紛也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

【典型意義】

發(fā)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家庭暴力行為,不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還會導致家庭破裂,甚至引發(fā)刑事案件,嚴重危害社會和諧穩(wěn)定。懲治施暴者、保護受害人是國家、社會和每個家庭義不容辭的責任。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婦聯(lián)、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衛(wèi)生健康委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加強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貫徹實施的意見》明確要求各部門在接受涉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求助或者處理婚姻家庭糾紛過程中,可以探索引入社會工作和心理疏導機制,緩解受害人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創(chuàng)傷,矯治施暴者認識行為偏差,避免暴力升級,從根本上減少惡性事件發(fā)生。

《江蘇省反家庭暴力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長期、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實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刑事處罰的加害人,應當接受心理輔導與行為矯治。”本案中,法院簽發(fā)了全國首份強制心理干預人身安全保護令,責令施暴人接受心理輔導矯治,探究其心理癥結,幫助當事人走出心理誤區(qū),正視家庭關系,妥善化解矛盾糾紛的同時,有效預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

案例5:

保護令豈是兒戲  違反禁令要擔責

【基本案情】

安某(男)與徐某(女)系夫妻,雙方因家庭矛盾分居期間,安某多次辱罵、毆打徐某。2021年3月,安某與其父母安甲、張某闖入徐某單位鬧事,當面辱罵徐某并欲毆打徐某。徐某報警求助,公安機關至現(xiàn)場將安某帶離并進行教育。其后,徐某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江蘇省鹽城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面臨家庭暴力的現(xiàn)實危險,遂裁定:一、禁止安某、安甲、張某對徐某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安某、安甲、張某騷擾、跟蹤、接觸徐某。裁定一經作出,立即送達當事人及其所在地派出所、婦聯(lián),公安機關亦對安某發(fā)出《家庭暴力告誡書》。其后,因家庭矛盾并未緩和,根據徐某的申請,法院依法裁定延長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2021年12月,安某、安甲、張某再次闖入徐某單位鬧事。徐某報警后,在公安機關處置過程中,安某、安甲仍然不斷辱罵徐某,公安機關調查后移送法院處理。

【裁判結果】

江蘇省鹽城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安某等三人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有效期內無視法律尊嚴,公然違反禁令,應予懲戒,遂依法決定對安某等三人各罰款1000元,并作出訓誡,如再次違反禁令將面臨更為嚴厲的處罰。處罰決定作出后,安某等三人未再對徐某實施家庭暴力。

【典型意義】

在一個文明與法治的社會,家庭暴力不僅是對家庭秩序的破壞,也是對家庭成員身心健康的威脅,更是對社會文明和法治底線的挑釁。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確立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方式、形式、管轄、申請條件、保護令種類、保護措施、期限、送達、執(zhí)行等內容作出具體規(guī)定,同時明確對于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行為,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訓誡、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而構建起完整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

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xiàn)實危險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人身安全保護令并非一紙空文,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強制力的法律文書。無視人身安全保護令,公然違抗法院裁判已經觸碰了司法底線,必將受到嚴懲。通過訓誡、罰款、拘留等司法強制措施懲罰施暴者,加大對施暴者的威懾和制裁力度,有效消除和制止人身安全隱患和家暴行為,全方位為受害人撐起法律“保護傘”。

案例6:

婚前房產婚后加名  考慮實際出資不均分

【基本案情】

石某(男)與周某(女)于2016年2月登記結婚。婚前,石某母親全資為兒子購買房屋一套。2018年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時,石某將周某登記為房屋共同共有人,后雙方產生矛盾分居。2021年9月,周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主張分割案涉房屋50%的份額。石某認為案涉房屋系母親贈與自己的,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且周某在離婚前兩年內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

【裁判結果】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石某與周某婚后缺乏溝通交流,夫妻感情出現(xiàn)隔閡,雙方已分居兩年,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案涉房屋雖系石某母親于雙方婚前出資為石某購買,但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登記在雙方名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綜合考慮購房出資情況、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時間、雙方對離婚均有過錯以及周某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等情形,遂判決:準予石某與周某離婚,案涉房屋歸石某所有,石某支付周某房屋價值25%的補償。周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中,雖然案涉房屋系石某母親于雙方婚前出資為石某購買,但石某在婚后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時的加名行為應視為對周某的贈與,案涉房屋由個人財產變更為夫妻共同財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本案裁判并未機械對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是綜合考慮購房出資、婚姻存續(xù)時間、離婚原因、女方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等因素確定女方獲得25%的房屋價值補償,既體現(xiàn)了對過錯行為的歸責,又有效防止在房價畸高情形下可能導致的利益失衡,平衡了雙方利益,具有較好的社會價值導向。

案例7:

