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6月11日,寶萊公司以江東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經查控,凍結江東公司名下銀行存款55萬元。2022年9月8日,法院判決江東公司給付寶萊公司加工款45萬元及按LPR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判決生效后,因江東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寶萊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標的為:加工款45萬元及按LPR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等。執行中,江東公司在接到執行通知后,書面申請法院直接扣劃財產保全的銀行存款,以清償加工款45萬元、一般債務利息及案件受理費,對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以寶萊公司惡意拖延申請執行為由,拒不同意支付。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財產保全足額凍結銀行存款,執行中是否支持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種觀點認為,在判決生效后,江東公司可以選擇其他履行方式清償債務,且江東公司并未向寶萊公司明確表示愿意以被保全的銀行存款履行債務,或者督促寶萊公司及時申請執行,則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應支付至寶萊公司實際受償之日。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江東公司名下銀行存款被足額凍結情況下,作為明確的可執行的財產線索,寶萊公司應當及時申請執行,并將線索提供給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扣劃后清償債務,但其拖延兩個月后才申請執行,屬于明顯的惡意拖延行為,應不予保護。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不同于一般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民事強制執行措施之一,也是訴訟法賦予申請執行人的實體權利,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無須當事人在請求中明確。首先,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目的在于促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從而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該制度主要目的是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也不能過分加重債務人的負擔,本案中,寶萊公司在足額財產保全銀行存款后,理應積極行使生效判決確定的權利,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并提供上述財產線索,自判決生效至申請執行長達半年時間,系明顯的惡意拖延行為,間接擴大了損失,加重了江東公司的履行負擔。其次,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一般計算截止至被執行人金錢財產完全控制或變價時,本案中,財產保全凍結銀行存款后,雖仍在江東公司銀行賬戶上,但已不為江東公司所控制,江東公司亦無法使用凍結款項,相反,債權人寶萊公司可持生效判決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且無需江東公司的同意或者配合。最后,非因被執行人的原因,對已經財產保全到位無需變價的貨幣類財產,可直接予以執行,本案中,財產保全的標的為銀行存款,且系足額凍結,執行銀行存款系最高效、最便捷的執行措施。據此,對于寶萊公司主張超出判決生效后合理期限的遲延履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不予支持。在充分釋法明理后,作出結案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