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江蘇藍碁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碁士公司)為餓了么外賣平臺在某市的配送服務商,藍碁士公司在與餓了么平臺公司合作過程中使用餓了么外賣標識、并遵守餓了么平臺公司的相應配送規范。

2020年8月26日,楊某某在送餐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后于向丹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其與藍碁士公司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確認楊某某與藍碁士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藍碁士公司不服該裁決,故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藍碁士公司否認與楊某某存在勞動關系,辯稱其已將公司的外賣配送業務通過勞務外包的方式交由好活(昆山)網絡科技有新公司(以下簡稱好活公司)完成,楊某某的工資也由好活公司發放。藍碁士公司與楊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被告繳納過社保。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關系的確認應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從雙方之間是否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進行判斷。本案中,根據藍碁士公司提交的與餓了么平臺公司簽訂的協議,可以證明藍碁士公司與餓了么平臺公司就該市的餓了么外賣配送業務達成協議,由藍碁士公司使用餓了么外賣品牌,而楊某某系在該站點從事外賣配送工作,藍碁士公司亦為楊某某交納了雇主責任保險,故其提供的勞動屬藍碁士公司經營業務范圍;楊某某提供的餓了么騎手App、餓了么配送微信群的相關證據可以反映藍碁士公司對其進行考勤、派單等管理,故法院認為楊某某作為勞動者,對證明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已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藍碁士公司與楊某某之間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關于楊某某的入職時間,因相關的入職表、考勤記錄系用人單位掌握,但藍碁士公司拒不提供,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楊某某在藍碁士公司提供的工作場所進行工作,并接受藍碁士公司的指揮、管理、監督,雙方之間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藍碁士公司與好活公司的勞務外包合同即便屬實,也有規避用工風險之嫌,楊某某的工資由藍碁士公司核算后通過好活公司進行支付,即楊某某的工資實由好活公司進行支付。故法院判決藍碁士公司與楊某某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判決后,藍碁士公司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送法律效力。

 案例評析

“互聯網+外賣”是互聯網與傳統餐飲行業進行融合,利用互聯網的優勢特點,對餐飲行業進行轉型升級,拉動消費,使餐飲行業獲得新發展的典型形態。當前外賣市場是“餓了么”“美團外賣”兩強爭霸的格局。至2022年,“餓了么”和“美團外賣”占據整個外賣市場份額的90%左右,美團麾下騎手總數達到399萬人,餓了么App則顯示擁有300萬騎手。外賣騎手穿梭在大街小巷,一旦發生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不論是騎手侵權致他人損害賠償,還是騎手自己受傷需要維權,均會引發這樣一個法律問題:外賣騎手,你有沒有雇主,你的雇主又是誰?筆者試以外賣騎手的不同類型為切入點,結合平臺經濟的特點,對平臺經濟新業態用工勞動關系認定問題進行探討。
 ?。ㄒ唬?、外賣騎手的幾種主要類型
  首先,外賣騎手可以分為專職騎手和眾包騎手(即兼職騎手)。專職騎手是指在一定區域內專職從事送外賣的人員,工作時間固定,接受平臺派單,收入一般按月結算。眾包騎手可以在平臺眾包App上自由注冊申請,餓了么App蜂鳥眾包,美團外賣App美團眾包。眾包騎手在App上注冊成功后,可以通過平臺進行搶單,平臺對于這類騎手的上下班工作時間、接單數量一般沒有硬性要求,平臺根據騎手完成的配送任務數量和質量給付相應的報酬,報酬一般按單結算,次日就可提現。眾包騎手與平臺的關系較為松散,騎手一般都是兼職,自主性強、流動性大,還可以在多個平臺注冊。在眾包模式下,騎手個人與平臺之間直接發生關系,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眾包騎手與平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更類似于一種承攬關系。除了外賣平臺自己的眾包App,像本案例中所涉的好活平臺就是一家專注于打造勞務外包的雙創平臺,需求方即發活方在平臺上發布工作任務,提供勞務方即接活方通過平臺接受訂單,完成工作后換取勞務報酬,該平臺的用工形態就是一種專職化、固定化打零工的用工形態。