祖父母代為撫養(yǎng)  父母法定撫養(yǎng)義務不能免

【基本案情】

李甲(男)與高某(女)于2015年5月登記結婚,婚后生育李乙(女)。李甲與高某自2017年開始分居,2022年2月經法院調解離婚。李某與王某系李甲的父母,李乙自2017年起一直跟隨祖父母李某夫婦共同生活,各項生活、教育費用均由二人承擔。2022年8月,李某夫婦訴至法院,要求李甲與高某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李乙的醫(yī)療費、教育費、保險費、生活費等費用。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甲與高某系李乙的父母,對其有法定的撫養(yǎng)教育義務。在李甲與高某有撫養(yǎng)能力的情況下,李某夫婦作為祖父母,對李乙并無法定撫養(yǎng)義務。李某夫婦為了孫女的健康成長,代替李甲與高某履行撫養(yǎng)義務,構成無因管理之債。遂判決:李甲與高某向李某夫婦支付李乙自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的醫(yī)療費、教育費、保險費、生活費等合計116337元。高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父母是撫養(yǎng)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第一責任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yǎng)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yǎng)的義務。”

在父母有撫養(yǎng)能力的情況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并無法定的撫養(yǎng)義務。祖父母、外祖父母出于親情考慮代為撫養(yǎng)孫子女、外孫子女期間支付的醫(yī)療費、教育費、生活費等費用不能當然視為對子女的無償贈與,在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構成無因管理,有權要求子女返還墊付的相關費用。為人父母者,不能以“啃老”的方式怠于履行對子女的撫養(yǎng)教育職責,更不能將老人出于親情的照拂視為理所當然,而應積極肩負起撫養(yǎng)教育子女的法定義務,為子女的健康成長樹立好榜樣、營造好氛圍。

案例8:

孩子患病不爭撫養(yǎng)權  治愈后訴請變更被駁回

【基本案情】

徐某(男)與周某(女)曾系夫妻關系,于2012年9月生育一子徐小某。2016年5月,徐小某經醫(yī)院診斷為節(jié)細胞神經母細胞瘤,入院進行手術治療,2016年6月出院。出院后,徐某不顧孩子病情執(zhí)意要求離婚,并約定由周某撫養(yǎng)徐小某。離婚后周某四處奔波求醫(yī),經過多年的悉心照料,徐小某現(xiàn)已治愈。2017年周某再婚并于2018年生育一子,現(xiàn)任丈夫工作收入穩(wěn)定,二人與公婆同住。

徐某認為,周某已再婚并生育次子,經濟狀況緊張,無暇照顧徐小某,而自己經濟條件優(yōu)越、時間精力充裕,遂訴至法院,要求變更徐小某由其撫養(yǎng)。訴訟中,徐小某的繼父承諾夫妻生活幸福,其與徐小某相處融洽,愿意與周某共同撫養(yǎng)徐小某。徐小某表示其愿意同繼父、媽媽和弟弟一起生活。徐小某所在學校老師也表示周某平時很關心徐小某的學習。

【裁判結果】

江寧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評判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除了物質條件,還應結合父母思想道德、情感因素以及孩子意愿等情形綜合考慮。在徐小某被診斷為癌癥后,徐某執(zhí)意選擇離婚,既使徐小某失去了有利于治病就醫(yī)的原生家庭環(huán)境,也將周某置于獨自撫養(yǎng)患兒的艱難處境。離婚后,周某勇于承擔比一般單親媽媽更為艱辛的撫養(yǎng)責任,經過多年的悉心照顧、陪護,才使得徐小某成功治愈。現(xiàn)周某雖再婚再育,但再婚家庭成員關系和睦,經濟收入穩(wěn)定,能夠滿足徐小某正常的生活、學習需要。周某與徐小某攜手度過了生命中最艱難的階段,形成難以割舍的母子親情,直接撫養(yǎng)權利不應輕易變更,徐小某在訴訟中表達的希望繼續(xù)跟隨周某共同生活的意愿應予尊重。遂判決:駁回徐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確定和變更子女撫養(yǎng)權歸屬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為原則,既要考慮直接撫養(yǎng)人的撫養(yǎng)能力,還要考慮撫養(yǎng)子女的意愿及對子女的感情和態(tài)度、子女受教育環(huán)境的繼續(xù)性和適應性以及子女的本人意愿等因素。

本案中,徐某雖然擁有較為優(yōu)渥的物質條件,但在徐小某重病時選擇了離開。周某卻不離不棄獨自承擔起救治撫養(yǎng)徐小某的責任,患難期間與徐小某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再婚家庭經濟收入穩(wěn)定,成員間關系和睦,且徐小某也選擇繼續(xù)與繼父、媽媽及弟弟共同生活,法院綜合上述因素,駁回了徐某要求變更撫養(yǎng)權的訴訟請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家庭應當樹立優(yōu)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本案裁判不僅貫徹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也弘揚了敢于為家庭擔當付出的優(yōu)良家風和家庭美德,是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基本要求貫徹于司法裁判的典型示范。

