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小明系某公司職員,2020年9月30日上午8時20分左右,李小明步行上班途中,被公司附近一幢高樓上掉下的花盆砸傷,經醫院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重度腦震蕩。同年11月25日,李小明所在單位向人社部門為其申請工傷認定,后人社部門以李小明步行上班過程中受到的意外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的情形,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李小明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評析】關于李小明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小明為履行工作職責在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從保護弱勢群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及人道主義出發,依法依理均應認定為工傷。理由是:1、李小明的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30分,工作地點是在此高樓附近,李小明受到暴力襲擊時雖然未在上班時間內,也未實際到達工作場所,但距離規定的上班時間只差約10分鐘,屬于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2、李小明當天的路線是從自己住處到公司,最終目的是為了工作,符合“履行工作職責有關”的情況。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解釋精神,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應認定李小明為履行工作職責在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從保護弱勢群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及人道主義出發,依法依理均應認定李小明為工傷。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小明所受暴力傷害不屬于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理由是: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應當說,本條的各項規定,應當具有獨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傷害而言,對應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也就是說,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規定綜合而言,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單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而言,該項規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沒有外延的。李小明所受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的條件。李小明所受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的情形。2、關于李小明所受暴力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的問題。事發當天,李小明步行去上班,屬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之間都有獨立性,其中第(六)項規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情形,才能認定為工傷。李小明所受傷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