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7月31日,原告楊某與第三人胡某領取結婚證。2012年6月14日,原告與第三人經法院調解離婚。2017 年1月3日,原告與第三人謊稱結婚證遺失至被告某區民政局處申請補領,被告經審查向二人補發了結婚證。該結婚證載明的登記日期為2008 年7月31日,備注為結婚證遺失,補發此證。申領檔案中,由原告與第三人簽名的《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載明:本人與對方于2008 年7 月31 日在淮陰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本人與對方至今仍維持該狀況,現因婚姻登記證遺失,申請補領。2021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銷補發的結婚證未果,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以原告與第三人已經調解離婚為由不予受理。因原告無法與他人再婚,遂向淮安市清江浦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區民政局于2017 年1月3日向原告及第三人補發的結婚證。

【裁判結果】

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第三人雙方隱瞞了已經訴訟離婚的事實,以結婚證遺失為由,于2017年1月3日親自到場申請補領結婚登記證。被告因受當時檢索條件所限,無法獲知雙方已經訴訟離婚的情況,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補發了涉案結婚證,該行為本身并無不當。因原告和第三人故意隱瞞了訴訟離婚的事實,導致頒證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違反了法律法規關于補證的規定,在原婚姻關系已經不存在的情況下,針對原婚姻關系補辦的結婚證沒有依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確認被告區民政局于2017年1月3日為原告與第三人補發的結婚證無效。判決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訴。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婚姻登記雙方已經法院判決、調解離婚,后以結婚證遺失為由向民政部門申請補領,對于此種以欺騙手段取得的補領結婚證,法律效力如何認定?婚姻登記一方要求撤銷補發的結婚證,法院應如何裁判?第一種觀點認為,補領結婚證系婚姻登記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達成重新建立婚姻關系的合意,民政部門向二人補發結婚證的行為并無不當,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登記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民政部門向二人補發結婚證缺乏事實基礎,判決確認民政部門補發的結婚證無效。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關于補發結婚證的法律效力認定。

《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以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離婚證。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規范》(民發〔2015〕230號)第六十四條規定,受理補領結婚證、離婚證申請的條件是:(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二)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或者離婚,現今仍然維持該狀況;(三)當事人持有本規范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身份證件;(四)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辦理過結婚登記,申請補領時的婚姻狀況因離婚或喪偶發生改變的,不予補發結婚證;當事人辦理過離婚登記的,申請補領時的婚姻狀況因復婚發生改變的,不予補發離婚證。

婚姻登記機關補發結婚證、離婚證,必須以婚姻登記雙方已經依法登記結婚或者離婚,且目前仍然維持該狀況為前提和基礎,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原始登記檔案,認定婚姻登記雙方在補領結婚證、離婚證時雙方的婚姻關系未發生改變,而向雙方補發相應證件,該種補發行為系行政行為。從婚姻登記雙方角度而言,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結婚證,或是因結婚證遺失或是被損毀,或是因辦理貸款、子女就學需要,雙方在主觀上并沒有重新建立婚姻關系的合意,如若雙方離婚后再婚,則適用復婚登記的法律規定。同樣的,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離婚證,雙方顯然也沒有再次解除婚姻關系的合意。因此,婚姻登記機關補發結婚證、離婚證僅是對婚姻登記雙方目前存續的婚姻關系的一種證明,并非重新確立婚姻登記雙方的婚姻關系,不產生建立或者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效果。

二、關于婚姻登記行政訴訟裁判方式的選擇。

由于婚姻登記糾紛具有暴露遲、揭露晚等特點,婚姻登記一方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往往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如法院以此為由將該類糾紛拒之門外,顯然與行政訴訟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目的相違背。2021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民政部發布《關于妥善處理以冒名頂替或者能夠弄虛作假的方式辦理婚姻登記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明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辦理婚姻登記類行政案件,應當結合具體案情依法認定起訴期限”。考慮到婚姻登記行政行為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且行為結果一直處于持續狀態,從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角度出發,對未超過法定最長5年起訴期限的案件,進行實體審查。

本案中,婚姻登記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至此雙方的婚姻關系已經解除,婚姻登記機關在該種情形下向二人補發結婚證,缺乏基本的事實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根據司法解釋規定,“重大且明顯違法”包括實施主體不具有主體資格、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范依據、行政行為內容無法實施等。本案區民政局在原告與第三人雙方已經沒有婚姻關系的狀態下,向二人補發結婚證,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應當屬于自始無效的情形,故應當適用確認無效判決。

三、對當事人騙取婚姻登記的法律規制。

結婚證、離婚證作為一種重要的身份證明,在購買房屋、辦理貸款、子女入學、再婚等方方面面,都具有重要的、無可替代作用。補領結婚證、離婚證制度,有效的解決了實際生活中證件因主客觀原因遺失或者損毀的情況,但也給別有用心之人留下了投機取巧的空間。本案判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給予了否定評價,那么對于婚姻登記雙方的失信行為如何進行規制呢?《指導意見》明確要求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關于對婚姻登記嚴重失信當事人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等文件要求,及時將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證件、戶口簿、無配偶證明及其他證件、證明材料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納入婚姻登記領域嚴重失信當事人名單,由相關部門進行聯合懲戒。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對婚姻登記當事人的失信行為予以嚴厲批評和指正,并判決由失信婚姻登記當事人承擔案件的訴訟費。除此之外,筆者建議相關部門加強立法,對于婚姻登記領域失信人員,由婚姻登記部門結合具體情況給予行政處罰,有效規制此種失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