案例9:

不當教育損身心  多方合力助成長

【基本案情】

趙某(女)和張某(男)于2016年2月離婚,時年五歲的兒子小豐由張某撫養(yǎng),后張某與王某再婚。小豐與張某夫婦共同生活期間,王某多次打罵小豐,致小豐皮膚多處青紫,并將小豐自己掌摑自己的視頻發(fā)至其所在的班級群。趙某得知后將小豐接至自己家中生活學習并訴至法院,要求變更小豐由其撫養(yǎng)。張某在訴訟中表示王某是為管教小豐才對其打罵,事后也很后悔,不同意變更撫養(yǎng)權。小豐表示愿意跟隨趙某生活。

【裁判結果】

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離婚后子女的撫養(yǎng)問題,應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小豐在跟隨張某生活期間,繼母王某存在毆打、發(fā)送掌摑視頻等不合理的管教行為,張某亦未能有效履行監(jiān)護職責,給小豐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傷害。小豐在訴訟中表示愿意繼續(xù)跟隨趙某共同生活,從其健康成長考慮,并尊重其個人意愿,撫養(yǎng)權應予變更。

遂判決:小豐由趙某撫養(yǎng),張某支付2022年6月至10月的撫養(yǎng)費6000元,自2022年11月起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200元至小豐十八周歲止。訴訟過程中,法院聯(lián)系心理疏導員對小豐進行心理疏導,幫助其盡快走出陰影,重拾生活和學習的信心。同時,法院向小豐父母發(fā)出《責令接受家庭教育令》,進行家庭教育指導,并向小豐所在學校發(fā)送協(xié)助家庭教育司法建議。判決生效后,法院對小豐進行了定期回訪。

【典型意義】

禮,是由內而外的精神表象,當家庭之禮出現(xiàn)了傾圮,就需要由法律來進行制約與匡正。2022年1月1日,《家庭教育促進法》正式實施,這是我國首次對家庭教育進行專門立法,標志著家庭教育從傳統(tǒng)的“家事”上升到新時代的“國事”,開啟了父母們“依法帶娃”的時代。

家庭教育是教育的開端,關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和家庭的幸福安寧,也關乎國家發(fā)展、民族進步、社會穩(wěn)定。《家庭教育促進法》明確父母應樹立家庭是第一課堂、家長是第一任老師的責任意識,承擔起家庭教育的主體責任,用恰當的行為和方式履行照顧、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定職責,為他們營造優(yōu)良的家庭環(huán)境,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培養(yǎng)良好的思想、品行和習慣,促進未成年人健康茁壯成長。

《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未成年人存在嚴重不良行為或者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不正確實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根據情況對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家庭教育令是由人民法院發(fā)出的帶有強制性的司法令狀,通過對父母開展家庭教育的方式進行指引,對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父母進行糾偏,以切實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在家事審判領域建立教育指導機制是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司法裁判的有效舉措,本案對落實《家庭教育促進法》進行了有益探索,向“缺位”父母發(fā)出《責令接受家庭教育令》,開展面對面批評教育、親情教育、心理疏導,并主動融入了法律援助力量和社會救助力量,兼顧了法理人情,彰顯了司法的溫情與擔當。

案例10:

監(jiān)護權被撤銷  民政局兜底監(jiān)護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張某(女)冒用案外人王某身份在醫(yī)院未婚生育一子張小某,并將其出賣給黃某夫婦,醫(yī)院工作人員發(fā)現(xiàn)張某冒用他人身份產子后向公安機關報案。2021年5月,張某因犯拐賣兒童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案發(fā)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委托社會福利中心代為撫養(yǎng)張小某。因查找張小某生父未果,且無其他可以承擔監(jiān)護責任的近親屬,泰州市海陵區(qū)民政局申請法院撤銷張某的監(jiān)護人資格,指定泰州市海陵區(qū)民政局作為張小某的監(jiān)護人。

【裁判結果】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對被監(jiān)護人張小某實施拐賣的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其人身權利,泰州市海陵區(qū)民政局申請撤銷張某監(jiān)護人資格,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監(jiān)護人張小某生父不明,張某母親已去世,張某父親無力承擔監(jiān)護職責,根據法律規(guī)定,沒有依法具有監(jiān)護資格的人的,監(jiān)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遂判決:撤銷張某為張小某監(jiān)護人的資格,指定泰州市海陵區(qū)民政局為張小某的監(jiān)護人。案件宣判后,法院主動與團委、婦聯(lián)、民政等部門溝通,共同協(xié)商解決張小某的落戶、就學和收養(yǎng)等問題。

