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案外人)陳某與被告(申請執行人)張某、被告(被執行人)席某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2015年11月至2019年初,張某、席某、保某與盱眙某醫院合作開展診療業務,2020年6月,張某與席某、保某達成解除合作協議,由席某和保某給付張某150萬元。事后,席某和保某二人均未履行協議約定退伙款150萬元,故張某于2021年5月將席某、保某訴至淮安市盱眙縣人民法院,該院將席某名下位于淮安市經濟開發區某處房產予以查封,并判令席某、保某給付張某合伙債務150萬元。根據張某的申請,盱眙法院于2022年2月立案強制執行,對席某名下位于淮安市經濟開發區的某處房產進行拍賣。陳某得知此事后,向盱眙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該院經審查,裁定駁回陳某的異議請求。

另查明,原告陳某與被告席某于2010年9月登記結婚,2020年5月協議離婚并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協議約定:“夫妻共同財產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某處房產產權歸女方所有”。離婚后,案涉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裁判】

盱眙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據查明的事實,案涉房屋系原告陳某與被告席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登記的權利人為陳某、席某共同共有。雖然雙方在離婚時約定該房產歸陳某所有,但至今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該房產仍登記在席某名下。因席某系被執行人,該院認為,裁定查封、拍賣執行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規定。房產仍在被執行人名下,尚未過戶登記到被執行人原配偶名下,被執行人原配偶以其為權利人為由,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故該院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評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陳某是否享有阻卻或排除案涉房屋強制執行的民事權利,即陳某能否以離婚協議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某處房產產權歸女方所有”排除強制執行。

基于離婚房產分割協議提出的不動產執行異議之訴,司法實務中,法院在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和裁判路徑上往往存在不同傾向。究其根本,是對離婚房產分割協議的法律效力認識不一致。法院在審理基于該協議引起的不動產執行異議之訴時,不應機械地將不動產登記薄所載權屬登記作為認定所有權的唯一標準,應從未及時過戶登記的過錯責任以及第三人利益審查等方面厘清裁判思路,明確離婚房產分割協議具有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效力下,該協議約定的不動產歸屬人為物權人,一般情形下,其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不動產實體權益。

一、不動產登記簿非物權認定唯一標準

在司法裁判中,諸多法院在裁判有關不動產權屬爭議所涉的糾紛時,往往將不動產權屬登記簿作為認定不動產所有權的唯一憑證。但從長期實際情況來看,我國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準確性并不如人意。許多當事人常常誤以為不動產所有權自完成不動產交付時便已發生了變動,事后也容易因為法律風險意識淡薄而并未補充辦理過戶登記。因此不動產登記簿和真實物權狀態并非完全吻合,只是出于交易安全所做的一種權利推定,僅推定登記名義人是不動產的真實權利人,故不應在司法裁判時機械地將不動產登記簿所載權屬登記作為認定不動產所有權的唯一憑證,當這種推定有其他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時,應謹慎考慮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問題。另一方面,不動產登記簿由于先天的公示效力,依然是離婚房產分割協議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確定不動產所有權現狀的依據,若不動產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取得不動產物權,理應受到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

二、衡量未及時辦理過戶登記的過錯責任

實踐中,在訂立離婚房產分割協議之后,當事人未及時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的原因多種多樣,而裁判法院應對此類原因予以查明,若并非約定歸屬人的過錯而導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諸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中所列舉的涉案房屋上有抵押登記、登記名義人拒不配合辦理等等原因,均不能認定約定歸屬人具有明顯過錯,應約定歸屬人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不動產實體權益。但若權利人消極對待自身權利,則應承擔因自己過錯而導致的法律后果,即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對產權變更持消極態度的約定歸屬人,應被認定有明顯過錯。同樣,約定歸屬人自身過錯因素與離婚房產分割協議效力認定是兩個不同的司法認定問題,不能因約定歸屬人自身過錯否認其對不動產享有的物權,而應通過使其承擔保全費用、訴訟費用等懲戒方式進行警示,從而倒逼約定歸屬人積極行使自身合法權益,避免因消極變更不動產權屬狀態等原因而導致的大量執行異議糾紛。

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審查

裁判的過程同樣也是利益衡量的過程,裁判結果往往是在衡量案件全部因素的基礎上得出的,本著充分發揮法院裁判定分止爭的社會功能,服務廣大人民群眾,促進矛盾糾紛徹底化解這一角度出發,應將離婚房產分割協議導致的物權變動與第三人債權進行比較衡量,妥善處理雙方相互沖突的利益問題。具體而言,在性質方面,應明確第三人申請強制執行所依據的生效的裁判文書中載明登記名義人是否需向其債權人給付某種特定的標的物,或是僅僅為實現債權而對其名下財產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在時間方面,應著重審查離婚房產分割協議形成時間,若形成時間在第三人債權成立之前,則一般不屬于夫妻婚內的共同債務,離婚房產分割協議效力不受影響,但若形成時間在第三人債權形成之后,離婚房產分割協議便有極大降低登記名義人責任財產的便利條件,此時法院應全面審查協議雙方當事人是否有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真實意思,謹防夫妻雙方借離婚之名行逃債之實。

面對如今不斷攀升的離婚率,如何確定離婚房產分割協議的法律效力、如何平衡實踐中協議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都是實務中亟待解決的難題。法官在裁判此類案件時不應總局限于物權法律規范的適用,應明確婚姻家庭關系中財產行為的特殊之處,明晰所涉各方法律關系,對案件全部要素展開充分衡量比較,明確離婚房產分割協議具有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同時注重第三人利益保護,謹防夫妻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