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實踐中遇到一則案例:甲向乙出借50萬元,丙以其所有的房屋為該債務提供擔保,三方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權登記。甲、乙、丙之間不存在若債權轉讓,抵押權不一并轉讓的特別約定。后乙陷入經濟危機,無力償還借款,日漸抑郁,丁系其摯友,見此狀于心不忍,遂主動代為償還了借款。問題在于,清償債務之后,丁得否要求乙償還?可否就丙之房屋行使擔保物權?

對前述問題,產生了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丁之行為構成債務承擔,其代為清償債務之后,除非其與乙有特別約定,否則既無權要求乙償還,亦無權就丙之房屋行使抵押權;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從不當得利角度解釋丁之行為,即丁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代為清償債務,而乙因此獲益,構成不當得利,丁據此可以主張不當得利的返還,然于此場合,丁欠缺就丙之房屋行使抵押權之法理基礎;第三種觀點認為,丁代為履行的行為產生了債權轉讓的效果,清償債務之后,即替代甲之地位,從而在清償范圍內,享有了對乙的債權,同時,基于債權轉讓的一般原理,其還相應享有了對丙之房屋的抵押權。

上述案例系典型的第三人代為履行,該現象在實踐中普遍存在。然而,對該行為的法律效果卻素有論爭,前述三種觀點為其中較具代表性的學說。我國民法典第524條作為新增條文,首次對該制度作了系統性的規定。不僅確立了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基本條件,還采納了債權轉讓說,對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后的法律效果作了明確的約定。申言之,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后,發生法定的債權轉讓,第三人取代了債權人的地位,取得原屬于債權人的對債務人的債權。

相較于其他理論而言,債權轉讓說具備較為明顯的優點。采取此種模式,債務人在原債之關系中的抗辯不消滅,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得到有效平衡,申言之,通過如此規定,可避免債務人因第三人的履行獲得不當利益,同時,債務人不會因此喪失原有抗辯權致使利益受損,更有利于鼓勵第三人基于合法利益向債權人清償,從而發揮法律的正向激勵作用。

筆者認為,適用民法典第524條時,尤需關注的是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系對“合法利益”的理解,無約定情形下,第三人代為履行行為屬民事行為,而“法無禁止即可為”系針對民事行為一般規則,由此,對“合法利益”應從寬理解,即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目的以不違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限,只要第三人不是基于非法目的或利益履行債務,即應認為第三人具備代為履行的“合法利益”,如此,更有助于實現鼓勵履行債務的民法理念。第二個問題則為代為履行后,第三人得否獲得原債權之上的擔保權。如前所述,民法典第524條確立的法律效果為法定的債權轉讓,故此,第三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之時,亦得適用民法典關于債權轉讓的一般規則。根據民法典第547條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后,受讓人取得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是故,第三人代履行之后,取得從屬于主債權的從權利,其中,當然包括擔保權利。不過,依據前述條款之規定,專屬于債權人的從權利不發生轉移。另需注意的是,根據民法典第407條、第696條第2款的約定,如果當事人之間事先存在擔保人對受讓債權人不承擔擔保責任的特別約定,則相應的擔保責任應予免除。

本案中,丁非基于非法原因代乙清償債務,則其代為履行之后,依法取得甲對乙之債權,丙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擔保,且不存在前文所述的特別除外約定,則丁依法亦得行使抵押權。