【典型意義】

撤銷監(jiān)護權制度是國家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jiān)護人,有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jiān)護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監(jiān)護人的法定職責。父母不履行監(jiān)護職責或者實施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jiān)護人資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jiān)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jiān)護人。

《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沒有依法具有監(jiān)護資格的人的,監(jiān)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jiān)護職責條件的被監(jiān)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兜底監(jiān)護作為家庭監(jiān)護的重要補充,已成為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堅強后盾,在守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方面發(fā)揮著重要作用。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不僅需要發(fā)揮司法防線作用,還需要全社會協(xié)同配合,建立全方位的權益保障體系,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保駕護航。

案例11:

協(xié)議約定居住權益  老有所居應予保護

【基本案情】

袁某(女)系楊某(男)的母親,楊某與張某原系夫妻關系,兩人育有一女楊小某。2008年10月,因袁某家中舊房拆遷,袁某夫婦與兒子兒媳簽訂協(xié)議書,袁某夫婦以相關拆遷權益為對價約定由楊某與張某為其購買拆遷安置房供袁某夫婦居住至終老。2010年1月,楊某與張某按約購買A房屋及車庫并登記在袁某夫婦名下。2010年2月,楊某代表尚未成年的楊小某與袁某夫婦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A房屋以10萬元的價格出售過戶給楊小某。其后,袁某夫婦一直居住在A房屋內直至袁某丈夫去世。2018年3月,楊某與張某協(xié)議離婚,約定二人名下的B房屋歸張某所有。2020年2月,袁某應楊某與張某的要求臨時搬至B房屋居住,張某搬至A房屋居住。后因張某不同意袁某繼續(xù)居住B房屋也不同意其回到A房屋居住,袁某無奈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對A房屋享有居住權,楊某、張某、楊小某將A房屋交付其居住。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通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協(xié)議書約定袁某夫婦對拆遷安置房不管是在其名下還是過戶給他人均享有居住至終老的權利,袁某對A房屋享有獨立、排他的居住權益。張某是協(xié)議書的當事人,對協(xié)議書內容及袁某長期居住案涉房屋的事實是明知的,其在離婚后讓袁某搬出臨時居住的B房屋并拒絕讓其遷回A房屋,非良善之舉,侵害了袁某的居住權益,應依法糾正。

案涉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價遠低于市場價且無證據證明已支付房款,考慮到雙方已簽訂協(xié)議書并為了家庭和睦,袁某才同意提前處置A房屋并配合辦理過戶,楊小某作為繼受取得人應對袁某在A房屋長期居住的現(xiàn)狀予以尊重,其對物權的行使不得損害袁某的居住權益。遂判決:楊某、張某、楊小某將A房屋及車庫交付袁某居住。

【典型意義】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首次提出了居住權的概念,既拓展了房屋價值利用多元化功能,又為老年人實現(xiàn)“以房養(yǎng)老”目的提供了司法保障,真正實現(xiàn)房屋物盡其用和保護弱勢群體居住生存利益的價值理念。

因居住權是《民法典》新創(chuàng)設的制度,其設立有嚴格的實體和程序性要求,本案糾紛發(fā)生時法律沒有居住權的規(guī)定,故案涉協(xié)議書并非嚴格意義上的居住權合同,而袁某對拆遷安置房屋有權居住至終老的約定也非法律意義上的居住權,但協(xié)議書中有關老人對房屋享有居住權益的約定卻不容忽視,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予尊重。讓老年人居有定所是贍養(yǎng)義務中“經濟上供養(yǎng)、生活上照料”的應有之義。本案裁判與《民法典》關于居住權規(guī)定的相關精神一致,切實維護了老年人老有所居的合法權益,對類似案件的裁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例12:

居委會敬老愛老獲遺贈  眾子女未贍養(yǎng)喪失繼承權

【基本案情】

王某(男)與吳某(女)原系夫妻關系,共生育二子二女。1961年,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后,王某從安徽返回無錫工作生活,四個子女從未探望、贍養(yǎng)過王某。2003年,在王某弟弟妹妹的見證下,王某與居委會簽訂一份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載明由于歷史等原因,王某一直獨身,雖有兄弟姐妹,但由于工作忙、距離遠,照顧不便,由居委會按“五保戶”待遇負責王某的日常生活、養(yǎng)老至壽終,王某的財產在其壽終后由居委會處置。協(xié)議簽訂后,居委會一直安排專人照顧王某起居和就醫(yī)陪護,直到王某94歲去世,并為其操辦了喪事。王某的四個子女在得知王某去世的消息后,從外地趕回要求繼承遺產,與居委會產生爭議。居委會無奈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有效,王某名下財產歸居委會所有。