  其次,對于專職騎手,還可根據外賣平臺的經營模式不同分成兩類?!梆I了么”和“美團外賣”的經營模式主要可以分為兩類,即自營模式和加盟模式。自營模式又可稱直營模式,一般表現為平臺公司直接招錄外賣騎手,也即騎手個人與平臺之間直接發生關系,平臺公司一般會與騎手簽訂勞動合同,平臺公司對從事服務的外賣騎手采取同傳統企業一樣的管理,騎手即勞動提供者從平臺獲得勞動工具或相應工作條件,按照平臺要求從事工作。這類用工形態雖然形式上帶有共享經濟的外觀,但實質上與傳統用工形態無異,即表現為勞動提供者專職化、固定化的工作形態,司法實踐中一般也將自營的專職騎手與平臺公司的關系認定為勞動關系。但這種模式一般僅在外賣平臺發展起步階段采用,騎手數量所占比重極其有限。加盟模式又可稱代理商模式,指平臺公司與代理商簽訂合作協議,將某一區域外賣配送業務承包給代理商。合作協議中通常會明確平臺公司與外賣騎手不存在勞動關系,由代理商自行招募騎手,但平臺公司亦對騎手服務行為進行一定程度約束,比如要求身著有平臺標志的服裝、使用有平臺標志的外賣箱、文明用語及客戶評價機制等。此為當前外賣平臺主要用工模式,本案所涉的藍碁士公司就是美團外賣的代理商。
 ?。ǘ⑵脚_經濟新業態用工模式下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標準
  “互聯網+”平臺經濟催生了新業態用工模式,提供了大量就業崗位,亦對傳統的用工關系、法律責任認定帶來一定的挑戰。加盟模式下的專職騎手就是一種典型的新業態用工模式,存在平臺公司、代理商、騎手之間的三方關系。此模式下,騎手與誰建立關系、建立何種關系常會產生爭議,有時甚至騎手自己也搞不清楚,各地騎手有要求與平臺確認勞動關系的,也有要求與代理商確認勞動關系的。為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相關權益,筆者認為,平臺用工不能等同于排除勞動關系,應依法認定專職外賣騎手與平臺或服務商的勞動關系。
 1、傳統用工模式下的事實勞動關系認定標準
  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未對勞動關系認定標準作出規定,具體標準可參考《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從該規定出發,勞動關系的認定標準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主體資格。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是從屬性。即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從屬于用人單位,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是業務相關性。即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其中的從屬性是核心的標準,包括人格上的從屬性、組織上的從屬性和經濟上的從屬性。

2、新業態用工與傳統用工之區別
  首先,管理模式不同。管理主體上,傳統用工由用人單位單一管理,而新業態用工由平臺與代理商雙重管理,甚至以平臺管理為主。管理方式上,傳統用工以線下管理為主,而新業態用工以線上管理為主。具體表現為:雖然騎手由代理商招募,但騎手的相關信息直接上傳App平臺,由平臺審核資質;騎手的整個工作過程包括接單、配送、報酬結算均是直接通過App平臺進行管理。平臺對騎手的服務過程以監控記錄替代或弱化了指揮管理,以企業外部控制替代或弱化了企業內部控制,以通過消費者和用戶評價等間接控制替代或弱化了雇主直接控制,名義上直接與騎手建立關系的代理商是隱在App平臺之后的,可見這與傳統用工模式的管理方式明顯不同。App平臺將外賣騎手和具體的工作聯結起來,“平臺”取代了用人單位中的自然人管理者,猶如網絡熱文《外賣騎手,困在系統里》所描述的,App平臺直接對騎手進行著“無微不至”的控制和管理。這種管理模式,其實是由數字平臺的作用與地位決定的。今天的數字平臺實際上是聯結生產企業、勞動者和用戶消費者等多方的中介。隨著云計算、大數據分析和物聯網的發展,互聯互通的平臺技術使得資本逐漸打通行業上下游以及不同行業和領域的邊界,資本越來越具有總體性。數字平臺也越來越具有集成性,借助中介地位可以演化出介入各行各業乃至企業和個體的管理權力,從而扮演一個中央樞紐的角色。 借助信息技術搭建起來的平臺,重塑了消費者、供給者以及匹配者的關系。
  其次,生產資料種類不同。傳統用工模式下,生產資料是有實體的各種實物,如各種機器設備、原材料,生產組合要素為“本人勞動力+他人生產資料”。而在信息時代,最重要的生產工具和生產資料,是用來設計、安排、控制、完成整個生產經營活動的信息技術及其整套設備體系。“平臺經濟”最核心的生產經營活動,都是通過“平臺”組織和完成的,企業管理的核心制度及其實施,是通過平臺及其配套的應用程序完成的。 外賣平臺新型用工模式下,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結合方式通常表現為“本人勞動力+他人生產資料(平臺信息數據)+本人生產資料(電瓶車等)”,且他人生產資料強勢于本人生產資料。對于外賣騎手而言,其自備的電瓶車等生產資料固然重要,但平臺企業的信息化生產資料卻必不可少。
 ?。?)新業態用工模式下的事實勞動關系認定標準
  如前所述,傳統用工模式是“單位—個人”,新業態用工表現為“平臺(代理商)—個人”。平臺從業者受到平臺在工作規則、工作時間、工作過程、監督檢查、工作報酬、工作外觀等方面的控制,呈現出管理方式由線下變為線上的特點。平臺企業作為經營活動的組織者和服務的提供者,匹配的是經營活動的全部要素,發揮的是資源整合的作用。手持移動終端的“數據牧民”們,只要他們的業務必須通過平臺獲取,“游牧”的軌跡就注定是逐網絡而居,擇平臺而棲。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平臺從業者的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并未發生實質轉變。法律關系的認定和法律責任的分擔,是從人們的權利/權力——義務平衡的角度進行考量的結果,與使用什么技術和設備并沒有關系。因此,筆者認為,傳統的事實勞動關系的核心認定標準仍可沿用,但一定要深刻認識到新業態模式的管理方式和生產資料配置方式的轉變,不要將平臺看作是單純的技術支持,也不要將交通工具由誰提供作為認定勞動關系的標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