【裁判結果】

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居委會簽訂的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居委會在近二十年的時間里對獨居的王某予以照顧,妥善安排住處并有專人看護,為其墊付醫(yī)療費,支付養(yǎng)老院費用和喪葬費,盡到了遺贈扶養(yǎng)人的義務,反觀王某的四個子女卻未盡過任何贍養(yǎng)義務,四個子女主張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違反公平原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王某財產歸居委會所有。王某的四個子女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德乃人之本,孝為德之先。孝親敬老是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充分尊重和關愛老年人也是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隨著我國人口老齡化程度的加深,空巢、孤寡老人的養(yǎng)老問題已日益凸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按照協(xié)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yǎng)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該規(guī)定在原《繼承法》第三十一條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了遺贈扶養(yǎng)人的范圍,從法律層面上保障了老年人的社會扶養(yǎng)問題,既緩解了家庭養(yǎng)老的壓力,也滿足了老年人養(yǎng)老形式的多樣化需求,有助于提高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質量。

子女在家庭生活各方面都應給予老年人積極的扶助,特別在父母年老、體弱、病殘時,更應履行經濟上供養(yǎng)、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本案中,眾子女多年來對老人不聞不問,未履行任何贍養(yǎng)義務,在得知老人去世后卻要求繼承財產,于情、于理、于法,其主張均不應得到支持。居委會誠實守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真正讓老人老有所養(yǎng)、老有所依,大力弘揚了尊老、敬老、愛老、助老的中華傳統(tǒng)美德,其受遺贈的權利理應得到法律的保護。

案例13:

受恩不報反訟爭  撤銷贈與護權益

【基本案情】

孫某(女)與孟某(女)系祖孫關系,孟某的父親已去世。2018年6月,孫某與孟某簽訂協(xié)議,約定將孫某應獲得的拆遷安置房份額及相應的拆遷補償款全部贈與孟某,孟某則無償提供一套簡單裝修的小戶安置房供孫某生前居住使用,并承擔對孫某的贍養(yǎng)義務。其后,孟某未盡贍養(yǎng)義務,孫某由于身體原因無法獨自居住,無奈搬到養(yǎng)老院生活,因養(yǎng)老金不足以支付養(yǎng)老院費用,孫某將原居住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用于補貼養(yǎng)老院費用。孟某得知此事后,驅趕租客,并將租客與孫某訴至法院,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孫某對孟某的行為感到寒心,遂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對孟某的贈與。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孫某將自己的拆遷安置房份額及補償款贈與孟某是以孟某履行贍養(yǎng)義務為條件。孟某在獲贈房屋份額和相應款項后,不僅未按協(xié)議約定探望照顧孫某,甚至在明知孫某將所居住房屋出租用于補貼養(yǎng)老院費用的情況下仍堅持提起訴訟。孟某未按約履行贍養(yǎng)義務,孫某有權撤銷贈與。遂判決:撤銷孫某對孟某的贈與。

【典型意義】

烏鴉有反哺之孝,羔羊有跪乳之情,做人更應飲水思源,知恩圖報。本案中,孫女在獲得奶奶贈與房屋與拆遷補償款后,不但未對奶奶有任何感恩之情,反而還因利益問題與奶奶對簿公堂,忘記了親情,喪失了底線,迷失了自我。

尊老、敬老是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愛老、助老是全社會應盡的共同責任。《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二)對贈與人有扶養(yǎng)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依法判決支持老人撤銷贈與的訴訟請求,既維護了老年人的財產權益,也彰顯了法律對違反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行為的規(guī)制和譴責,同時提醒社會公眾在親情面前要多一份感恩,在利益面前要多一份理性。

案例14:

贍養(yǎng)可以分工  免除贍養(yǎng)義務無效

【基本案情】

張某(男)與孫某(女)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二子,即張甲、張乙。1994年3月,張某夫婦與張甲、張乙在某法律服務所見證下簽訂析產協(xié)議一份,對拆遷款及房屋進行了析產,同時在協(xié)議中約定:“自本協(xié)議生效后,雙方各自獨立生活、相互無經濟瓜葛。張某夫婦年老喪失勞動能力后,生活費自理,放棄向張甲索取贍養(yǎng)生活費的權利。”孫某于2010年去世,張某現(xiàn)獨自租房生活,每月享有國家發(fā)放的補助180元。2021年11月,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張甲、張乙支付贍養(yǎng)費。

【裁判結果】

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贍養(yǎng)父母是子女應盡的法定義務。贍養(yǎng)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yǎng)義務。張某年逾八十,僅憑目前收入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張甲、張乙作為兒子,應履行贍養(yǎng)義務。遂判決:張甲、張乙自2022年1月起每月各負擔張某的生活費800元,張某自2022年1月起產生的醫(yī)療費由張甲、張乙各負擔二分之一。張甲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民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yǎng)、扶助和保護的義務。”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的權利。”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贍養(yǎng)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yǎng)義務。”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yǎng)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yǎng)義務簽訂協(xié)議。贍養(yǎng)協(xié)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百善孝為先”,贍養(yǎng)父母不僅是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更是強制性的法定義務,該義務的履行不應附加任何條件,亦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經老人同意,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分工贍養(yǎng)是法律所允許的,但子女不能以放棄繼承權、父母未盡到撫養(yǎng)義務或是在分家協(xié)議、贍養(yǎng)協(xié)議中曾約定免除贍養(yǎng)義務等為由拒絕履行應盡的贍養(yǎng)責任。為人子女者,應銘記父母生養(yǎng)之情,回報父母養(yǎng)育之恩。

案例15:

成年子女鬧糾紛  父母有權拒絕“啃老”

【基本案情】

李小某是李某(男)和張某(女)的兒子,一直與李某夫婦共同居住生活。因雙方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李某于2010年另行購買了一塊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層樓房,房屋建設費為110余萬元,其中李小某支付了10余萬元材料款。房屋建成后,李某夫婦居住在一樓,李小某與其妻女居住在二樓,雙方飲食起居均是獨立的。2017年,李某夫婦為李小某另外購買一套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同時為其全款購置一輛轎車,但李小某及其妻女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子中未搬出。此后,雙方因家庭瑣事多次發(fā)生糾紛,李小某對張某進行辱罵,經公安機關出警調解才作罷。因李某夫婦年事已高且患有腦梗死、高血壓等疾病多次住院,對家庭糾紛不堪其擾,遂訴至法院要求李小某搬出案涉房屋。

【裁判結果】

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房屋歸李某夫婦所有,雙方互有出資應認定為父母子女之間的幫助行為,不能改變案涉房屋的權屬。雙方關系融洽時李某夫婦自愿將部分房屋讓與李小某居住是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并未為其設立永久性居住權,現(xiàn)因李小某多次因家庭瑣事與李某夫婦發(fā)生糾紛,從維護老年人身體健康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考慮,李小某應從案涉房屋中搬出。遂判決:李小某從案涉房屋中搬出。李小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民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yǎng)、教育和保護的義務。”對于有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負擔撫養(yǎng)義務。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質幫助,這是父母自愿處分自己的權利;如果父母不愿意或者沒有能力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質幫助,子女強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權利,父母有權拒絕。

司法裁判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引導人們自尊、自立、自強、自愛。本案裁判明確了有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明確拒絕的情形下無權繼續(xù)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對于成年子女自己“躺平”卻讓父母負重前行的行為予以否定,有助于引導成年子女擯棄“啃老”的錯誤思想,促進形成互相尊重、互相關愛、互相幫助的良好家德家風,傳遞了社會正能量。

案例16:

贍養(yǎng)方式自主選擇  贍養(yǎng)義務必須履行

【基本案情】嚴某(女)與丈夫(已故)育有孫某1、孫某2、孫某3三個子女。嚴某現(xiàn)已八十三歲高齡,基本喪失勞動能力,也無經濟來源,體弱多病,經常到醫(yī)院接受治療。2020年起嚴某自主選擇入住養(yǎng)老院生活,以便護理人員能夠全天候對其進行照顧,也因此產生了一筆開銷。三個子女因不同意嚴某入住養(yǎng)老院而拒絕給付贍養(yǎng)費。嚴某訴至法院,要求三個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

【裁判結果】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嚴某年事已高,無勞動能力又無收入來源,孫某1、孫某2、孫某3作為子女應盡到贍養(yǎng)義務。老年人自主選擇養(yǎng)老方式的權利應予保障。綜合考慮嚴某的實際花費需求、當前身體狀況、自身收入來源和子女的履行能力,遂判決:孫某1、孫某2、孫某3每人每月支付嚴某贍養(yǎng)費1000元,支付嚴某醫(yī)療費、養(yǎng)老院生活費9500元。

【典型意義】《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yǎng)人應當承擔照料責任;不能親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養(yǎng)老機構等照料。”當前我省大約有90%的老年人由家庭自我照顧,7%的老年人享受居家社區(qū)養(yǎng)老服務,3%的老年人享受養(yǎng)老機構養(yǎng)老。在選擇贍養(yǎng)方式的時候,應充分尊重老年人的實際情況、切實需求和真實意愿,違背老年人意愿,強行送養(yǎng)或者阻礙老年人選擇養(yǎng)老方式的行為將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嚴某已至耄耋之年,根據自身情況選擇入住養(yǎng)老院生活,由養(yǎng)老院為其提供生活照料、疾病醫(yī)療、文化娛樂等服務,系其為提高自身晚年生活質量而進行的自主選擇,作為子女應予以尊重,并按照其實際需求積極履行贍養(yǎng)義務。父母在,人生尚有來處;父母去,人生只剩歸途。加強對老年人的尊重與關心,為老年人打造更為優(yōu)質的物質和精神生活,真正讓老年人老有所養(yǎng)、老有所依、老有所樂,是每個家庭,也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

案例17:

形成事實撫養(yǎng)教育關系  “養(yǎng)子女”應盡贍養(yǎng)之責

【基本案情】

何小某(女)系母親錢某與案外人于1995年所生。1996年5月,錢某帶著何小某至何某(男)住處同居生活,并生育何某某,但錢某與何某未領取結婚證。2002年左右,錢某帶著何某某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此后,何某未再婚亦未再育,何小某由何某撫養(yǎng)成人。2005年11月,何小某的戶籍遷入何某戶口下,常住人口登記卡登記二人為父女關系。2015年3月,何小某考入大學,期間何某為其支付了教育生活費用。何小某參加工作后自2021年起每月陸續(xù)給付何某500元生活費,但自2021年中秋節(jié)后,何小某未再回家探望何某并將何某電話拉黑,二人關系交惡。何某訴至法院,要求何小某一次性補償撫養(yǎng)費30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因何某與錢某系同居關系,故何某與何小某不構成繼父女關系。何某與何小某雖然戶籍登記為父女關系,但因未辦理收養(yǎng)手續(xù),故亦不構成合法收養(yǎng)關系。何某對何小某本無法定或者約定撫養(yǎng)義務,但何某客觀上撫養(yǎng)了何小某二十多年,并以父女相稱,雙方已經形成事實上的撫養(yǎng)教育關系,可以參照《民法典》收養(yǎng)關系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案涉糾紛。何小某成年后,在何某經濟困難的情況下,應承擔生活上照顧、經濟上幫助的義務,但何小某在訴訟中明確表示要解除與何某的父女關系,拒絕履行贍養(yǎng)探望義務,未盡到“養(yǎng)子女”應盡的義務,何小某應補償何某撫養(yǎng)教育期間的撫養(yǎng)費。遂判決:何小某向何某補償撫養(yǎng)費16萬元。

【典型意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收養(yǎng)關系解除后,經養(yǎng)父母撫養(yǎng)的成年養(yǎng)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yǎng)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yǎng)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yǎng)父母而解除收養(yǎng)關系的,養(yǎng)父母可以要求養(yǎng)子女補償收養(yǎng)期間支出的撫養(yǎng)費。”

本案中,何小某與何某雖無血緣關系,也未形成法律上的繼父女關系及合法的收養(yǎng)關系,但在何小某母親錢某離家出走后,何某對何小某不離不棄,含辛茹苦將何小某養(yǎng)育成人,盡到了“父親”的職責。多年養(yǎng)育的親情和恩情是不能割舍的,即便何小某因雙方關系交惡欲斷絕往來,也應懷感恩之心,對與其形成事實上撫養(yǎng)教育關系的何某盡到贍養(yǎng)之責。本案裁判符合公序良俗原則的基本要求,弘揚了中華民族養(yǎng)老育幼的良好社會風尚,用裁判傳遞了司法的溫度和力度。

案例18:

代位繼承出新規(guī)  侄甥享有繼承權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繼承人黃某(男)去世,未留有遺囑。黃某生前一直未婚,無配偶,無子女。黃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黃某去世。黃某父母生前共育有黃某、黃某1、黃某2、黃某3、黃某4五個子女。黃某4于200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李某。2021年7月,黃某1、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與黃某2、黃某3共同繼承黃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四人各分得25%的產權份額。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繼承人黃某未留有遺囑,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因黃某生前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故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其遺產。黃某的妹妹黃某4先于黃某死亡,應由其女兒李某代位繼承其份額。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黃某2、黃某3在黃某生前盡到了更多的扶養(yǎng)義務,在黃某去世后亦為其操辦了喪葬事宜,依法應予多分。李某在訴訟中自愿將其應繼承份額各半贈與黃某2、黃某3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依法予以準許。遂判決:案涉房屋由黃某1繼承享有20%的產權份額,黃某2、黃某3各繼承享有40%的產權份額。

【典型意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民法典》在原有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的基礎上新增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的規(guī)定,從而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可以保障私有財產在血緣家族內部的傳承,減少產生無人繼承的情況,同時促進親屬關系的發(fā)展,加強親屬之間的交流與溝通,引導人們重視親情,鼓勵親屬間相互扶助、養(yǎng)老育幼、共同守望。同時,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法律賦予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的人多分得遺產的權利。

本案中,黃某2、黃某3在被繼承人生前主動關心、照顧并給予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在分配遺產時酌情予以多分,不僅體現(xiàn)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有力弘揚了家庭成員間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維護親情的和諧家風。

案例19:

遺囑自由有限制  必留份應予保留

【基本案情】

范某(男)與吉某(女)原系夫妻關系,于1989年育有一子范小某,二人于2000年9月離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腎病并于2016年開始透析治療,2020年出現(xiàn)腦出血。范某于2002年9月購買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5月與劉某再婚。2014年12月,范某以產權調換的方式將該房屋置換為一套新房屋。范某患有癌癥多年,2019年6月,范某訂立自書遺囑一份,載明:“我所有的房產及家里的一切財產,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劉某一人繼承,產權歸劉某一人所有。”2019年11月,范某去世。劉某訴至法院,要求按照遺囑內容繼承案涉房屋。訴訟中,范小某辯稱,其身患重病,喪失勞動能力,亦無生活來源,范某雖留有遺囑,但該遺囑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為其留有必要份額,故該遺囑部分無效,其有權繼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額。

【裁判結果】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范某在自書遺囑中指定劉某為唯一繼承人雖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為范某的法定繼承人身患腎病多年,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故應為其保留必要份額。結合案涉房屋價值和雙方實際生活情況,酌定由劉某給付范小某房屋折價款。遂判決:案涉房屋由劉某繼承,劉某給付范小某房屋折價款8.5萬元。

【典型意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guī)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必留份制度是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遺囑自由和法定繼承人的期待利益,以求最大限度地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生存權利,防止遺囑人將本應家庭承擔的義務推給社會。本案裁判通過房屋折價補償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范小某的權益,又尊重了范某遺囑中財產由劉某一人繼承的遺愿,實現(xiàn)了保護弱勢群體權益和尊重遺囑自由的有效平衡。

案例20:

執(zhí)行共同遺囑  尊重逝者遺愿

【基本案情】

陳某(男)與前妻生育陳甲、陳乙二女,后與謝某(女)結婚并生育陳丙、陳丁、陳戊三個子女。陳戊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小麗系陳戊的女兒。2014年3月,陳某與謝某在某社會調解服務中心訂立遺囑,該遺囑由陳某書寫,二人均簽字捺印,服務中心兩名工作人員簽字見證,并加蓋服務中心公章。遺囑載明:“夫妻名下的兩套房屋分別由陳丙、陳丁繼承,另將陳戊去世時分得的賠償款50萬元送給孫女小麗。如果一人先離世,所有財產歸另一健在的老人所有,健在的老人必須尊重雙方共同訂立的遺囑,不得更改。”2019年11月陳某去世,謝某訴至法院,要求判決遺囑所涉兩套房屋由其一人繼承。訴訟中,小麗、陳甲、陳乙對遺囑的效力和可執(zhí)行性提出異議。

【裁判結果】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與謝某共同書寫的遺囑符合法定條件,二人在遺囑中共同對合法財產的處置系真實意思表示。現(xiàn)陳某已去世,遺囑中“如果一人先離世,所有財產歸另一健在的老人所有”的約定已生效,案涉房屋中屬于陳某的份額應由謝某繼承。遂判決:遺囑所涉兩套房屋由謝某繼承,歸謝某所有。小麗、陳甲、陳乙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鑒于案涉房屋一直在謝某實際控制下,眾子女在陳某去世后暫未因繼承問題產生矛盾,小麗等人對謝某的訴訟意圖存在疑惑。二審承辦法官對謝某進行了專程走訪,了解到老人提起訴訟是為了確定遺囑效力并保障其執(zhí)行,避免去世后因遺產分配引起糾紛。二審判決后,承辦法官給小麗書寫了一份家書,希望小麗作為謝某唯一的孫女,能夠體諒老人的良苦用心,尊重老人處置財產的真實意愿,對老人多加關愛,維系親情。

【典型意義】

隨著經濟的飛速發(fā)展、財富的迅速增長和民眾法律意識的增強,人們傾向于通過訂立遺囑的方式處分其身后的財產。除自然人獨立訂立的遺囑外,實踐中還大量存在夫妻共同訂立遺囑的現(xiàn)象。然而現(xiàn)行法律沒有關于共同遺囑制度的專門規(guī)定,但與該制度相關的糾紛卻頻頻發(fā)生,理論界對共同遺囑的態(tài)度莫衷一是,司法界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xiàn)象。事實上,我國大多數家庭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共同訂立遺囑符合我國國情和傳統(tǒng)習慣,且對維持財產穩(wěn)定性和有效傳承具有重要意義。本案裁判并未機械否定共同遺囑的效力,而是準確把握老人訂立共同遺囑的行為初衷,充分尊重和保障了老人處分自身財產的意思自治。同時,通過書寫家書的方式柔性解紛,法理情相融合,弘揚孝老愛親、重視親情的文明家風,展現(xiàn)了法官在處理家事糾紛案件中“關愛弱勢群體”“以和為貴”的辦案理念和辦案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